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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运输规则(201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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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68)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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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00:10
  • 2
    第五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水路将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旅客托运的行李经水路由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的合同。 (三)“港口作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作业费,负责为承运人承运的旅客和行李提供候船、集散服务和装卸、仓储、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四)“旅客”,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五)“行李”,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或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 (六)“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的行李。 (七)“托运行李”,是指根据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运送的行李。 (八)“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签订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的人。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十)“客运记录”,是指在旅客运输中发生意外或特殊情况所作记录的文字材料。它是客船与客运站有关客运业务移交的凭证。
    01:34
  • 3
    第六条 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船票,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买、卖船票后合同即成立。
    00:08
  • 4
    第七条 船票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船名、航次;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四)舱室等级、票价; (五)乘船日期、开船时间; (六)上船地点(码头)。
    00:20
  • 5
    第八条 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船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它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
    00:24
  • 6
    第十六条 船票是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是旅客乘船的凭证。
    00:06
  • 7
    第十七条 船票分全价票和半价票。
    00:03
  • 8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应给予优待购买半价票。
    00:08
  • 9
    第二十一条 船票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设的售票处发售,在未设站的停靠点,由客船直接发售。
    00:08
  • 10
    第二十二条 要求乘船的人凭介绍信,可以一次购买或预订同一船名、航次、起迄港的团体票,团体票应在10张以上。 售票处发售团体票时,应在船票上加盖团体票戳记。
    00:14
  • 11
    第二十三条 包房、包舱、包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包房,由售票处办理; (二)包舱,经承运人同意后,由售票处办理; (三)包船,由承运人办理。 包用人在办理包房、包舱、包船时,应预付全部票价款。
    00:18
  • 12
    第二十四条 旅客应按所持船票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乘船。 重病人或精神病患者,应有人护送。
    00:09
  • 13
    第二十五条 每一成人旅客可免费携带身高不超过1.2米的儿童一人。超过一人时,应按超过的人数购买半价票。
    00:09
  • 14
    第二十六条 旅客漏船,如能赶到另一中途港乘上原船,而原船等级席位又未售出时,可乘坐原等级席位,否则,逐级降等乘坐,票价差额款不退。
    00:13
  • 15
    第二十七条 每一旅客可免费携带总重量20千克(免费儿童减半),总体积0.3立方米的行李。 每一件自带行李,重量不得超过2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2立方米;长度不得超过1.5米(杆形物品2米)。 残疾旅客乘船,另可免费携带随身自用的非机动残疾人专用车一辆。
    00:23
  • 16
    第二十八条 旅客可携带下列物品乘船: (一)气体打火机5个,安全火柴20小盒。 (二)不超过20毫升的指甲油、去污剂、染发剂,不超过100毫升的酒精、香水、冷烫精,不超过300毫升的家用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 (三)军人、公安人员和猎人佩带的枪支和子弹(应有持枪证明)。
    00:25
  • 17
    第二十九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者外,下列物品不准旅客携带上船: (一)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二)各种有臭味、恶腥味的物品; (三)灵柩、尸体、尸骨。
    00:20
  • 18
    第三十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00:06
  • 19
    第三十一条 旅客自带行李超过免费规定的,应办理托运。经承运人同意的,也可自带上船,但应支付行李运费。 对超过免费规定的整件行李,计费时不扣除免费重量、体积和长度。
    00:15
  • 20
    第三十二条 旅客可携带下列活动物乘船: (一)警犬、猎犬(应有证明); (二)供科研或公共观赏的小动物(蛇除外); (三)鸡、鸭、鹅、兔、仔猪(10千克以下)、羊羔、小狗、小猫、小猴等家禽家畜。
    00:17
  • 21
    第三十三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应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不得携带上船: (一)警犬、猎犬应有笼咀牵绳; (二)供科研或公共观赏的小动物,应装入笼内,笼底应有垫板; (三)家禽家畜应装入容器。
    00:17
  • 22
    第三十四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由旅客自行看管,不得带入客房(舱),不得放出喂养。
    00:07
  • 23
    第三十五条 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应按行李运价支付运费。
    00:05
  • 24
    第三十六条 旅客携带活动物的限量,由承运人自行制订。
    00:04
  • 25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应按旅客运输合同所指定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运送旅客。
    00:07
  • 26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在旅客上船前、下船后和在客船航行途中应对旅客所持的船票进行查验,并作出查验记号。
    00:10
  • 27
    第三十九条 查验船票的内容如下: (一)乘船人是否持有效船票; (二)持用优待票的旅客是否有优待证明; (三)超限自带行李是否已按规定付运费。
    00:13
  • 28
    第四十条 乘船人无票在船上主动要求补票,承运人应向其补收自乘船港(不能证实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在途中,承运人查出无票或持用失效船票或伪造、涂改船票者,除向乘船人补收自乘船港(不能证实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外,应另加收相同区段最低等级票价的100%的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00:33
