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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标准 ——李周文等与吴启轩确认合同无效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73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关键词:合同外第三人 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恶意串通的证明责任及认定 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 


 1、合同外第三人以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该第三人起诉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该合同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恶意串通可能性,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当事人对恶意串通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既为完成;3、是否恶意串通可从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内容、合同是否完整履行,包括合同中虽未约定但通常情形下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必然需履行完成的后续手续的实际履行情况,其履行是否符合通常交易或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合同若成立是否可能达到合同外第三人权益将全部或者部分无法实现等情况做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8民初39号(2018年1月30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5124号(2018年6月6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颜振华以550891元购买鄠邑区帕提欧公馆6幢1单元3层10302室住宅商品房一套。2016年5月颜振华驾车致伤吴启轩发生交通事故,6月1日交警部门认定颜振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启轩负次要责任。2016年6月29日,颜振华为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7月15日,吴启轩将颜振华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同年11月鉴定单位做出吴启轩四肢瘫属四级伤残、继发性癫痫及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均属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2016年12月28日,颜振华、李周文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颜振华将上列房屋以¥5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周文(付款方式为现金)。2017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颜振华向吴启轩赔偿损失630707.75元的判决。同日,颜振华与李周文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李周文名下。


吴启轩认为颜振华与李周文恶意串通签订的买卖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颜振华与李周文签订的《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颜振华配合李周文将涉案房屋过户于颜振华名下。颜振华、李周文辩称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吴启轩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吴启轩原告身份不适格,且李周文系善意取得,该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吴启轩的起诉。


裁判结果


西安市鄠邑区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陕0118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颜振华与被告李周文签订的《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颜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被告李周文共同将鄠邑区帕提欧公馆6幢1单元302室房屋过户至被告颜振华名下。颜振华、李周文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陕01民终51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西安市鄠邑区法院审理认为,在吴启轩诉颜振华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判决作出前的2016年12月28日颜振华与李周文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大写)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李周文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前一次付清房款给颜振华。付款方式:现金。颜振华、李周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违反交易习惯且违背常理,属恶意串通,对吴启轩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故颜振华与李周文签订的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李周文应将房屋返还给颜振华,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鄠邑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振华与被告李周文签订的《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颜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被告李周文共同将鄠邑区帕提欧公馆6幢1单元302室房屋过户至被告颜振华名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吴启轩作为颜振华、李周文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否以原告身份起诉请求确认颜振华、李周文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二是颜振华、李周文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


第一:关于吴启轩作为颜振华、李周文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否以原告身份起诉请求确认颜振华、李周文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


同时认为,一般而言,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它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因此,合同以外的第三方若进行合同之债的起诉是没有诉权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双方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情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自然不受合同相对性约束。由于合同无效是合同双方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致,利益被损害的第三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与合同约定的事项当然具有了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侵权之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且只能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吴启轩作为颜振华、李周文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认为颜振华、李周文双方所签合同损害吴启轩的合法权利,以原告身份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颜振华、李周文以其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与吴启轩遭受交通事故损害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吴启轩不是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颜振华、李周文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同时从该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内容、涉案房屋物业缴费情况并结合证据判断等方面做了以下分析:


一、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内容及涉案房屋物业缴费情况


(一)合同签订的背景:


本案所涉事件从颜振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吴启轩开始,2016年6月1日事故处理机关做出颜振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启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同年7月15日吴启轩提起颜振华等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同年11月17日经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做出吴启轩四肢瘫属四级伤残、继发性癫痫及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均属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仅一个多月后的12月28日颜振华、李周文签订了买卖涉案房屋的合同,2017年2月22日一审法院对吴启轩提起的上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做出判决,同日颜振华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李周文名下。


