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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1993.08.04
文 号
法经[1993]161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
司法解释
时 效 性
失效
主题分类
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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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
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1993年8月4日 法经<1993>16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2)111号关于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1989年12月28日四川省财政厅、交通厅、保险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89字第56号文件批准实施的《
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的规定,旅客乘坐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营运的客车,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形式是旅客购买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车票注明“内含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再另行签发保险凭证。客票中所含保险费由公路客运部门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属法定强制保险,旅客购买车票经验票进站后,或者中途上车购票后,即为投了意外伤害险,至于公路客运部门(或私营客车车主)是否向保险公司汇缴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发生。你院请示的问题,符合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至于私营客车不按规定投保,保险公司有权依有关规定要求私营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有关损失,你院也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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