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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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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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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核设施:指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气厂);反应堆(包括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核设施主管部门: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部门。 营运单位:指申请并持有核设施营运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机构。 超限值照射:指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剂量限值的照射(包括有计划的特殊照射以及非计划照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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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2年10月31日卫生部令第25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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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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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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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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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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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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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 (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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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 (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 (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 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 (六)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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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制定所属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和管理办法; (二)指导、检查和督促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三)对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数据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负责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核设施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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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直接负责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对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安全负全面责任; (三)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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