  • 29
    第四十一条 在到达港,承运人查出无票或持用失效船票或伪造、涂改船票者,应向乘船人补收自客船始发港至到达港最低等级票价的400%的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00:15
  • 30
    第四十二条 在乘船港,承运人查出应购买全价票而购买半价票的儿童,应另售给全价票,原半价票给予退票,免收退票费。
    00:11
  • 31
    第四十四条 在途中或到达港,承运人查出持用优待票乘船的旅客不符合优待条件时,应向旅客补收自乘船港至到达港的全部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原船票作废。
    00:15
  • 32
    第四十五条 旅客在检票后遗失船票,应按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在船上补票。 旅客补票后如在离船前找到原船票,可办理其所补船票的退票手续,并支付退票费。 旅客在离船后找到原船票,不能退票。 旅客在到达港出站前遗失船票,应按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00:23
  • 33
    第四十六条 在乘船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降等级乘船时,承运人应将旅客的原船票收回,另换新票,退还票价差额款,免收退票费。 在途中,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降等级乘船时,承运人应填写客运记录,交旅客至到达港办理退还票价差额款的手续。
    00:24
  • 34
    第四十七条 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使旅客升等级乘船时,承运人不应向旅客收取票价差额款。
    00:09
  • 35
    第四十八条 旅客误乘客船时,除按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外,旅客可凭客船填写的客运记录,到下船港办理原船票的退票手续,并支付退票费。
    00:14
  • 36
    第四十九条 旅客因病或临产必须在中途下船的,由承运人填写客运记录,交旅客至下船港办理退票手续,将旅客所持船票票价与旅客已乘区段票价的差额退还旅客,并向旅客核收退票费。 患病或临产旅客的护送人,也可按前款规定办理退票。
    00:21
  • 37
    第五十条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00:15
  • 38
    第五十一条 在乘船港不办理船票的签证改乘手续。旅客要求变更乘船的班次、舱位等级或行程时,应先行退票并支付退票费,再另行购票。
    00:12
  • 39
    第五十二条 旅客在旅行途中要求延程时,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从原到达港至新到达港的票价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客船满员时,不予延程。
    00:12
  • 40
    第五十三条 对超程乘船的旅客(误乘者除外),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超程区段最低等级票价的200%的票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00:11
  • 41
    第五十四条 旅客在船上要求升换舱位等级时,承运人应向旅客补收升换区段所升等级同原等级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持用学生票的学生在船上要求升换舱位等级时,承运人应向其补收升换等级区段所升等级全票票价与学生票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
    00:24
  • 42
    第五十五条 持低等级半价票的儿童可与持高等级船票的成人共用一个铺位。如持低等级船票的成人与持高等级半价票的儿童共用一个铺位,由承运人对成人补收高等级与低等级票价的差额款,并核收补票手续费,儿童的半价票差额款不退,且不另供铺位。
    00:22
  • 43
    第五十六条 在乘船港,旅客可在规定时限内退票,但应支付退票费。 超过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退票时限,不能退票。
    00:10
  • 44
    第五十七条 在乘船港退票的时限规定为: (一)内河航线在客船开航以前;沿海航线在客船规定开航时间2小时以前; (二)团体票在客船规定开航时间24小时以前。
    00:15
  • 45
    第五十八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的外,旅客在中途港、到达港和船上不能退票。
    00:06
  • 46
    第五十九条 包房、包舱、包船的包用人可在规定的时限内要求退包,但应支付退包费。 超过本规则第六十条规定的退包时限,不能退包。
    00:11
  • 47
    第六十条 退包的时限规定为: (一)包房、包舱退包,在客船规定开航时间24小时以前; (二)包船退包,在客船计划开航时间24小时以前。
    00:13
  • 48
    第六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退票或退包,承运人不得向旅客收取退票费或退包费: (一)不可抗力; (二)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责任。
    00:11
  • 49
    第六十二条 在春运等客运繁忙季节,承运人可以暂停办理退票。
    00:05
  • 50
    第一百零六条 船票票价根据航区特点、船舶类型、舱室设备等情况,由航运企业制定,报省级以上交通和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00:10
  • 51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的行李运价为: 每100千克行李运价,按同航线散席船票基准票价的100%计算。 其他航运企业的行李运价,可参照前款办法制定。
    00:14
  • 52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李运费,按行李的计费重量和行李运价计算。
    00:05
  • 53
    第一百一十九条 包房、包舱运费,按所包客房、客舱的载客定额和其等级舱室票价计算。
    00:07
  • 54
    第一百二十条 包船运费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客舱部分按所包客船乘客定额和各等级舱室票价计算; (二)货舱部分按货舱、行李舱、邮件舱的载货定额(行李舱、邮件舱以其容积,按1.133立方米为1定额载重吨换算)和规定的客货轮货运运价计算。 包船期间的调船费和空驶费,分别按调船、空驶里程包船运费的50%计算。 包船因旅客上下船或行李、货物装卸发生的滞留费,由航运企业自行规定。
    00:35
  • 55
    第一百二十一条 退票、退包费规定为: (一)退票费,散席按每人每张每10元票价核收1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卧席按每人每张10元票价核收2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 (二)包房、包舱的退包费,按包房、包舱运价的10%计算,尾数不足1元的按1元计收。 (三)包船的退包费,在客船计划开航72小时以前退包,为包船运价的10%;在72小时以内,48小时以前退包,为包船运价的20%;在48小时以内、24小时以前退包,为包船运价的30%。
    00:42
  • 56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其他杂费规定为: (一)补票、补收运费、发售联运票手续费,每人每票1元; (二)行李变更手续费,每人每票2元; (三)送票费、码头票费、寄存费、保管费、自带行李搬运费、行李标签费,由各港航企业制订,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港航企业不得向旅客收取本条规定费目以外的杂费。
    00:26
  • 57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补票、补收运费的手续费及行李变更手续费的收入归办理方所得。 退票费全部归承运人所得。
    00:09
  • 58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时,承运人对旅客和行李的安排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乘船(起运)港,退还全部船票票款和行李的运费; (二)在中途停止航行,旅客要求中止旅行或提取行李时,退还未乘(运)区段的票款或运费; (三)旅客要求从中途停止航行地点返回原乘船港或将行李运回原起运港,应免费运回,退还全部船票票款或行李运费。如在返回途中旅客要求下船或提取行李时,应将旅客所持船票票价或行李运单运价与自原乘船(起运)港至下船(卸船)港的船票票价或行李运价的差额款退还旅客。
    00:51