从以上整个事件发展过程及时间沿革看,颜振华、李周文签订买卖涉案房屋合同时,颜振华明知因交通事故被自已致伤的吴启轩身体已经残疾,伤残多达三处,程度分别为四级、一级及一级,且护理依赖已达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明知自已对造成吴启轩严重的残疾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后果负有主要事故责任,进而应当了解自已必将面临向吴启轩承担巨额赔偿金的给付义务,也应当清楚因交通事故被致伤致残的受害人吴启轩已陷入长久的肉体、精神双重痛苦和窘境之中(时年吴启轩不足十四周岁)。面对这种局面,一般成年人正常心里应必感不安与惭愧,积极筹措资金以尽法律义务并弥补自身的愧疚。果如此也不失为善举。然而,就是在此种背景下,颜振华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卖给了李周文。按照颜振华、李周文的叙述是颜振华以房屋抵偿了欠李周文2014年的债务,即虽颜振华、李周文之间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但颜振华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了却是得不到出卖房屋的价款的,当然不存在用出卖房屋的价款向吴启轩给付赔偿金了。此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一审程序即将结束,吴启轩、颜振华对此都是清楚的。不同的是,吴启轩在急等赔偿金,颜振华出卖了房屋却因是卖房抵债并没有房款进帐,不可能用卖房款给予吴启轩赔偿。在以上背景下从颜振华的种种行为可以判断,颜振华明显对向吴启轩承担赔偿金给付的义务采取的是消极、甚至逃避的做法;


(二)颜振华、李周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及物业缴费情况


2016年颜振华、李周文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颜振华以¥56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一套140.71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李周文,李周文由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前一次付清给颜振华,付款方式为现金。颜振华、李周文称该房屋买卖合同是颜振华以房抵偿欠李周文2014年的债务,抵债金额约60万元。


考察上列买卖合同内容,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该合同存在以下疑点:①整个买卖合同通篇内容中无以房抵债的只字片语。既然颜振华、李周文称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以房抵债,且抵债金额高达约60万元,却在以房抵债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以房抵债之事项只字不提有侼常理;②颜振华、李周文称颜振华以房抵偿的是欠李周文2014年的货款。既然颜振华2014年欠李周文60余万元货款,通常判断颜振华2014年资金应处困乏状态,但从已查明的情况看,2014年颜振华却斥资550891元从开发商处购得涉案房屋,2016年在吴启轩、颜振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一审程序即将结束时,涉案房屋又被颜振华、李周文一纸合同抵偿了双方叙述的2014年的债务,此间矛盾同样不合常理;③颜振华、李周文称2014年双方既存在60余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此巨额债务颜振华、李周文之间却没有留下任何文字印记,且从现有情况看,自2014年双方所述60余万元的巨额债务存在,至2016年颜振华、李周文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止,此期间也同样没有李周文向颜振华追索双方所谓货款的任何迹象。此债务若果存在,只能判断似乎双方并不在意、也并不急于处理该笔60余万元债务,况且对这些不合常理之处李周文、颜振华也未给出合理说明,事实上却是2016年吴启轩起诉颜振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既将宣判时,涉案房屋被颜振华、李周文一纸合同抵偿了双方叙述的2014年所谓既已存在至2016年已长达两个年头,而两年期间又不见追索债务,此间矛盾从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显然是不合常理的;④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付款期限却注明是在合同签订之前2014年11月4日前一次付清,高达560000元的购房款却以现金方式支付,违反正常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又不能做出符合情理的解释;⑤颜振华、李周文称双方是生意伙伴,颜振华欠李周文款,所以以房抵债。至于债务性质,一审颜振华说是商业秘密不好言传,二审中颜振华、李周文又叙述是欠的茶叶货款,又可以向法庭说明了。从日常生活交易经验判断欠茶叶货款一般不能归入商业秘密范畴,显然颜振华、李周文在一、二审中对债务性质的叙述不能自圆其说,存在明显疑点;⑥按照颜振华、李周文的叙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在物业处变更房屋户主名称、新房主自行缴纳物业费用显属易事,但自2017年2月22日涉案房屋变更为李周文至今已一年有余却未予变更,颜振华、李周文对此解释为李周文将颜振华所缴物业费汇给了颜振华家人,但颜振华、李周文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其陈述,只能认为物业缴费的资金仍出自颜振华,是出卖人颜振华所缴。房屋已经出卖却替买受人缴纳物业费,同样有悖情理;


