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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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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海难救助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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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条 【用语的定义】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二)“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三)“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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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救助合同的订立】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00:19
3
第一百七十六条 【救助合同的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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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救助方的义务】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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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被救助方的义务】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三)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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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救助报酬的获得】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00:19
7
第一百八十条 【救助报酬的确定】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的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00:55
8
第一百八十一条 【获救价值的确定】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前款规定的价值不包括船员的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
00:25
9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的救助报酬】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人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且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适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由于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
01:46
10
第一百八十三条 【救助报酬的分摊】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00:15
11
第一百八十四条 【救助报酬争议的解决】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应当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受理争议的法院判决或者经各方协议提请仲裁机构裁决。
00:19
12
第一百八十五条 【救助人命的救助方的报酬】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份额。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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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无权获得救助报酬的情形】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 (二)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
00:25
14
第一百八十七条 【救助报酬的取消或减少】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00:16
15
第一百八十八条 【被救助方的担保】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00:37
16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先行支付的裁定】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 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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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强制拍卖的申请及实施】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00:43
18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同所有权人的船舶之间的救助】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
00:11
19
第一百九十二条 【国家主管机关的救助作业】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00:12
全书内容(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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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十三章 时效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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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00:11
3
第二条 【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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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条 【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00:15
5
第四条 【业务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00:21
6
第五条 【国旗的悬挂】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00:16
7
第六条 【主管机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00:10
8
第七条 【所有权内涵】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00:09
9
第八条 【国有船舶】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00:12
10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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