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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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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1)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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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十七条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00:14
  • 2
    第十八条一、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二、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三、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证据。
    00:42
  • 3
    第二十条一、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二、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
    00:28
  • 4
    第二十三条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发生效力,但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00:13
  • 5
    第二十四条一、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两条所规定的情况,不论其根据如何,一切有关责任的诉讼只能按照本公约所列条件和限额提出。二、如果遇到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也适用上项规定,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出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00:21
  • 6
    第二十六条一、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行李或货物时没有异议,就被认为行李或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并和运输凭证相符。二、如果有损坏情况,收件人应该在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果是行李,最迟应该在行李收到后三天内提出,如果是货物,最迟应该在货物收到后七天内提出。如果有延误,最迟应该在行李或货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内提出异议。三、任何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提出。四、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00:48
  • 7
    第二十七条如果债务人死亡,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有关责任的诉讼可以向债务人的权利继承人提出。
    00:08
  • 8
    第二十八条一、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五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二、诉讼程序应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规定办理。
    00:19
  • 9
    第二十九条一、诉讼应该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从运输停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追诉权。二、诉讼期限的计算方法根据受理法院地法律决定。
    00:15
  • 10
    第三十条一、符合第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该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在合同中由其办理的一段运输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二、如果是这种性质的运输,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对发生事故或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除非有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该负全程的责任。三、至于行李或货物,托运人有向第一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有权提取行李或货物的收货人也有向最后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此外,托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这些承运人应该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第四章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
    00:55
  • 11
    第三十二条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发生效力。但在本公约的范围内,货物运输可以有仲裁条款,如果这种仲裁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院管辖地区进行。
    00:24
全书内容(4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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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1933年2月13日生效)缔约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第一章范围和定义
    00:24
  • 2
    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二、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三、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01:12
  • 3
    第二条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其他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二、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第二章运输凭证第一节客票
    00:14
  • 4
    第三条一、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出发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二、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第二节行李票
    00:51
  • 5
    第四条一、运送行李,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李票。二、行李票应备一式两份,一份交旅客,一份归承运人。三、行李票上应包括以下各项:(一)出票地点和日期;(二)起运地和目的地;(三)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四)客票的号码;(五)声明行李将交给行李票持有人;(六)行李件数和重量;(七)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价值;(八)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四、如果没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规定或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没有包括以下(四)(六)(八)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第三节航空货运单
    01:03
  • 6
    第五条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二、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凭证,或凭证不合规定或凭证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这项运输合同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00:22
  • 7
    第六条一、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二、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签字,交给托运人。三、承运人应该在接受货物时签字。四、承运人的签字可以用戳记代替,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记代替。五、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写。
    00:38
  • 8
    第七条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00:07
  • 9
    第八条航空货运单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一、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二、起运地和目的地;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四、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五、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六、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七、货物的性质;八、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数;九、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十、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十一、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十二、如果是货到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十三、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声明的价值;十四、航空货运单的份数;十五、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十六、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十七、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01:11
  • 10
    第九条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没有包括第八条第一至第九款和第十七款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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