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我国大多数学者对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所下定义。从我国的现有规定来看,其中涉及的法条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5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意见第65条、66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民诉法解释第6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民诉法解释第66条:“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现实中的民事纠纷有的简单,有的错综复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争议时,往往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如果第三人没有参加这一诉讼,就不利于人民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彻底及时地解决纠纷。因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没有拘束力的,如果应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由于未参加而提起独立的诉讼程序,不仅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拖延纠纷的彻底解决。同时还可能造成人民法院对同一纠纷内容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或由于前案终审后业已执行,而使新提起的案件终审后,在执行上造成困难。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上述种种不利后果,彻底解决同一标的相互关联的问题,赋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一、第三人的特征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是一个很特别的角色,给第三人蒙上了一层复杂的面纱,但是细看起来还是有它自己的特征:
1、在地位上:第三人是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这点上,诉讼第三人不同于共同诉讼人、证人和鉴定人,共同诉讼人,不管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还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他们都有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同类的诉讼标的,即对同一诉讼标的或同类诉讼标的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而诉讼第三人既非与原告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客体,也非与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共享权利和义务;另外,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像证人、鉴定人那样仅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点上又区别于诉讼代理人。如果参与诉讼不是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维护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合法权益,则只能是诉讼代理人,而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 在时间上:必须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即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任何人都不可能通过诉讼而成为第三人。
3、诉讼性质上: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以本诉的存在作为其前提和基础的,属于两诉的合并,称为参加之诉,而本诉则是指原、被告之间的诉讼。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是参加到原、被告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都不是本诉的当事人,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二者亦有诸多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而与原、被告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诉讼地位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诉讼中相当于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是有着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地位根据案件的情况有所不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当事人,理由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体系上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原告、被告规定在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中,可以说我国立法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当事人,主要是因为无论如何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能像原告一样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也不能像被告一样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反诉,类似的情况在国外也不叫当事人,而称为准当事人或从当事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如果他在判决中承担义务就是当事人,如不承担义务就不是当事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已经没有争议。而对于辅助参加型第三人如何理解其地位,理论界仍有争议。
3、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其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所以其享有管辖异议权之外的原告的所有的诉讼权利。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享有为维护其民事权益所必须的诉讼权利,而不享有与处分实体权利有关的诉讼权利,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申请撤诉,此外,也不享有管辖异议权,而只享有相对的上诉权。
4、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可以完全出于其自愿,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可另行起诉,法院不能强制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后一种方式下,一经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负有参加诉讼的义务。否则,会导致缺席判决。
5、处理的结果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结果要么是享有权利,要么是承担义务,要么是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结果按个案的不同有不承担责任,也有的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介入本诉的方式
首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对原、被告之间本诉的争议的标的主张自己全部或部分实体权利,而参加到本诉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之中,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我们将有独第三人与本诉双方当事人间的诉讼称之为“参加之诉”。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下称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有独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因其是对本诉的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独立的请求权,其地位相当于原告,即本诉双方当事人相当其被告。据此,有独第三人可以起诉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
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本诉的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但因本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诉法第5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其参加本诉的方式是可以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据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参加。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得到与己有利的预决效果,辅助与其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其参诉应当是他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因此,从权利的行使方式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诉具有自愿性,他可以选择参加诉讼,也可以选择不参加诉讼听任案件处理。相应的,其在参加诉讼后,也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退出诉讼,法院不能拘传其到庭。
四、 民事诉讼中关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诉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将与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并审理两个相互存在直接的牵连关系的法律关系,并合二为一作出判决,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合理分配了各当事人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故第三人制度具有经济性和便捷性。
正因为第三人制度具有经济性和便捷性的特点,故实践中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例子并不少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真正作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很少,大多数都是非自愿、被当事人请求追加为第三人或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务中,也存在通过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规避管辖、增加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情形。为防止一些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不适当地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防止与案件处理结果本无利害关系的人被强行拉入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作了限定。
为了更全面地保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新修改的民诉法第56条新增一款,规定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有证据证明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诉讼只适用于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却需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且是基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即第三人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情况下仍然不知诉讼的存在或不能参加诉讼的情形,如存在不可抗力、第三人正在服刑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指定监护人等。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需要有证据证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有错误,且损害其合法权益。此时,第三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该6个月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制度,对减少诉累、简化程序、减少诉讼成本、避免裁判矛盾、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大作用,但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在立法上仍有疏漏、矛盾重重,而且理论界对一些关键问题也并没有获得共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为实现诉讼经济目的而扩大第三人制度的使用,或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诉讼以防止该制度被滥用的两难选择。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不断出台,但是,合理确定第三人诉讼地位及相关权利,例如对经二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第三人的处理;对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第三人,能否按放弃诉讼处理或缺席判决;对必须到庭,否则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第三人能否适用拘传;第三人是否给予和被告同样的答辩期等等问题的细化及明确,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法院正确、简洁地审理案件。
来源: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