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提供劳务者受损害的案件大量涌入法院,因劳务市场的多元化发展,用人单位与提供劳务者之间关系形式多样,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有明确承包形式,有明确承揽形式,有明确属于雇佣形式等,对于此类案件,因法律有明确规定,比较好处理,但更多案件受害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不明确,特别是介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之间,难以区分责任,处理难度大。主要表现为:
一、受害者与承包人关系不明确,如本院受理原告郝宽诉被告兴和县建安公司及第二施工队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郝宽常年从事木工活工作,2012年4月份到承建住宅楼工程建设的被告第二施工队负责人问是否需要木工。之后,被告联系原告郝宽,同意郝宽为其干木工活,双方口头协商每平米价格 元,每完成一层楼房算一次报酬。之后原告又联系十余人进行施工作业。
2012年5月26日,原告在施工中,将左手姆指锯伤,住院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3262.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不能举证证明雇员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凭借自已的技术承揽了被告的木工活,其工作量,人员调整不受被告支配。且支付工资形式是完成一定工作支付一定价款,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原告在所承揽的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定作方不承担责任。
二、工程层层分包,合同约定不明确,或根本没有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相互推卸责任。如本院受理王关成诉李启、王宏伟、齐占祥、黄爱平等人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宏伟盖建煤厂,将工程承包给齐占祥,齐占祥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启和黄爱平,李启和黄爱平又找了其它五个人,共同进行施工,平均受益,李启等七人又雇佣了原告王关成等人做小工。原告干活时,因所建的车库墙倒塌,致使原告严重受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而被告方相互推卸责任,认为都与己无关。
三、赔偿数额高,判赔难度大。如本院受理原告冀占强与被告黄宝宏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两间门脸房刮腻子,价款为1000元。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自带工具进行作业,在刮腻子过程中,原告不慎从登高架摔下,造成颅脑损伤,构成五级伤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0000多元,而被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不予赔偿。
通过以上几个案例,所反映出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原、被告双方系劳动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
二是,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要正确区分劳动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
从法理上讲:
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的劳务活动的约定,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利。雇佣关系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形式上平等,但在合同履行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主体身份是不平等的。
如第一个案例,从形式上看,原告承揽了被告部分木工活,且自带工具,自己雇佣干活人完成一定工作,领取报酬。符合承揽形式。但事实上,在建筑行业,除重包者、轻包者外,一般劳务者均属雇佣关系,他们的工作受建筑承包商的指派,接受监督,管理、其地位是从属的被支配的。并且雇主通过他们的劳动获得较大的利。虽然在工资支付上,他们仅与一人联系,但所有干活人同工同酬,所领取的报酬虽不是工资形式,但相当于工资数额。无利润可求。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中的只完成工作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工具)、资源等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决定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成果质量具有决定定作人期待的利益保障和承揽人获取报酬的双重属性。承揽合同具有四个显著的特征:一是承揽人的工作过程不受定作人监督、指挥和管理,由承揽人按合同标的独自完成工作达到成果质量。二是承揽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产品。三是承揽人交付定作人的物或产品是合同约定由其独自完成的劳动产物(成果),而不是市场供应采购的物品。四是承揽合同的纷争只体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作成果的数量、质量、交付成果时限和报酬给付等所造成损失方面的赔偿,一般不涉及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之争。如第三案例,从表面看,原告给被告干活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属雇佣关系,但事实上刮腻子行业。提供劳务者,往往是通过自己的技术和劳务给对方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对方使用,并领取报酬。被告仅对原告的工作成果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原告完成工作不受被告的支配指示,二者之间的地位平等,双方系承揽关系。而第二个案例,根据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既有承揽关系又有雇佣关系。如李启等5人与齐占祥之间属承揽关系,而原告与李启等人系明显的雇佣关系。
明确了二者的区别,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做法各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规定,只要明确了双方关系,对于劳务者的损害赔偿,雇主全额赔偿,定作人不予赔偿,对此,笔者不完全赞同。对于明确的雇佣、承揽关系或者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如雇员或定作人没有过错则应依照以上法律规定,确定责任进行赔偿。如第二案例,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明确但它又不符合《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9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审判实践中往往是关系不明确,介于二者之间,法院仅根据承揽与雇佣的概念,形式要件进行套用归类以求得法律上的支持,如本文第一案例与第三案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因案而异。无论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均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在损害赔偿方面应根据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第一案例,归类于雇佣关系,首先确定雇主的责任,但从案例中不难看出原告在完成工作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利用自己的职业技术,从事劳务活动,应知悉操作规程,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如非因雇主的责任遭受人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根据雇佣关系大框架,从保护弱势群体出发,尽量减少雇员的损失。第三案例通过分析归类于承揽关系,首先确定承揽人的责任,但承揽人因人身损害损失达60多万元,而该案是原告在被告房屋中进行作业,被告应进行必要的监督。本案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但事实上,原告醉酒工作,致损害发生。被告在主张指示选任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来源: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