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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探究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33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摘要]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经过前期的改革试点和经验总结,修改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进了刑诉法。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施行以来,该制度适用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争议,其中之一就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问题。被告人为留所上诉、因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等滥用上诉权的做法,与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之目的相悖,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本文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上诉问题现状出发,分析上诉主要理由,及司法实践中应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主要做法。本文认为,应在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实行有条件地上诉,被告人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说明上诉理由,包括定罪、量刑、审判程序等方面,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只要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合理并达到上诉条件,即允许上诉。另外,需要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有效发挥法律帮助作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 认罪认罚 上诉  速裁程序


一、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基本规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是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一体构建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试点工作正式启动。据统计,截至2018年7月,18个试点地区法院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181177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52.3%。[引用于《最高法院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问题的解答》。]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吸纳了试点经验,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进了刑事诉讼法,其中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重要原则,同时增加了速裁程序、值班律师等规定作为配套制度。为确保该制度正确有效实施,两高三部于2019年10月24日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从宽”的把握以及程序性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按照修改决定及指导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且其适用没有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诉辩交易


诉辩交易是美国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指刑事被告人通过对较轻的指控或者多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有罪答辩,从而与检察官协商达成协议,换取被告人在量刑上的宽大让步或者撤销部分指控。有些人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借鉴了诉辩交易,同样都是检察官与被告人就案件进行协商,我国正在实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存在很大的相似之处,[ 梁文欣:《公正视域下美国辩诉交易对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启示》,法制与社会,2019.5(上)。]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有着本质区别,是主流观点。如赵素祯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诉辩交易,是量刑协商。杨立新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就量刑和程序适用进行协商,但不能就罪名、罪数进行协商(特殊案件除外),更不允许“证据不足情况下进行认罪协商”,并依此减轻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据此,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诉辩交易”有本质的区别。[ 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59页。]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追求以公正为基础的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简单来说就是认罪认罚应当建立在案件达到证明标准、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上,目的则是期望全面提升办案效率,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对审判机关来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化了审判程序,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简案快审,对认罪认罚案件实现集中快速审理,使用要素式裁判文书,大大提升诉讼活动的效率和质量,在一定程度上环节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优化司法资源分配。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来讲,办案时间得以缩短,办案难度有所降低,缓解案件数量多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获益直接体现在量刑上的从宽,目的是鼓励他们早日真诚悔罪,接受改造。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在保证公正审判的前提下获得了迅速审判的权利。而且犯罪嫌疑人越早认罪,供述犯罪事实,办案机关所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就越少,获得的从宽幅度越大。指导意见也提到,在刑罚评价上,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因素之一是认罪认罚的诉讼阶段,早认罪优于晚认罪。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罪名的适用无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罪名的认罪认罚率相对较高。从类案智能系统的128634份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判决书来看,整体来说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罪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多,具体到个罪,适用罪名数量前五名为危险驾驶罪、盗窃罪、毒品犯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其中危险驾驶罪占到了1/4。从福清地区的试点经验来看,最主要的危险驾驶案件达到了40%,盗窃达到6.5%,容留吸毒8.7%,故意伤害、贩卖毒品这些都在5%。[ 郑敏: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福清经验,中国检察官2019/01(司法实务)总第307期,第11页。]从刑期来看,判处的刑期主要集中在拘役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案件相对较少。所以,认罪认罚主要是涉及一些轻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整体上提高了简单案件的审理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的现状


上诉权是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明确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刑事案件同样适用这一条文,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是他们的法定权利,是具备正当性的。

(一)上诉问题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不到0.1%,被告人上诉率仅为3.6%。从试点的情况看,上诉率是比较低,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施行后,上诉问题对司法实践还是造成了较大的困扰。笔者登录类案职能系统,以“认罪认罚”、“刑事”、“二审”等关键词进行联合搜索,发现不同地区均存在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的情况。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2019年度审判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一审案件为1096件,上诉案件117件,既上诉又抗诉案件8件,上诉、抗诉率为11.4%。


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某些地区发挥的成效还不足,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上诉,二审审理周期可能长达两个月,简单案件没有得到快速审理、服判息诉,失去了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从简”的意义,甚至有些法院出现上诉率不降反升的现象,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被告人认罪认罚,我们的期望是大部分被告人服判息诉,案件在一审阶段生效,避免进入二审,但是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上诉问题,成为了司法机关的一大困扰。


