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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印发昆明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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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云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全市各级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及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市汽车定编领导小组领导全市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各党政机关和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公务用车总体编制的日常管理、调整变更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及处置审批;负责市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费的预审。指导监督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的日常管理;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及处置的审核报批;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费的预审。

  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两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采购管理。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及职能、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无应急职能的机构,不核定机要通信和应急保障车辆编制。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车辆编制是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的基本依据,编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除领导干部相对固定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外,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时核定的车辆编制原则上维持不变。

  (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新成立机构可核定车辆编制,机构改革撤销单位车辆编制收回。非常设机构不核定车辆编制。

  (三)领导干部相对固定用车编制实行动态管理。符合配备相对固定用车的领导干部选择实物保障用车的,可核定领导干部相对固定用车编制;选择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收回车辆编制。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实行单列动态管理,根据机构职能和工作需要,可增加核定车辆编制。

  (五)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超编制配备公务用车。

  (六)没有空编的单位不得新增车辆。

  第八条  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车改后新成立机构车辆编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由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核定:

  (一)厅级机构可核定1—3辆机要通信应急用车编制。

  (二)机关部门按应急职能、工作需要、人员编制可核定1—2辆机要通信应急用车编制。

  (三)乡镇(街道)可核定1—3辆机要通信应急用车编制。

  第九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地理环境复杂、气候恶劣、道路交通条件较差的地区,厅级单位可以适当配备价格45万元以内、排气量3.5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处级及以下单位可以适当配备价格3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五)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车辆价格以购车发票标明的售价为准(含增值税),不含规定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和注册登记所需其他费用。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达到配备更新条件需更新或配备公务用车的,由拟更新配备的部门报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申报次年部门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用于机要通信、离退休干部服务、相对固定路线执法执勤、通勤等车辆配备更新时应当使用新能源汽车,并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由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审批。执法执勤部门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严禁将超标准车辆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乡(镇)党政机关配备更新越野车,由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社团组织或者个人名下。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购置配备公务用车必须在编制内执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不得使用自筹资金购置车辆。对使用财政预算资金、上级补助专款、专项资金购置公务用车或上级配备车辆的,须在车辆编制内凭有关部门明确用于购车或配备车辆的相关文件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不得以便函、电话记录等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购置配备公务用车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汽车定编领导小组审批,各单位一律不得擅自购置和接受车辆,没有空编的单位,一律不得接受上级配备的车辆。购车单位严禁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规避公务用车购置审批所须履行的程序。车辆购置主要程序:

  申报。需购置公务用车的单位,须以正式公文向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提出车辆购置申请,内容主要包括:单位机构性质、人员编制情况、车辆编制情况、购车依据、拟购车辆类型、数量、价格、排量、资金来源等,并附购置车辆的资金证明和相关文件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分别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一)属使用国际援助、中央或省级财政资金、项目资金购置公务用车,须出具有关资金使用的正式文件或拨款凭证等材料;

  (二)属使用市级及以下财政性资金购置公务用车,须出具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安排使用资金的证明;

  (三)属接受捐赠或上级业务部门直接分配车辆,须出具捐赠有关协议或上级业务部门调拨车辆的证明。

  审核。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在受理购车单位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对购车单位的车辆编制及现有车辆情况,购车理由及依据、拟购车辆的类型、数量、价格、排量和资金来源等内容逐项审核。

  审批。市级单位的购车申请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其下属单位的购车申请由购车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以主管部门公文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及其以下单位、部门的购车申请,先由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经同意后,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对各级各单位的购车申请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汽车定编领导小组领导审批。需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同意后,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车辆购置批复。

  采购。根据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购车单位根据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求,依法组织政府采购或到通过政府公开招标产生的供应商办理车辆采购事宜。采购完成后,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开具《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

  注册。购车单位凭《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及时到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无《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或购置车辆相关票据与《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内容不一致的,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备案。购车单位完成车辆注册登记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把车辆行驶证正副本、购车发票复印件或扫描电子版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严禁使用公款长期租用车辆,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利用职权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车辆,不得向下属单位或企业调换车辆、摊派资金购买车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喷涂标识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有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六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但达到更新年限,安全技术检测和环保检测达到要求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八条  公务用车处置,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报废等方式。公务用车处置严格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履行账务核销手续,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处置公务用车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权属有纠纷的车辆,须待权属关系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无偿调拨,由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党政机关车辆编制变化及使用情况确定,原则上只能在本级党政机关内进行,且不得调剂到差额、自收自支性质单位及企业。

  第三十一条  公务用车的出售,是指因机构或车辆编制调整变化需取消且无法调剂和达不到报废条件的车辆。出售的车辆采取公开评估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务用车报废须达到更新年限和相关的安全、环保等技术条件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用车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规避报废审批所须履行的程序。公务用车申请报废主要程序:

  (一)市本级单位公务用车报废申请,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其下属单位的报废申请由报废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以主管部门公文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及其以下单位、部门的报废申请,由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受理审核,报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批。

  (二)报废须提供的材料。1.昆明市公务用车报废申请表;2.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3.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信用统一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4.安全技术检测或环保检测不达标,经修理和调整后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5.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导致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车辆,须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政府公开招标产生的保险公司以及维修企业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公务用车报废后,同级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凭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的报废批复及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材料,办理资产账务核销手续。同时,《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复印件交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处置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执法执勤用车报废后须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报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报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有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三十六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不符合条件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有其他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规安排、使用公务用车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社团组织或者个人名下的;

  (四)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五)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六)违反规定使用公款长期租用车辆的;

  (七)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八)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九)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十)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市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公务用车具体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细则。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细则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21日印发的《昆明市党政机关定向化保障车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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