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庆钧、阿美科福斯特惠勒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标题
彭庆钧、阿美科福斯特惠勒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粤民再377号
当事人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彭庆钧,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欣,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阿美科福斯特惠勒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丁晓明,总经理。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健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诉人彭庆钧因与被申诉人阿美科福斯特惠勒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福斯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再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粤检民(行)复查[2018]4400000008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粤民抗1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栋、魏嫣君出庭,申诉人彭庆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智、赵颖欣,被申诉人福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区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民再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在检察监督阶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庆均听力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比例问题。本案中,彭庆钧已经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粤职诊[2013]094号)确诊患有职业性轻度噪声聋,并被江门市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新人社工认[2013]B544号)认定为工伤。职业病的发生是由于劳动者长期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下工作造成的,用人单位提供的劳保器具和卫生保护对劳动者能否避免患职业病具有重大影响。彭庆钧自1998年3月起在福斯特公司长期从事接触噪声的工作,福斯特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但福斯特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防护器具足以使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免受伤害。此外,福斯特公司本应根据工种特点定期组织劳动者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隐患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是直到2011年才首次安排彭庆钧进行相关职业健康检查,最终导致职业病的发生。 福斯特公司还提出2008年彭庆钧患病住院已经查明右耳听力下降,但是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在《关于请求变更彭庆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复函》中明确“贵公司虽然提供有彭庆钧既往患有中耳炎病史的临床资料,但在诊断期间,彭庆钧所做一系列相关检查结果提示,其鼓膜已自行愈合。而其右耳气导阙值提高,骨导听力下降并以高频下降更为明显的听力曲线,符合噪声所致听力损伤的听力曲线改变特点,不能排除右耳骨导听力下降与噪声有关。此外,贵公司在诊断期间及本次提交的工作场所检测资料也不能排除彭庆钧双耳听力下降与噪声有关”。由此可知,彭庆钧患职业病的诊断结果不受2008年右耳患病影响,此事由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福斯特公司责任的理由。 彭庆钧作为受害人在庭审中承认工作期间给下属安排工作时偶尔会除下防护耳塞,以及没有及时向福斯特公司告知听力下降的情况及要求调整岗位,确实对损害结果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应当是主要责任,福斯特公司应承担对彭庆钧听力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再8号民事判决认定彭庆钧承担主要责任、福斯特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彭庆钧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认为:1.彭庆钧所患职业病是因福斯特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作环境所致。福斯特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彭庆钧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其提供2010、2011、2012年度的检测报告,噪声强度均超出标准,除了提供耳塞外,彭庆钧办公室没有隔音设施,生产布局不合理,有害岗位与无害岗位未作相应区分,未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措施,对所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潜在的噪声危害未依法向员工明确说明。彭庆钧并不违反规章制度中有关耳塞的佩戴要求,当时彭庆钧是夜班主管,有时候需要摘下耳塞与同事沟通。《员工手册》中并未要求员工全天佩戴耳塞,再者,公司提供的耳塞质量不足以防护耳朵。2.疾病诊断属于排他性诊断,根据职业性噪声聋的一个诊断标准,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时,已经排除了其他的一些因素,福斯特公司在为彭庆钧申请进行职业疾病诊断的时候,已经出现诊断机构说明彭庆钧在2008年因 住院的情况。抗诉书也提到“复函”中已明确彭庆钧在2013年被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与其2008年患病情况并无关联。3.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再审判决对彭庆钧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在判决书中列明、说明证据采信情况,未对该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认定,以彭庆钧2008年入院治疗 时已知听力下降未告知福斯特公司及要求调岗,判决申诉人自身承担职业病损害80%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福斯特公司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且用人单位在不能证明受害人过错的情况下,应推定用人单位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
辩称
