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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规范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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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规范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穗交〔2012〕784号)

委基建处、路政处、执法局,市运管局、客管处、维管处、各路政所,市交通质监站、市政设施收费处,各、县级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规范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已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O一二年十月二日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规范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交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的实施主体,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市政设施收费机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市政设施收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交通行政征收,应当遵循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更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或行政征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市政设施收费机构实施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行政征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市政设施收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种类或征收数额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八条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法规处负责对规范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监察室负责对行使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九条 交通行政强制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交通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
  交通行政强制应当由交通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二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 扣押车辆或工具
  第十条 交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扣押车辆或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扣押车辆或工具:

  (一)使用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可对车辆予以暂扣。

  (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可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

  (三)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可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四)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可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五)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可扣留车辆、工具。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扣押车辆或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一)使用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运送亲友,并收取亲友给予的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礼节性报酬的。

  (二)使用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运送危重急难病人或救助需要帮助的受困者或参与救灾,而收取受益人或其家属给予的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机关实施扣押车辆或工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扣押车辆或工具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扣押车辆或工具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当事人有可能驾驶被调查车辆或携带相关工具逃离调查现场,或躲避、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即视为情况紧急。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将扣押的车辆或工具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扣押的车辆或工具限于涉案的的车辆或工具,不得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的车辆或工具;不得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扣押的,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扣押车辆或工具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交通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交通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十六条 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以下情形为情况复杂:

  (一)当事人既不配合调查,也不接受处理的;

  (二)案件需要集体讨论或组织听证的。

  对扣押的车辆或工具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交通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七条 对扣押的车辆或工具,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扣押的车辆或工具,交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交通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交通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机关扣押车辆或工具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车辆或工具予以没收;应当解除扣押的,作出解除扣押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扣押的车辆或工具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交通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扣押;
  (四)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车辆或工具。

第二节 安排乘客转运和强制卸载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机关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交通行政机关在公路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应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一条,立即强制卸载。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机关实施安排乘客转运或强制卸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于安排乘客转运和强制卸载需要立即安排乘客转运或强制卸载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安排乘客转运或强制卸载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安排乘客转运或强制卸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安排转运的乘客或强制卸载的货物限于超载部分的乘客和货物,在不需要扣押车辆的情况下,安排转运的乘客或强制卸载的货物不得超过超载的乘客或货物。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安排乘客转运或强制卸载的,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安排乘客转运或强制卸载决定书。
  安排乘客转运或强制卸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安排乘客转运或强制卸载的理由、依据;
  (三)安排转运乘客的人数或强制卸载货物的数量;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交通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对安排转运的乘客,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妥善照顾,不得故意刁难乘客或延误乘客的行程。

  交通行政机关在作出安排乘客转运的时候,因当征求当事司机和其所属客运企业的意见,确定当事客运企业是否有能力在适当期限内自行安排转运。

  如果当事客运企业没有能力在适当期限内自行安排转运,交通行政机关的现场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按排其他符合资质的客运企业派出车辆转运相关乘客,因此而发生的运输费用由当事客运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强制卸载的货物,交通行政机关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转移、处置,但没有保管责任,应告知当事人自行保管或转运。交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已卸载的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鲜活农产品,不得强制卸载。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机关依照以下法律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交通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交通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

  (一)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三)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的,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费用由构筑者承担。

  (四)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敷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的,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费用由构筑者承担。

  (五)更新采伐护路林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六)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机关作出代履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交通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代履行决定。

  交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交通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三十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交通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三十一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交通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代履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交通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三条 催告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履行终结执行:
  (一)执行标的灭失的;
  (二)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第三十五条 在代履行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代履行。但是,影响道路和航道交通安全或可能导致道路和航道堵塞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交通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交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节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交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金。

  加处滞纳金的标准不得超过加处罚金的标准。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明确金钱给付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决定。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理由和依据;
  (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方式和时间起点;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交通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四十二条 催告书、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一)当事人暂无能力履行行政决定的;

  (二)当事人被宣告破产重组的;

  (三)当事人不在境内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金钱给付决定的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第四十五条 在处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之后,交通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
  第四十七条 为规范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行政自由裁量,根据《广州市城市路桥隧道车辆通行费年票制试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四十八条 路桥隧道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征收是指对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不包括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区、从化市)一次性征收全年通行费。

  对外地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在市区各入城路口收费站按次征收通行费。

  第四十九条 军车、警车、消防车以及救护车、殡葬车、救灾抢险车、外国领事馆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等免征通行费。

  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以及殡葬车、外国领事馆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办理免征手续:由车主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提交广州市市政设施收费处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免征车辆通行费手续。

  第五十条 广州市籍机动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费时间在车牌尾数相对应的月份前缴纳(车牌尾数为0、1、2的对应月份为10月、11月、12月),年票计征办法为1年一次性全额征收。广州市籍机动车辆每年必须缴纳年票通行费。

  第五十一条 次票通行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凭票进入市区;进入一次缴纳一次。在市内留驻的,三日内有效;超过有效期的,必须另行缴纳通行费。缴费发票必须保存至离开市区为止,以备查验。

  第五十二条 新购车辆及外地迁入车辆,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点办理入户建档手续。并缴纳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的当月起至年末的年票通行费。

