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零口供 间接证据 定案
裁判要点
在零口供案件中,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呼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2016)湘1023刑初61号(2016年10月25日)
二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刑终342号(2017年1月3日)
基本案情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志英认定其自杀的儿子系被侯玉昌、林荣祥所杀,遂起报复之心。在欲雇凶杀人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10月4日13时40分许,曹志英驾驶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湘LZY832)一路尾随从幸福家园小区家中前往永兴银都汽车站的侯玉昌、林荣祥等人。当林荣祥等人行至银都汽车站出站口对面欲过马路时,曹志英加速朝林荣祥等人撞去,致林荣祥受伤。经鉴定,林荣祥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曹志英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志英提出如下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案发当天曹志英驾车去永兴县城汽车北站附近张贴广告,途经案发地点时因发现行人而惊慌,错把油门当成刹车踩,才导致车辆加速撞向被害人,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仅仅是无证驾驶。
辩护人林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被告人操作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志英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短信就指控被告人主观有杀人故意,是有罪推定,被告人在离婚和丧子之后发生了该事故,精神方面存在不正常的情况,是否有精神病还需进一步查实;对于被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志英的儿子于2015年3月18日自杀身亡后,被告人曹志英一直认为儿子系被侯玉昌、林荣祥等人所杀,遂计划要以交通肇事的形式实施报复,因驾驶技术生疏,害怕被人识破等理由,被告人曹志英多次向朋友及前夫发送短信要求雇凶杀人;因未找到人帮忙实施报复计划,被告人曹志英在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白色雪弗兰小轿车(车牌号为:湘LZY832),并于2015年10月4日驾驶该车等候在侯玉昌居住的幸福家园小区,当日13时40分左右,侯玉昌、林荣祥等人离开幸福家园小区前往永兴银都汽车站乘车,被告人曹志英驾车一路尾随,十余分钟后,林荣祥等人行至永兴银都汽车站出站口对面,穿过马路时,曹志英驾驶车辆加速朝林荣祥等人撞去,致林荣祥受伤。经鉴定,林荣祥的伤情为轻微伤。
裁判结果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湘1023刑初61刑事判决:被告曹志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曹志英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湘10刑终3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曹志英企图驾车肇事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曹志英提出其只是在案发现场附近张贴小广告,驾驶技术生疏,路遇行人过马路紧张时,错把油门当刹车导致事故发生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志英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志英曾向欧芝满等人发送短信,要求雇凶报复杀害儿子的“凶手”,且证人欧芝满证实,在收到被告人曹志英的短信后,曹志英还曾电话询问是否找到能够帮忙开车实施报复的司机,报酬可以进一步提高;证人李小兰、侯玉昌、林荣祥证实,在被告人曹志英的儿子死后,被告人曹志英曾多次找到侯玉昌和林荣祥等人实施恐吓、威胁,称侯玉昌和林荣祥为杀害儿子的凶手,要实施报复,林荣祥等人会被车撞死等;上述证人亦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曹志英的车子尾随在几人身后,一直开开停停,在被害人林荣祥等人穿过马路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突然加速撞向被害人一行五人;通过幸福家园小区和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显示,在被害人林荣祥等人走向北门出口时(其中有一人怀抱幼儿),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一分钟后经相同路线驶过,并紧随被害人林荣祥等人离开幸福家园小区,在怀抱幼儿的被害人一行步行到达城北汽车站附近准备过马路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仍在被害人等人身后,直至被害人等人一边查看车辆一边谨慎通过马路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突然加速撞向被害人等人,且车辆行驶方向紧随被害人,将被害人撞伤后,车辆撞到岗亭后弹出停止,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呼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曹志英为报复而筹划雇凶通过交通肇事方式实施报复杀人,并购买车辆,后因无法找到司机而自行驾车对被害人实施报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并对现场情况和车辆内部情况进行了勘验并拍照固定证据,未见被告人的车辆上有小广告一类材料,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志英精神异常,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志英当庭仅情绪激动,但应答清楚,坚称在驾驶技术生疏、无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买车是为跑黑车,驾车撞人是意外,多次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驾车撞人有错,但绝对不是故意杀人的犯罪,能够清楚地认识各行为之间的法律意义,并始终对自己的行为提出无罪的辩解意见,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被告人曹志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如何对被告人定罪,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即从肇事车辆内及时提取了被告人的手机,内有被告人发送给多人要求雇凶采取车辆肇事的方式杀人实施报复的短信,且车内的饭盒和尿袋也从侧面反映被告人行为反常,通过进一步的走访调查,证人证实被告人在儿子死后曾多次找到被害人,以被害人杀害了自己儿子为由实施恐吓、威胁,要实施报复,称被害人会被车撞死等,并向其发送雇凶肇事杀人短信的对象一再要求雇凶杀人,结案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被告人当天实施了在被害人住宅小区蹲守、跟随被害人出行、趁被害人一行过马路驾驶车辆加速撞人的一系列行为,案件的破获经过客观自然、指向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指向明确,互相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的结论唯一,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均不成立,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