福斯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抗诉意见。理由如下:1.彭庆钧存在隐瞒个人疾病导致听力下降的行为,福斯特公司对彭庆钧右耳听力下降的事实不知情。2.福斯特公司已经依法向彭庆钧提供了符合国家职业病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首先,在前期预防方面,福斯特公司已经向所有在工作中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提供了一个上岗前的培训,以及在员工安全手册上面以书面的形式载明并发放给这些员工。其次,在员工劳动过程中的防护方面,为每个员工都提供了足够的个人使用的符合职业病防护要求的房屋、用品。再次,在职业病防治管理方面,配备了专门的职业病卫生管理部门以及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了健全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几乎每年都主动委托江门市 区职业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生产车间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出具书面的检测报告。直至2014年鉴定中心对公司的噪声作业、在职人员进行在岗职业健康检查超过了八百人次,仅发现彭庆钧一例职业病噪声聋患者,根据这个结果也证明福斯特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最后,彭庆钧所在工作区域范围强度并没有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接触限值85分贝,其工作范围不在高噪声区内。彭庆钧自1998年入职至2013年被调离原岗位工作区,均在03区(范围为C7至C33,D7至D33)噪声是全厂最低的区域,根据1998年至2013年历年检测报告记载的检测数据,03区噪声平均值没有达到85分贝。3.彭庆钧听力损失与职业性噪声聋病症不符,可能是其自身固有疾病所致,也不能排除伪聋和夸大性听力损失的可能,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鉴定方法不符合规范,鉴定结果不应采信。综上,彭庆钧应分担工伤损失的主要责任,请依法维持原再审判决。
诉称
彭庆钧2014年5月28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诉称:彭庆钧自1998年3月入职福斯特公司工作,2013年6月4日被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3年10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福斯特公司向彭庆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46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彭庆钧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外,有权要求福斯特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彭庆钧因患职业病致九级伤残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49.12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0元,扣除福斯特公司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461.75元外,福斯特公司仍需向彭庆钧支付180282.17元。请求:1.福斯特公司支付赔偿款180282.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斯特公司承担。
辩称
福斯特公司答辩称:一、彭庆钧的右耳混合性听力损失,左耳语频听阈提高,高频听阈提高等不能排除其自身疾病引起,不应被认为职业病。2008年10月,彭庆钧因 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彭庆钧患有 ,右耳听力有中度的下降,听力下降是其身的疾病引起和个人生活相关。因此不能排除彭庆钧的听力下降是由自身疾病引起,并非职业病。二、即使彭庆钧被诊断为职业病,但福斯特公司已经为彭庆钧提供充足的职业病防治措施,不存在侵权的情形,不应由福斯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福斯特公司会定期向员工发放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防护用品,为员工提供3M公司的1100耳塞,福斯特公司的车间工作范围内产生的噪声,员工在佩戴耳塞后,其在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对员工的听力是不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彭庆钧平时工作的地方主要在03区车间,而03区车间的声音分贝是低于国家职业卫生限值的。因此,只要彭庆钧按要求佩戴耳塞,其工作环境所产生的噪音不会对彭庆钧的听力产生不良的影响。三、福斯特公司无需赔偿彭庆钧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即使福斯特公司需要向彭庆钧赔偿,也应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重新鉴定并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且彭庆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前审经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彭庆钧自1998年3月起进入福斯特公司工作,自1999年9月起,福斯特公司为彭庆钧投保了社会保险。2008年1月8日,彭庆钧与福斯特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4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粤职诊[2013]09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彭庆钧患有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3年6月26日,江门市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3]B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庆钧所患“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为工伤。2013年8月13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新[2013]342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彭庆钧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彭庆钧不服,并于2013年8月23日向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2013年9月9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复[2013]126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书》,复查鉴定彭庆钧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2013年10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福斯特公司向彭庆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461.75元。 另查明,1.