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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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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法律条文(1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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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一百零一条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应当向海事法院设立油污损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00:36
  • 2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00:11
  • 3
    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00:08
  • 4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
    00:19
  • 5
    第一百零五条 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同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 (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项; (四)办理债权登记事项; (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00:28
  • 6
    第一百零六条 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00:42
  • 7
    第一百零七条 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00:09
  • 8
    第一百零八条 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现金,也可以提供经海事法院认可的担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 以现金设立基金的,基金到达海事法院指定帐户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以担保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担保之日为基金设立之日。
    00:44
  • 9
    第一百零九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00:16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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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129)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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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  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章 海事担保  第七章 送达  第八章 审判程序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章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十章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十一章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十二章 附则
    01:30
  • 2
    第一条 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
    00:11
  • 3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0:11
  • 4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00:16
  • 5
    第四条 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00:08
  • 6
    第五条 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用本法。
    00:07
  • 7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01:30
  • 8
    第七条 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00:39
  • 9
    第八条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00:20
  • 10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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