通过审查颜振华、李周文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背景可以看出,颜振华存在消极并逃避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再对比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物业缴费情况竟发现与颜振华、李周文自述之间存在多达六处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及正常交易法则的矛盾和疑点,而颜振华、李周文签订买卖涉案房屋合同并变更登记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阻止涉案房屋用于给付赔偿金的效果,这些情节环环相扣显然均指向一点,即颜振华、李周文恶意串通签订买卖涉案房屋合同应是可以肯定的事实;进一步而言,颜振华、李周文签订买卖涉案房屋合同其自述是以房抵债,而上文已分析不论是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的主要内容及物业缴费等情况均存在诸多有悖一般逻辑及情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颜振华、李周文对以房抵债的自述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颜振华、李周文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又未能对以上所列六项疑点给出合理解释并举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由颜振华、李周文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颜振华、李周文关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以房抵债之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以上分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应认定颜振华、李周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吴启轩的合法权利。李周文、颜振华以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吴启轩合法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颜振华、李周文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司法实践中,对合同外第三人是否有权以原告身份起诉请求确认他人合同无效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两个界然对立的意见;既使持肯定意见的法官,也对恶意串通的举证及认定往往亦认为存在较大困难。本案就是一起合同外第三人以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案例。本案一、二审争议焦点亦为以上两点。二审判决围绕争议焦点,对以原告身份起诉请求确认他人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以及如何认定恶意串通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论述,对同类型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下文对有关问题做进一步论证。


一、合同外第三人有权主张他人合同无效及合同外第三人以原告身份起诉的资格审查


(一)合同外第三人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请求确认他人合同无效之诉


对合同外第三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主张他人合同无效持否定说的理由大体有二:一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二是合同外第三人的权益受损可以通过债权人行使撤销之诉予以救济,而允许合同外第三人提起无效之诉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为恶意诉讼及滥用诉权者所利用。


1、关于合同具有相对性的问题。一般而言,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它只对双方当事人有效,因此,合同以外的第三方若进行合同之债的起诉当然没有诉权,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双方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情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自然不受合同相对性约束。除合同相对方可主张合同无效外,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依职权主动审查,从诉讼权利上讲,权益受损的合同外第三人当然可主张合同无效;另一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表述,未对可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主体做出规定,应认为任何人均可主张他人合同无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也当然享有实体上的诉权。

2、不允许第三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存在实体不公。无效的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都存在违法性,但由于无效合同之所以无效,是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被法律否定,合同可撤销则是指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显然无效合同比可撤销的合同的违法性要重的多,应给予更高更周全的保护。从法律规定而言,撤销权的范围只限于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或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主张合同无效之诉,受损害的第三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况且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无效之诉一般适用诉讼时效保护。显然,主张合同无效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要周全得多。而现实中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十分常见,如善意占有人及当事人的继承人等等,若他人之间签订的无效合同,只损害到该第三人的利益,法院或仲裁机关很难发现、判断。再者,仲裁及诉讼程序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不允许该第三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将无人启动无效之诉,更阻断了第三人诉讼维权的路径;


3.允许合同外第三人提起无效之诉,不存在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为恶意诉讼及滥用诉权者所利用之忧。虽然任何人均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其起诉是否被法院受理,则需审查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只有符合起诉条件的合同外第三人的诉讼才会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允许合同外第三人提起无效之诉并无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为恶意诉讼及滥用诉权者所利用之虞。可见,合同外第三人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请求确认他人合同无效之诉。