(二)上诉理由及原因分析


从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理由来看,主要由下面几类:


1、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提出上诉。有些被告人文化水平有限、或者解释不到位等因素,导致他们在对认罪认罚理解不足的情形下签订了具结书,使得具结书成为一纸空壳。说到底,是否选择认罪认罚完全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意愿,外力不能强迫[ 赵卫平 范顺志:当前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问题与思考,法制与社会,2019.7(下),第95页。]。或者有些被告人利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政策,在审查起诉阶段先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得到量刑减让后,再利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更轻处罚或者留所,有些人称此类为“策略性上诉”。


2、判决量刑重于建议量刑,被告人提出上诉。部分公诉人在对犯罪嫌疑人做认罪认罚解释的时候,会给出一个法定幅度内较低的量刑,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或者是由于公诉人对案件事实、危害性等理解不同,导致其建议了一个较低的量刑。这些案件到一审法院后,主办法官根据量刑指导意见或者平衡其他同类案件,认为公诉人的建议量刑崎轻,从而作出重于建议量刑的判决。此类被告人通常会重复强调一审判决已认定的量刑情节,比如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赔退赃、初犯等等,或者家庭经济困难、个人有疾病等酌情考虑情节, 并据此提出一审判决的刑期高于公诉人建议的刑期,量刑过重,要求按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处罚。


3、被告人对判决无异议,为留所提出上诉。有些人称为“技术性上诉”。此类被告人对案件的事实、量刑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判处的刑期较短,通常是一年以下。此类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多为量刑过重,其真实目的是利用二审的审限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拉长诉讼周期、延长羁押期限,使得剩余刑期留在看守所服刑,逃避到监狱劳动服刑等。


由于笔者所在地区处于探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阶段,判决量刑重于建议量刑导致被告人提出上诉、被告人为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诉的问题比较突出。 

   

三、司法实践中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主要做法


对实践中造成较大困扰的上诉问题,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地区司法机关对这些现象探索出一些应对的措施,总结了一些经验。


(一)检察机关通过检察监督提起抗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一款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是其第二款规定了例外情况,“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即上诉不加刑原则约束的是仅有被告人上诉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同时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再受该原则约束。所以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从宽后,又反悔上诉的,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丧失从宽量刑的基础,原判量刑畸轻为由,向审判机关提起抗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南某涉嫌盗窃一案,被告人南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则提起抗诉,意见为被告人南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行为与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意思相悖,是对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悔,其因认罪认罚而得以从宽处理的事由已改变,不应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判决偏轻,应予改判。另外,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也不会提起抗诉。


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些人认为,被告人以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罚,一审宣判后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反映其并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一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的基础消失了,应剔除其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再考虑量刑。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并非现有刑事诉讼理论意义上的抗诉,其监督的不仅是被告人实际违背先前承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而且是由于其反悔而造成的一审程序不当的问题。[ 鲍键 陈申骁: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检察监督,人民检察2019第12期,57页。]反对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加重被告人刑罚,实质上是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有滥用检察监督的嫌疑。


笔者通过在类案职能系统上搜索关键词“认罪认罚”、“抗诉”、“二审”,发现对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上诉,不能再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原判量刑不适当为由提起抗诉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准确的案件,二审法院有两种处理意见。一是认为被告人虽然违背了之前认罪认罚的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综合全案证据及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及上诉人的上诉[ 人民法院报案例: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不能受限-程某、唐某、周某开设赌场案。];二是认为被告人上诉表明其不认罚,原判量刑不适当,作出改判,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但一审宣判后吴恒瑞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表明其不认罚,签署的《认罪认罚案件具结书》失去效力,一审量刑应予变更。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二)二审法院快速审理、宣判,以最快速度移送执行


对于不存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的争议,被告人上诉目的在于留所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些地区的法院采取以最快速度如5天之内审结这些案件,驳回上诉,并且快速移送执行,使得被告人通过上诉延长诉讼期限而留所的希望破灭。同时也警醒其他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通过此种手段达到留所目的已经不奏效,减少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数量。