彭庆钧于2013年6月被诊断职业病前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平均工资为9623.08元。2.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9日,彭庆钧因左下 及右耳中度至重度混合性听力下降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彭庆钧“院后诉右耳听力下降1+年,否认有服用过耳毒性药物及外伤史。无外耳道异常分泌物流出,无耳鸣、耳痛。”后经专家会诊,会诊意见“既往右耳流脓病史约7-8年,近数年自觉右耳流脓症状静止及听力下降”。纯间测听报告诊断为“右耳中度至重度混合性听力下降”。3.彭庆钧的父亲彭国初,1951年5月22日出生,母亲凌桂自,1953年11月28日出生,二人居住在湖南省 县渣 镇水山村 组,由彭庆钧及女儿彭丽君共同抚养;彭庆钧与妻子曾庆利于2001年5月29日生育女儿彭霞,2003年4月12日生育儿子彭伟秦,现居住在江门市 区会城新会碧桂园和院三街20号1408。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彭庆钧为证明其患职业病提供了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粤职诊[2013]09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江门市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彭庆钧患“职业性轻度噪声聋”,《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庆钧所患“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为工伤,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诊断及认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彭庆钧能否因职业病工伤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的问题。第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位阶和效力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应适用位阶和效力较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故彭庆钧因职业病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第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旨在分散工伤损害的赔偿风险,如果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还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劳动者,本身对用人单位也不公平,故劳动者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但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和赔偿金额。 关于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一方面,从现有证据看,福斯特公司确有为彭庆钧提供一定的防护器具,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足以避免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即福斯特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彭庆钧患职业病的问题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彭庆钧自1998年3月起在福斯特公司处接触噪声,并在2005年11月担任夜班主管一职,职责包括对下属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理应知悉自身工作环境与职业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彭庆钧在庭审中承认工作期间给下属安排工作时偶尔会除下防护耳塞,故不可排除对自身听力造成影响;而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来看,彭庆钧在2008年入院治疗 时已自诉右耳听力下降一年多,但其至确诊职业病前并没有向福斯特公司告知情况及要求调整岗位,不可避免地加重了损害结果的程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彭庆钧对其自身职业病损害存在主要过错,结合本案彭庆钧、福斯特公司的主体地位,从职业风险、承受能力及安全防范措施等方面综合判断,一审法院酌定福斯特公司对彭庆钧的职业病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彭庆钧主张赔偿的标准问题。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法定的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其参考《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的标准作出《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书》,复查鉴定彭庆钧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福斯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福斯特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彭庆钧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其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案是由于职业病工伤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考《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的标准作出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在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情况下,福斯特公司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不比《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具有更高的效力,故对福斯特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彭庆钧主张福斯特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 对于彭庆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的问题。彭庆钧患职业病致残,经过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彭庆钧自2010年开始居住在江门市 区会城居住及工作,故应适用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彭庆钧被评九级伤残,根据伤残轻重程度应为20%,故计得彭庆钧残疾赔偿金应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 20年 20%)。