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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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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司罚决字(2020)第1号


  当事人: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以下简称天衡),地址: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三号桥西侧(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内),机构负责人杨洪亮。

  经查明,天衡2017年5月31日受理了津天衡[2017]临床鉴字第316号鉴定委托,2017年6月15日实施鉴定(2017年12月7日补充材料),2018年3月21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向天衡发送了《催告函》进行催告,天衡于2018年4月16日完成了鉴定,存在超出鉴定时限鉴定的情形。此情形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投诉状及对投诉状补充说明;2.司法鉴定投诉调查笔录;3.司法鉴定投诉登记表;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委托书;5.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催告函》;6.津天衡[2017]临床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天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天衡上述情形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32号令,以下简称《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决定》十三条第一款“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5号令)第三十九条第十项“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通则》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和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给予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之内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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