上述探索出来的方法,成效是肯定的。但是笔者认为,这些方法只能作为短期的内部应对措施,不能作为长期地可推广的方法。所以,我们需要的还是从制度层面去考虑。


四、应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之构想


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上诉问题,各个地方法院、检察院都做出了不少的尝试,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下面笔者将从制度去构思,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措施,减少一些没必要的上诉,使得认罪认罚在公正基础上充分发挥其效率能效。


(一)以审判机关原有的量刑指导意见为基础,针对常见罪名制定更细化的量刑细则


如笔者上文所述,目前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有一部分是判决量刑重于建议量刑,导致被告人上诉的。该问题的根源在于检察机关在建议量刑时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刑细则,导致同类案件同样情节的案件,不同公诉人作出的建议量刑相差大,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平衡同类案件,作出重于建议量刑的刑罚。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共同的量刑规范,明确量刑尺度。制度上应当参照量刑指导意见,实行类案量刑归纳,汇总历年量刑总表,参考法检意见,出台一个透明化的常见罪名量刑细则,使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权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协调统一.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刑期.做到量刑建议有依据、要适度,有效果,要公正,确保量刑既体现宽容性又不失准确性,把量刑建议导入规范、精准、公正的轨道。[ 赵崇杰:《四个注重"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国检察官,2018/06总第294期43页。]


(二)探索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有条件上诉


    司法实践表明,实务中的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理由大都是量刑过重,这些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因而,有学者认为,应当对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但是,仅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由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诉权,难以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毕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的是公正基础上的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的程序权利要有充分的保障。牟绿叶教授认为,一审终身制或者放弃上诉权的观点开错了解决问题的药方。上诉程序或上诉权不能仅仅着眼于诉讼效率,而应兼顾上诉程序的多元价值和功能。[ 牟绿叶:《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程序-从上诉许可制展开的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3期。]二审程序还至少具备了监督一审程序和救济被告人权利的功能。对此,也有教授提出,速裁程序的被告人不享受上诉权,但可以提出事后异议。


在权利保障与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平衡上,有人提出建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查制度,即对于法院判决的刑罚未超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犯罪的案件应当建立上诉审查机制,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如果有一定依据,法院准予被告人上诉。[ 王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总第70期),第112页。]


也有人针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留所上诉问题,提出推行一定范围内案件的有因上诉制度,即法院在受理认罪认罚从宽的上诉案件时须对上诉理由进行审查过滤。[ 董坤:《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留所上诉问题研究》,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9年5月第3期。]牟绿叶教授认为,我国应当在认罪认罚且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建立上诉许可制。被告人首先需要向二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这里的上诉仅仅是一种申请权。


笔者同意牟绿叶教授的观点。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实行有条件地上诉,是具备合理性的。首先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大部分是轻罪案件,被告人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均为异议,通过法律帮助、告知权利、具结书、当庭询问、最后陈述等,已经充分保障被告人选择程序、发表意见、参与诉讼的权利。而且适用速裁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同意。其次,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仍然是目前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即对于相对复杂的案件,依旧是二审程序起到监督作用。最后,为了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保障二审程序监督作用的同时避免浪费二审审判资源,可以对自愿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有条件限制上诉权。本文认为,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告知申请上诉许可的权利和条件,由被告人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说明上诉理由(包括定罪、量刑、程序等问题),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只要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合理并达到上诉条件,即允许上诉。二审法院的审查与目前二审法院的书面审理不同,不涉及实质审查, 只就上诉理由属定罪、证据、量刑或审判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


(三)有效发挥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值班律师作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需派遣值班律师进行法律帮助,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必须有值班律师在场。但是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工作中,仅仅起到一个见证的作用,一些被告人往往不具备法律常识,对于认罪认罚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认知不足,如果有指定辩护人或者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会有更清晰的认识。庭审上也有少数被告人辩解,其签订具结书的时候没有值班律师在场,办案人员叫其签就签了,他们对认罪认罚也没有了解。由此可见,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时没有得到有效帮助,对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及后果认知不够,从而草草签订具结书,这也是导致上诉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应当强化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帮助功能的发挥,给予值班律师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会见被告人,这样更利于值班律师向被告人充分释法,让被告人真正自愿认罪认罚。


作者:温文,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来源: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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