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彭庆钧诉请的被抚养人彭霞、彭伟秦、彭国初、凌桂自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彭庆钧的父母均在湖南省农村生活,由彭庆钧及彭丽君共同抚养,其中彭国初依法应抚养18年,凌桂自应抚养19年,生活费分别为15018.30元(8343.50元/年 18年 20% 2)和15852.65元(8343.50元/年 19年 20% 2);彭庆钧的子女为未成年人,居住在江门市 区会城,由彭庆钧及其妻子二人共同抚养,其中彭霞依法应扶养6年,彭伟秦依法应抚养8年,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两人的生活费分别为14463.36元(24105.60元/年 6年 20% 2)和19284.48元(24105.60元/年 8年 20% 2)。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彭庆钧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5013.59元(130394.80元+15018.30元+15852.65元+14463.36元+19284.48元)。扣除工伤保险赔偿的金额85461.75元,彭庆钧损失为109551.84元。按照一审法院前述确定的责任分担,福斯特公司应负20%的赔偿责任,故福斯特公司应赔偿彭庆钧损失21910.37元(109551.84元 20%)。 对于彭庆钧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且彭庆钧提供的鉴定结论已认定彭庆钧的职业病工伤致其九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严重的痛苦,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一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彭庆钧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福斯特公司应支付彭庆钧职业病损害赔偿合计23910.37元(21910.37元+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一、福斯特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职业病损害赔偿款23910.37元给彭庆钧。二、驳回彭庆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彭庆钧负担1215元,福斯特公司负担186元。 彭庆钧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彭庆钧一审诉讼请求;二、由福斯特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福斯特公司未依法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非全时要求佩戴耳塞、未按规定组织听力健康检查等事实未依法认定;福斯特公司对彭庆钧在2008年的住院诊断治疗情况是清楚的,在2011年组织彭庆钧进行听力健康检查时就已发现彭庆钧听力异常,但也未见福斯特公司为彭庆钧调整工作岗位,一审判决认定福斯特公司对因彭庆钧未报告2008年住院诊断听力下降情况而不知情、彭庆钧父母亲二人居住在湖南省农村,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福斯特公司只支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本案为职业病健康权纠纷,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审判决福斯特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决结果明显是偏袒福斯特公司。 福斯特公司二审答辩并上诉称,福斯特公司已依法为彭庆钧提供了符合国家职业病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对彭庆钧听力下降的产生不存在过错,无需向彭庆钧承担赔偿责任。彭庆钧右耳听力下降是其自身固有疾病造成的,与其工作环境无关,福斯特公司2010年、2011年及2012年度三年监测报告记载的监测数据表明,彭庆钧工作范围内的噪声没有高于85分贝。《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于2007年10月1日才实施,彭庆钧是1998年3月入职时为彭庆钧在新会职业病防治中心做了入职体检。对彭庆钧工作区域的03区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其工作的区域不是噪声作业,所以对彭庆钧的体检项目中没有在职听力检测一项是合法的,福斯特公司没有过错。彭庆钧在2008年的7-8年前其右耳患有疾病的事实,也无法改变彭庆钧在整个职业病诊断过程中隐瞒自己听力下降病史的事实。在彭庆钧没有告知福斯特公司其听力下降的情况,福斯特公司对员工的个人疾病具体病情不知道,福斯特公司在其2013年健康体检之前是不知道彭庆钧有中重度听力下降的情况。彭庆钧的情况不应被诊断为职业病,其被确诊的“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也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福斯特公司认为彭庆钧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彭庆钧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彭庆钧承担。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彭庆钧的父亲彭国初、母亲凌桂自居住在湖南省 县渣 镇水山村 组的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彭庆钧的父亲彭国初、母亲凌桂自从2011年12月份开始至今居住在江门市 区会城新会碧桂园和院三街20号1408。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分担;二、若福斯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应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彭庆钧自1998年3月起在福斯特公司长期从事接触噪声的工作。2013年6月4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对彭庆钧的病情进行诊断,作出粤职诊[2013]09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彭庆钧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后,对工伤保险赔偿未覆盖的项目和赔偿金额,应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关于福斯特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福斯特公司主张其为彭庆钧提供防护耳塞,并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且彭庆钧工作车间的噪声未达国家规定上限,彭庆钧的听力下降系因自身疾病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彭庆钧在长期接触噪声的工作过程中,福斯特公司均提供了足以避免噪声伤害的工作条件和防护设施,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彭庆钧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彭庆钧自述工作中有时除下防护耳塞,该行为不可避免地对听力造成不利影响。且彭庆钧在2008年入院治疗 时已自诉右耳听力下降一年多,但其至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前并没有向福斯特公司要求调整岗位,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及加重了损害结果。