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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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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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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属于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保险费率的确定、赔付范围的确定等因素的危险程度增加,但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不能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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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5]67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4年12月20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12月2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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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  (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  (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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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2.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应当及时退还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对因其超过合理期限退还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赔偿。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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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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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4.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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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5.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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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三、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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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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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
    8.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某事项并记载于投保书上的,视为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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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9.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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