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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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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故意伤害罪“相关的法律条文(3)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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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00:46
  • 2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3)事先预谋伤害他人的; (4)雇佣他人或者受人雇佣实施伤害行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00:21
  • 3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因义愤故意伤害他人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00:22
全书内容(18)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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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00:33
  • 2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十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00:33
  • 3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追逐竞驶在道路上超速50%以上的;   (3)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6)明知是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7)超载货物50%以上或者营运中大型客车超载人员20%以上驾驶的;   (8)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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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00:46
  • 5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的,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00:43
  • 6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   (2)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3)事先预谋伤害他人的;   (4)雇佣他人或者受人雇佣实施伤害行为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00:21
  • 7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因义愤故意伤害他人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00:22
  • 8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以上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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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年刑期;抢劫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年刑期;   (2)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00:50
  • 10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抢劫的;   (2)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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