彭庆钧虽主张其于2008年因 住院请病假时提交相应的疾病证明材料,并已由福斯特公司协助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福斯特公司应当知悉其治疗情况,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已提供涉及自身听力问题的材料给福斯特公司,且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有关材料及《职业史情况表》,均不足以证实福斯特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福斯特公司亦对其申请一审法院向保险公司调取有关材料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福斯特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亦不足以证实其对彭庆钧因病致听力下降早已知情。结合彭庆钧在一审过程中有关其没有义务向福斯特公司反映2008年发现听力有问题情况的陈述,二审认定彭庆钧对其听力问题在确诊职业病前没有告知福斯特公司。另外,彭庆钧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亦不能证明彭庆钧2008年时右耳不存在问题。从上述情况可知,彭庆钧因未及时向福斯特公司告知听力受损的情况并要求调整岗位,并在接触噪声的工作过程中未全程使用防护器具,对自身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彭庆钧和福斯特公司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并酌定福斯特公司对彭庆钧的职业病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所涉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属福斯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该问题主要审查的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赔偿。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受我国《侵权责任法》调整,而上述赔偿项目被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虽然残疾赔偿金与工伤纠纷所涉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部分费用重复,但对于残疾赔偿金超出伤残补助金数额的部分仍应由福斯特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福斯特公司以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计算为由主张该项目无需赔偿,理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彭庆钧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实质为包括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彭庆钧针对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提起上诉,二审对此认定如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情况确定。彭庆钧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彭庆钧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经计算,彭庆钧父亲彭国初、母亲凌桂自、女儿彭霞、儿子彭伟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3390.08元(24105.6元/年 18年 20%/2)、45800.64元(24105.6元/年 19年 20%/2)、14463.36元(24105.6元/年 6年 20%/2)、19284.48元(24105.6元/年 8年 20%/2)。本案所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938.56元,计得残疾赔偿金为253333.3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彭庆钧因职业病被评定为伤残九级,确实给其精神带来严重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因,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彭庆钧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显属过高,二审不予支持。 据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253333.36元,扣除工伤保险已赔偿的金额85461.75元后,彭庆钧该项损失为167871.61元,结合福斯特公司的过错程度,福斯特公司应承担残疾赔偿金33574.32元。另外,福斯特公司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5574.3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彭庆钧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上诉,理据充分,二审予以支持。彭庆钧其他上诉请求及福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二、福斯特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职业病损害赔偿款35574.32元给彭庆钧。三、驳回彭庆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彭庆钧负担1215元,福斯特公司负担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彭庆钧负担700.5元,福斯特公司负担700.5元。 彭庆钧及福斯特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指令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彭庆钧申请再审称,(一)彭庆钧对其自身所患“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无过错,二审判决认定彭庆钧有过错缺乏证据证明。1.福斯特公司对彭庆钧2008年10月因 住院被诊断为右耳听力下降完全知情。二审判决认为彭庆钧在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前隐瞒病情没有向福斯特公司要求调整岗位,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及加重了损害结果,严重缺乏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首先,彭庆钧因病住院递交了相关病历资料;其次,彭庆钧出院后将全部病历递交给了福斯特公司;第三,福斯特公司清楚彭庆钧2008年10月因 住院的事实,表现在:一审答辩时福斯特公司承认过彭庆钧出院后提交了病历;彭庆钧在2013年申请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明确填写有“彭庆钧2008年因 住院治疗”的记载;一审时福斯特公司申请法院到友邦保险公司江门支公司调取彭庆钧2008年住院的资料。第四,福斯特公司在2011年之前并未组织彭庆钧进行听力检查,2011年检查出听力下降也没有调整彭庆钧工作。2.彭庆钧在工作过程中依公司要求佩戴耳塞,完全符合福斯特公司要求,无任何过错。(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有关彭庆钧“隐瞒病情”及没有证据证实彭庆钧已提供涉及自身听力问题的认定。