  • 59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承运人安排旅客改乘其他客船时所发生的票价差额款,按多退少不补的原则办理。
    00:12
  • 60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旅客在船上发生疾病或遭受伤害时,客船应尽力照顾和救护,必要时填写客运记录,将旅客移交前方港处理。
    00:11
  • 61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在船上死亡,客船应填写客运记录,将死亡旅客移交前方港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00:09
  • 62
    第一百三十五条 旅客在船上发生病危、伤害、死亡或失踪的,客船填写的客运记录应详细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或特征,通讯地址及有关情况;准确记录事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如实报告客船所采取的措施及结果。 客运记录应取得两人以上的旁证;经过医生治疗的,应附有医生的“诊治记录”,并由旅客本人或同行人签字。
    00:29
  • 63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行李运送期间,发生行李灭失、短少、损坏等情况,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编制行李运输事故记录。 行李运输事故记录必须在交接的当时编制,事后任何一方不得再行要求补编。
    00:17
  • 64
    第一百四十条 在本规则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客船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客船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托运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引起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对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旅客携带的活动物发生灭失的,按照本条第1、2、3款规定处理。
    00:48
  • 65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00:16
  • 66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疾病、自杀、斗殴或犯罪行为而死亡或受伤者,以及非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的失踪者,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前款原因所发生的打捞、救助、医疗、通讯及船舶临时停靠港口的费用和一切善后费用,由旅客本人或所在单位或其亲属负担。
    00:24
  • 67
    第一百四十三条 旅客的行李有下列情况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二)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引起的损耗、变质; (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所规定不准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发生灭失、损耗、变质。
    00:21
  • 68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行李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行李损坏的,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应负责整修,如损坏程度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应按规定进行赔偿。
    00:15
全书内容(152) 6
用手机听
  • 1
    水路旅客运输规则(1995年12月12日交水发[1995]1178号发布 根据1997年8月26日发布的《交通部关于补充和修改〈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通知》进行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日发布的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号《关于修改<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00:27
  • 2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旅客运输中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旅客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的界限,维护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00:17
  • 3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行李运输及其有关的装卸作业。  军事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00:20
  • 4
    第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00:10
  • 5
    第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
    00:12
  • 6
    第五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水路将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旅客托运的行李经水路由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的合同。  (三)“港口作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作业费,负责为承运人承运的旅客和行李提供候船、集散服务和装卸、仓储、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四)“旅客”,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五)“行李”,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或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  (六)“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的行李。  (七)“托运行李”,是指根据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运送的行李。  (八)“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签订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的人。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十)“客运记录”,是指在旅客运输中发生意外或特殊情况所作记录的文字材料。它是客船与客运站有关客运业务移交的凭证。
    01:34
  • 7
    第六条 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船票,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买、卖船票后合同即成立。
    00:08
  • 8
    第七条 船票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船名、航次;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四)舱室等级、票价;  (五)乘船日期、开船时间;  (六)上船地点(码头)。
    00:20
  • 9
    第八条 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船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它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
    00:24
  • 10
    第九条 行李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为行李运单,合同双方当事人--旅客和承运人即时清结费用,填制行李运单后合同即成立。
    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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