  第五十三条 长期在市区行驶的外地车辆,应当缴纳年票通行费;经常出入市区的外地车辆,可以选择缴纳年票通行费或者次票通行费,选择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计费从缴费之月起至12月止。

  第五十四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类车:摩托车,年票费180元,次票2元。

  二类车:20座以下(含20座)客车、2吨以下(含2吨)货车、机动三轮车、简易机动车,年票费980元,次票10元。

  三类车:21座(含21座)至50座(含50座)客车、2吨至5吨(含5吨)货车,年票费2040元,次票20元。

  四类车:51座以上(含51座)客车、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年票费2880元,次票30元。

  五类车: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年票费2640元,次票42元。

  六类车:出租机动车(的士),年票费980元,次票10元。

  七类车:公共机动车,年票费600元,次票20元。

  第五十五条 特种车辆的计费方法:

  (一)拖挂车的征费。

  1.拖挂车一整车缴费按四类车标准征费,对超出牵引车数量的其余挂车不再征费。即车主缴拖车年票时同时出具挂车行驶证,按四类车标准收费,发给车主两份年票标志(拖头、挂车各一份),对超出牵引车数量的其余挂车凭《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到缴费点办理领取挂车“0”金额的年票标识手续。

  2.拖挂车只有牵引车(即单独拖头),年票按四类车收费,次票按所标示的吨数收费。

  (二)起重车、专项作业车、大型卧铺客车的征费。

  此类车如《机动车行驶证》上无标示核定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按三类车标准收费。

  第五十六条 对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票标识。车主应当将年票标识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五十七条 缴费卡或标识遗失、损坏,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费的原始缴费凭证到征收机构补领缴费卡或标识。若车主遗失年票标识,不能提供缴费原始凭证,必须在《广州日报》或《羊城晚报》刊登遗失年票声明,凭《遗失声明》及报社收据到广州市市政设施收费处年票业务室办理相关手续,经核准后予以补发。

  第五十八条 本市车辆因故不能行驶,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年票通行费停征手续:

  (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行驶的,应当于1个月内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受理的法律文书办理通行费停征手续。

  (二)车辆被抢、被盗的,应当于4个月内凭公安部门报警回执和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办理通行费停征手续。

  办理停征手续的车辆,已经缴纳通行费的,车主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凭公安部门报警回执和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状态情况,《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年票缴费原始凭证及复印件,办理退回车辆被盗当月起至12月的通行费手续。

  (三)车辆被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应当于1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办理通行费停征手续。

  (四)报废车辆,应当于3个月内,持公安机关指定的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办理停征手续的报废车辆,已经缴纳通行费的,车主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凭据、年票缴费原始凭证及复印件,办理退回车辆报废当月起至12月的通行费手续。

  (五)本市车辆长期在外地使用的,车主凭车辆使用地的暂住证明、车辆通行费年票和车辆管理部门开出的委托异地年审证明的回执,办理车辆在外地使用期间的免费手续。

  (六)因特殊原因不能行驶的车辆,车主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持有关停驶的资料,办理通行费停征手续。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停征手续的车辆,按缴费车辆处理;办理停征手续的车辆,停征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缴费手续。

  第五十九条 重复缴纳通行费的车辆,车主凭原年票缴费凭证及复印件办理退费手续。

  第六十条 迁出本市的机动车辆,已经缴纳通行费的,车主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持《车辆登记证书》和车辆交易发票、原始缴费凭证及复印件办理退回自车辆迁出当月起至12月的通行费手续。

  第六十一条 已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本市车辆在改装、变更、过户及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年票业务室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六十二条 通行费票证售出后,不予退换。次票遗失不补,必须自行到收费站点重新补缴。

  第六十三条 通行费票证使用套印市政设施收费处财务专用章印章的经省财政厅批准的财政票据,分别设置通行费票证管理与次票票证管理两名工作人员。

  第六十四条 通行费票证日常收发按以下流程办理:

  由票证管理人员在年末向财政局申报下一年度的用票计划,再按季度申请印刷每季的票据;由票证管理人员登记入库票证后向年票站(点)业务班长发放;业务班长向业务员发放,业务员再向当班收费员发放票据,收费员在下班时将剩余票据和收入交业务员核算;业务班长将使用完的票据交回票证管理人员进行登记。

  第六十五条 通行费票证管理人员每年对收费站(点)的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实地盘点,核查。

  第六十六条 每月所发生的作废的通行费票证、票据在编制月报表时,必须在备注栏上按类别及顺序号逐一填报。

  第六十七条 每年必须对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对使用完的票据进行核销审计,经核销的票据在三年后才能到财局指定的纸厂进行销毁。

  第六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收费处对市区内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道路旁停放的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六十九条 市市政设施收费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按规定着装整齐,佩戴《行政执法证》,规范执法。

  第七十条 市市政设施收费处执法人员应在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范围内对违章司机执罚。

  第七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除补缴应缴车辆通行费外,从缴费截止期限次年起按日加收应当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七十二条 除上述规定可以减征、免征或加征的情形外,市市政设施收费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任何减征、免征或加征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行政强制或征收实施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或征收中存在滥用职权、违法收费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2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交通行政强制流程图(略)(详见:http://sfzb.gzlo.gov.cn/sfzb/index.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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