二审后,彭庆钧向友邦保险公司江门支公司申请调取了2008年的《理赔通知书》,《个人代领理赔款委托书》、《委托人清单》、《单位代领理赔款承诺书》、《友邦团体保险意外医疗/住院及手术理赔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彭庆钧于2008年10月因 住院治疗后,由福斯特公司代为办理保险理赔,保险理赔也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福斯特公司。(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在责任承担上判定彭庆钧承担80%不当;2.职业病健康权纠纷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福斯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情况下,只判决福斯特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3.职业病诊断为排他性的,原判决未参照《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处理。(四)福斯特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彭庆钧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福斯特公司未提供符合国家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也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彭庆钧提供的检测报告均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接触限值,且福斯特公司也未提供与职业病危害相适应的设施和管理措施。福斯特公司对其所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潜在的噪声危害并未向员工明确说明。福斯特公司提供耳塞不能成为减轻其责任的理由。请求判令: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彭庆钧一审诉讼请求;3.由福斯特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福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彭庆钧右耳听力损失是其自身固有疾病所致,与工作环境无关,彭庆钧应对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自行承担责任,福斯特公司对彭庆钧听力损失的产生或加重不存在过错,无需向彭庆钧承担赔偿责任,彭庆钧的情况不应被诊断为职业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二判项;2.依法改判驳回彭庆钧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彭庆钧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各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福斯特公司认为构成彭庆钧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依据证明力不足,已向相关的职业病鉴定部门申请重作。鉴定部门已回复不应重作鉴定。因此,一、二审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是恰当的。彭庆钧提交的《理赔申请表》载明“右耳中度至重度混合性听力下降”,表明2008年存在右耳听力下降的事实,彭庆钧从一审至再审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斯特公司是知悉的,而福斯特公司也称彭庆钧从未向公司反映和提出调整工种。因此,确定福斯特公司对造成彭庆钧右耳听力下降的事实并不知情。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彭庆钧工伤的损失责任分担问题。彭庆钧在福斯特公司工作期间,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后,对工伤保险已赔偿未覆盖的项目和赔偿金额,在处理本案中应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彭庆钧在福斯特公司接触噪声工作期间,福斯特公司虽已有为彭庆钧提供防护器具,但仍未能避免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噪声伤害,致彭庆钧患上职业病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彭庆钧自1998年3月起在福斯特公司做接触噪声的工作,并在2005年11月起担任主管一职,兼负责对下属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本应知道自身工作环境与职业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却在工作中时会除下防护器具,不可避免对自身的听力造成伤害,且在2008年入院治疗 时,已知有听力下降一年多,但其至确诊职业病前并没有向福斯特公司告知该情况及要求调整岗位,其对扩大损害结果的程度,存在主要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彭庆钧与福斯特公司的主体地位,应由彭庆钧承担80%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07民再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彭庆钧负担1215元,福斯特公司负担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彭庆钧负担700.5元,福斯特公司负担700.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再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一、二、原再审证据和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再查明: 1.彭庆钧1998年3月入职福斯特公司后,2005年11月前为二车间焊工,2005年11月后担任二车间03区主管,根据彭庆钧填写的《关于彭庆钧工作内容及流程》记载“主要负责B、C8柱—D、E36柱作业区域员工的管理工作,包括各岗位人员的培训、检查、生产计划等管理工作”。工作范围为C区、D区。彭庆钧2008年因 住院治疗向友邦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有关病历等资料,是经由福斯特公司递交。彭庆钧被诊断患职业病后于2013年6月24日起调往工业工程部任资深工程师。 2.2016年1月8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办公室粤职防办〔2016〕7号《关于请求变更彭庆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复函》载明,福斯特公司提供的2009-2012年的检测报告,显示彭庆钧所在工作岗位部分作业点噪声超过85分贝,且确认彭庆钧1998-2013年工作中接触噪声。虽然福斯特公司提供了彭庆钧既往患有中耳炎病史的临床资料,但在诊断期间,彭庆钧所做的一系列相关检查结果提示,其鼓膜已经自行愈合。而其右耳气阀值提高,骨导听力下降并以高频下降更为明显的听力曲线,符合噪声所致听力损伤的听力曲线改变特点,不能排除右耳听力下降与噪声有关。此外,福斯特公司提交的检测资料也不能排除彭庆钧双耳听力下降与噪声有关。 3.2015年9月10日,江门市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福斯特公司于2002年开始委托该中心对其接触噪声、粉尘、锰及无机化合物等危害因素员工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截止2014年对该公司噪声作业在职员工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察超过800人次,仅发现1例疑似职业性噪声聋患者(彭庆钧)。