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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属性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1955.11.22
文 号
法研字第15830号
施行日期
1955.11.22
效力等级
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孙女是否有权继承外祖父遗产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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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孙女是否有权继承外祖父遗产问题的复函
(法研字第15830号 1955年11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你厅8月19日(55)司办字第94号关于外孙女是否有继承外祖父遗产的权利的请示,由司法部转送本院处理,兹答复如下:
死亡者的外孙子女与孙子女同是他的直系血亲后代亲属,他们的地位是相等的,所以外孙子女应与孙子女有同等代位继承权。据此,胡桂琴与其妹应有权代位继承其外祖父的房屋。但从原报告看,胡桂琴在其外祖父死亡七、八年之后才来要求继承房屋,为了避免增加类似纠纷,如通辽市人民法院已按哲里木盟人民法院的批示予以判决,胡桂琴未上诉也无争执,即可不必重新处理。
附: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外孙女是否有继承外祖父遗产的权利问题的请示
((55)司办字第94号)
司法部:
接哲里木盟人民法院函复通辽市人民法院关于外孙女是否有继承外祖父遗产权利的问题的抄件称:“胡桂琴与其妹幼年时因父母双亡到其外祖父家(无子嗣、贫农)生活达7年之久,1947年胡因外祖父死亡,生活无法维持而与人作童养媳后现要求继承其外祖父遗留的五间房子问题,本院认为:胡桂琴于1947年与人作童养媳后已分得了土地等果实,况且在七、八年中未管理房子宅责,亦未提出继承等。据此,该房产应按绝户财产处理,即收归公有。”我们的意见是:外孙女与外祖父系直系血亲,而且胡桂琴于父母双亡后与其外祖父共同生活达七年之久,胡在其外祖父死后因生活无着始与人作童养媳。七、八年来所以对其外祖父遗留房屋未进行管理和提出继承要求,是由于其年幼无管理能力及缺乏法律知识所致,此种情况不能认为放弃继承,所以对其外祖父遗产五间房屋应准予继承。但因查不出法律根据,特请示解答。
195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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