(二)合同外第三人以原告身份起诉的资格审查。


关于起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显然,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具备适格原告的资格。


由于合同外第三人主张他人合同无效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合同外第三人与本案有否直接利害关系,实际是审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是否受到他人合同的侵犯或者与他人合同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因实体上是否受到他人合同的侵犯,而且必须是他人合同的双方“恶意串通”导致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情形的合同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需通过审判才可认定,因此立案前对于合同外第三人与本案有否直接利害关系,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简而言之,只要第三人能证明其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就应当认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颜振华驾车致伤吴启轩发生交通事故,颜振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颜振华对吴启轩负有民事赔偿义务。吴启轩以颜振华、李周文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规避赔偿义务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请求确认颜振华、李周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其已提供了法院作出颜振华向吴启轩赔偿损失630707.75元的生效判决等初步证据,证明了其与颜振华、李周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应认为吴启轩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恶意串通地认定


1、主张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当事人一方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见,合同外第三人以他人合同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根据上列法律规定,合同外第三人对自已权利受到他人合同损害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


由于合同是相对方签订的,合同外第三人不可能参与,客观上使其发现并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双方恶意串通存在困难,一般所提供的证据大多为间接证据,提供直接证据的可能性很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规定,显然当事人对恶意串通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恶意串通可能性,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当事人既完成了其对恶意串通这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


同时,鉴于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举证上存在客观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将“(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归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无需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证据。因此,对法律规定的上列案件,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供了可以初步证明存在恶意串通证据的情况下,可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由于此类案件当事人所能提供的证据大多为间接证据,证明效力不高,因此在法庭审理中应向双方询问事件的前因后果,注意发现案件细节中的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并追根问底排除合理怀疑。


2、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认定


由于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规避责任,合同双方一般会刻意掩饰其目的的违法性。正是因为其强烈的目的性,此类案件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一些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单独看似乎没什么问题,但合同的内容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往往会留下些许不合逻辑或情理之处的珠丝马迹,对这些矛盾当事人又常常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同时,既然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规避责任,那么此类案件另一个显著的特点在于,合同一方必然与权益被侵犯者的合同外第三人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且合同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因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受到侵害。 


因此,在审查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时,一是应审查合同,二是看证据包括其陈述有否不符逻辑不合情理之处,是否能做合理说明,且有证据佐证。具体而言,审查合同如下情况:签订的背景、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是否完整履行,包括合同中虽未约定但通常情形下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必然需履行完成的后续手续的实际履行情况,其履行是否符合通常交易或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合同若成立是否可能达到合同外第三人权益将全部或者部分无法实现等情况,并从中发现逻辑及情理矛盾之处,要求当事人做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在综合以上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做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认定。


本案中,吴启轩对于颜振华、李周文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这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存在恶意串通可能性的责任。吴启轩举出已生效之颜振华负有向吴启轩承担赔偿义务的判决等证据。二审法院从吴启轩提交的证据入手,认真研究了涉案合同签订的背景及颜振华的种种行为,得出颜振华存在消极并逃避承担赔偿责任可能的判断,再对比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物业缴费情况竟发现与颜振华、李周文自述之间存在多达六处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及正常交易法则的矛盾和疑点,而颜振华、李周文签订买卖涉案房屋合同并变更登记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阻止涉案房屋用于给付赔偿金的效果,颜振华、李周文对以上不合逻辑及情理之处又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并佐证说明。这些情节从不同侧面指向部分案件事实,形成了环环相扣的链条,均指向一点,即颜振华、李周文恶意串通签订买卖涉案房屋合同应是可以肯定的事实;进一步而言,颜振华、李周文签订买卖涉案房屋合同其自述是以房抵债,而上文已分析不论是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的主要内容及物业缴费等情况均存在诸多有悖一般逻辑及情理的情形,颜振华、李周文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颜振华、李周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吴启轩的合法权利的认定显然是正确的。


来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路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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