江门市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卫检字第0607ZD0004号检测报告记载的2006年7月19日检测数据,主管办公室的报告值为69.1dB(A);第0902ZD0007号检测报告记载的2009年2月25日检测数据,03区主管办公室的报告值为66.3dB(A),打磨C22报告值为95.1dB(A),打磨C36报告值为86.5dB(A);第1003ZD0006号检测报告记载的2010年3月11日检测数据,C32气焊岗位的报告值为86.6dB(A),C33打磨岗位报告值为96.4dB(A),D25小龙门焊岗位报告值为82.2dB(A);第1103ZD0020号检测报告记载的2011年3月23日检测数据,C22电焊岗位的报告值为82.4dB(A),C30电焊岗位报告值为81.3dB(A),C36打磨岗位报告值为90.8dB(A);第1209ZD0002号检测报告记载的2012年9月4日检测数据,C17生产岗位的报告值为91.6dB(A),C34生产岗位报告值为100.9dB(A),D27生产岗位报告值为83.0dB(A)。另有每周安全培训记录多份,其中2009年4月27日《每周安全培训记录》记载主讲人为彭庆钧,培训内容为:介绍什么是职业病及其危害;安全提醒我们注意保护健康,预防尘肺病的发生;在高噪声区域工作必须佩戴耳塞;尘肺预防方法。该表有参加培训的31人签名确认。 4.根据福斯特公司提交给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的《彭庆钧职业健康监护资料》以及职业健康检查表记载,2010年前没有做听力测试,2011年9月23日检查,听力测试结论是“左耳中度传导性听力损失,右耳语频、高频听阈提高”;2012年11月14日年度体检听力测试显示“双耳语频、高频听阈提高,双耳高频平均听阈71dB,左耳语频平均听阈42dB”。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彭庆钧和福斯特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彭庆钧因职业病工伤,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461.75元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用人单位福斯特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按侵权案件审理。审理中应查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应负的责任比例,在扣除相应的工伤保险项目后确定职业病患者的侵权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关于福斯特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经审查福斯特公司历年的检测报告,彭庆钧所在的工作场所均存在部分监测点噪声检测超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接触限值的情况,虽然根据2009年的检测报告,彭庆钧所在的主要工作岗位03区主管办公室的报告值为66.3dB(A),没有超出标准,但公司每年的检测报告中均有多处检测点数值超标。彭庆钧的工作场所为开放的空间,而且在工作中彭庆钧也需要在区间内部走动,其整个工作环境中难以避免有噪声超标的情况,以上事实说明福斯特公司在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方面仍存在不足。其次,福斯特公司虽然历年均有组织职工体检,但在2011年前并没有针对存在噪声影响的岗位职工进行听力检测,建立职业健康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可见,对于职业健康检查中职工的健康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掌握,并将体检结果通知劳动者;发现有健康损害的,应及时调整工作岗位。2011年福斯特公司在发现彭庆钧听力下降的情形下,没有为彭庆钧及时调整岗位,对造成彭庆钧听力损害加重这一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 关于彭庆钧一方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彭庆钧作为福斯特公司车间主管,其职责包括为员工进行职业病预防的培训,就如何规范行为,避免职业病产生为员工授课。鉴于彭庆钧的工作岗位和职责所在,其对所处工作环境与职业病产生的关系及如何严格遵守工作规范和防止发生职业病,应当比普通员工有更加清楚的认识。但彭庆钧自述在工作中有时除下防护耳塞,该行为表明彭庆钧作为劳动者对自身职业病预防意识薄弱,是造成其听力下降的因素之一。其次,彭庆钧2008年入医院治疗 时已被诊断听力下降,但其没有向公司报告并要求调整岗位,虽然职业病诊断中“不能排除右耳听力下降与噪声有关”,但同样也不能排除彭庆钧原患病致其听力下降,且继续留在有噪声污染的工作环境中工作这一行为是导致其听力受损加重的因素之一。虽然2008年彭庆钧的医疗费用保险理赔手续是由福斯特公司代为办理,但对于彭庆钧因与其从事职业无关的病情住院,福斯特公司并没有主动掌握并根据其病情为其调整工作岗位的义务。彭庆钧认为福斯特公司对其住院的具体诊断结果应当清楚并应主动为其调整工作岗位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认定彭庆钧没有及时报告其听力受损情况并请求用人单位调整岗位亦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综上分析,彭庆钧对其听力受损,最终构成“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的职业病具有一定的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上述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分析,本案导致彭庆钧职业病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的过错责任相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应各负50%责任,双方应平均分担相应的损失。原再审判决认定彭庆钧承担责任80%的主要过错责任,福斯特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责任比例划分欠妥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二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53333.36元,扣除工伤保险已赔偿金额85461.75元后,确定损失为167871.61元,按照以上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福斯特公司应赔偿给彭庆钧83935.8元。另外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85935.8元。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再8号民事判决、(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 二、阿美科福斯特惠勒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庆钧职业病损害赔偿款85935.8元; 三、驳回彭庆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1元,合计2802元,由彭庆钧负担1458元,阿美科福斯特惠勒动力机械有限公司1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虹 审判员 赖尚斌 审判员王凯
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