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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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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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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条 【责任开始后的合同解除】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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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条 【合同解除禁止的情形】虽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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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 【保险费支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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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十三章 时效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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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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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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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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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业务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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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旗的悬挂】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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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主管机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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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所有权内涵】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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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有船舶】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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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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