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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从业人员违法“炒股”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标准??杨某诉上海证监局证券行政处罚案

上海金融法院3948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裁判要旨】

证券从业人员违法“炒股”行为具有时间跨度长,电子化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以及违法行为主体认定难等特点。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行政机关已经最大限度地合理收集了相关间接证据,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则可以推定认定违法行为成立。


【基本案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在有关案件调查中发现上诉人杨某涉嫌违法买卖股票,经对涉案事实进行调查、举行听证程序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等程序后,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杨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任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尹某系杨某母亲。杨某在上述期间实际控制并使用其母尹某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3.01亿余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3.17亿余元,期末扔持有“同方股份”股票151,000股,已卖出股票累计盈利1,433.96万余元。杨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尹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根据杨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上海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杨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已获违法所得1,433.96万余元,并处以4,301.88万余元罚款。杨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沪0115行初246号一审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又以上海证监局对该案无管辖权、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不当且超过追诉时效,以及该处罚决定缺乏合理性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以下五项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上海证监局是否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2.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3.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处罚时效;4.认定被处罚对象违法行为证据是否充分;5.认定违法所得及罚款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上海证监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国证监会也可依法授权其下设派出机构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管。根据《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证券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负责对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案件或者事项进行调查。本案中,根据中国证监会稽查局向被上诉人上海证监局出具的稽查局函【2015】59号内容,中国证监会稽查局除要求上海证监局调查“鼎立股份”有关异动情况外,还要求如发现相关违法违规事项,一并调查。根据上述函件交办内容,上海证监局发现上诉人杨某涉嫌违法买卖股票,有权进行调查。另根据上述《派出机构职责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派出机构负责对本单位立案调查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的审理及处罚工作,依法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基于上述分析,被上诉人上海证监局具有对上诉人杨某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杨某对上海证监局执法职权提出的异议,难以成立。


二、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已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证监局针对上诉人杨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对杨某、其母尹某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相关证据显示,上海证监局进行调查及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均向被询问人员出示了相应执法证件,并有两名工作人员参与调查。2016年10月28日,上海证监局对此正式立案,并向中国证监会进行报备,由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回复。上海证监局向杨某告知拟作出处罚认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根据杨某的要求举行听证程序,听取了杨某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杨某称上海证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未正确履行执法程序,难以采信。


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以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主张其违法行为已经结束,但根据被上诉人上海证监局所举证据证明,杨某直至2015年6月仍在违法操作其母尹某账户,故上海证监局于2016年对本案进行调查,未超过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追诉时效,杨某关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抗辩难以成立。


四、认定杨某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杨某母亲尹某名下的证券账户交易中,来自于上诉人杨某手机以及其所在证券营业部电脑下单的比例约为95%,该证券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交易也有80%以上与上诉人杨某手机及所在营业部电脑访问有关。杨某母亲尹某证券账户相关网银账户资金也来源于上诉人杨某,且账户资金也由杨某消费使用。此外,上诉人杨某对其母尹某的账户资金来源,手机、电脑下单情况,账户操作主体的表述,与尹某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表述存在明显矛盾。此外,尹某证券账户已有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巨额交易,但尹某自述“其证券账户由其好友儿子操作,虽然从小看该好友之子长大但不知其姓名”,这也与常理明显相悖。上海证监局认定,上诉人杨某是其母尹某账户操作主体,具有合理性。综合上述情况,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仅有杨某一人操作其母名下账户这一结论,能够形成清晰的证据链条。杨某虽否认该事实,认为另有他人操作其母名下证券账户,但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该主张难以成立。


五、认定违法所得及处以罚款金额合法、合理。上海证监局自尹某的账户开户时间始,截止至向证券交易所发函日止,计算该段时间内该账户获利情况及违法所得,具有合理性。行政主体有权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但规定的范围、种类、数额等有一定选择余地或一定幅度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适当决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对上诉人违法行为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数额。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违法行为性质及情节,确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的数额,行使行政裁量权并无不当。


【裁判意义】

本案为上海金融法院正式挂牌成立后首次公开开庭审理的涉金融行政案件,也是截至该案宣判时为止,中国证监会所有派出机构作出的标的额最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庭审情况受到监管机构和市场主体等各方面的高度关注。证券从业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利用、控制亲属、朋友等账户违法“炒股”并获利的违法情形,一直以来是证券监管机构重点监管的范畴。对涉违规“炒股”行政处罚进行合法性审查,存在着电子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违法行为时间跨度长、违法行为主体难以认定等难点。本案中,二审法院从处罚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法定追诉时效、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准确、完备,以及认定违法所得及处以罚款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等五个方面,全面分析了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案的审理,明确了证券从业人员违法“炒股”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证明标准,为如何审查此类处罚决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和方法。同时,通过对该案的裁判,确立相关裁判规则,使证券从业人员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具有明确预期,推动从业人员执业的规范化、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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