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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是指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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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是指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释义
仿冒纠纷是指因行为人在市场交易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他人企业名称、姓名,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和伪造产地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竞争对手而发生的民事争议。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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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王老吉加多宝争议看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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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 2007-01-12117
    本条法律中与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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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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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3
      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 4
      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 2002-10-1255
    本条法律中与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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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十五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 2017-03-151387
    本条法律中与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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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8
    • 1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2012-04-117
    本条法律中与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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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1
    • 1
      29.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康士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康中源保健品有限公司、长春市东北大药房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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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爱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93号行政判决书)
  • 2019-04-2365
    本条法律中与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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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7
    • 1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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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法律中与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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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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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具有描述性的商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 在申请再审人厦门康士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士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生堂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康中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中源公司)、长春市东北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大药房)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6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本身具有描述商品功能和用途的商品名称,需要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使用获得了区别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才能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御生堂公司拥有2001年9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03年8月5日核准注册在“茶及茶叶代用品”上“御生堂”商标。2008年6月16日,该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03年6月,由御生堂公司监制的御生堂牌肠清茶上市。2004年7月29日,北京御生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包装盒(御生堂肠清茶)外观设计专利,于2005年4月13日取得了专利证书,并随后授权御生堂公司无限期独占使用。本案御生堂公司主张权利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一致。御生堂牌肠清茶产品自2003年6月上市以来,御生堂公司在全国部分城市平面媒体上对其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但是,早在2001年以前,医药、保健品行业既已存在“肠清口服液”、“肠清液”、“肠清胶囊”等称谓,一些专业人士也在杂志上发表了关于“肠清口服液”或“肠清液”或“肠清胶囊”的研究文章。2004年,康中源公司成立,此后不久其原法定代表人叶秋枫即申请“肠清”商标并申请涉案“康中源肠清茶”产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康士源公司成立,生产销售康中源肠清茶产品。康士源公司生产的康中源牌肠清茶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御生堂肠清茶的包装装潢近似,同时突出使用了“肠清茶”字样。御生堂公司以康士源公司、康中源公司及东北大药房擅自使用其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为由,提起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御生堂肠清茶”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装潢构成特有装潢,康士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名称、装潢,东北大药房未经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康士源公司和东北大药房停止侵害,康士源公司赔偿御生堂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康士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康士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维持一审其他判项。康士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提审本案,于2011年8月2日改判康士源公司停止使用与“御生堂肠清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商品装潢,同时认为“御生堂肠清茶”虽为知名商品,但并非特有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肠清”有“肠道清理”之意,其直接表明了该类商品的功能和用途,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成为某一市场主体享有权利的特有名称,除非该主体能证明该商品名称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能够将商品来源直接指向该市场主体。本案中,御生堂公司负有这一举证责任。根据其提交的大量广告宣传的证据,可以认定御生堂肠清茶产品销售时间较长、区域较广,宣传的范围亦很广,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但能否认定“肠清茶”已经通过使用成为产品来源的标识,还需结合其广告方式、相关公众的认知等相关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御生堂公司提交大量平面媒体广告,基本形式为大幅宣传洗肠的必要性及益处、肠清茶热销等情况,配有小幅御生堂肠清茶产品图样及购买方式等信息。这种广告方式侧重宣传的是肠清茶产品的功能,未能克服肠清茶本身所具有的描述商品功能的性质,不能达到使相关公众将“肠清茶”与某一特定来源主体联系起来的目的。“肠清茶”三字在御生堂肠清茶产品包装装潢中占有显著位置也并不必然表明其能够成为指代产品来源的标识。御生堂公司主张“肠清茶”为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读书室 /看书听讲,学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 孔祥俊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05-0152
    本书中与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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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7
    • 1
      二、知名商品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何谓知名商品并未作解释性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对此解释道:“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种解释是比较准确... 完整章节
    • 2
      一、混淆的狭义和广义
      仿冒行为中的混淆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混淆是指商业来源的混淆,即将甲的商品或者服务误认为乙的商品或者服务。广义的混淆是指除商业来源的混淆以外,还包括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生产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以及他人对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保证关系的混淆。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 编著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018209
    本书中与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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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6
    • 1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以及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均属于选择适用案由,原告仅指控侵犯其中部分客体的或者一种行为的,应当根据具体争议内容相应确定具体案由。如仅主张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确定为擅自使用... 完整章节
    • 2
      【释义】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是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何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完整章节
  • 徐杰主编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0-01909
    本书中与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30
    • 1
      (一)知名商品的认定
      这里的相关公众,是指与该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特定的购买群体,还可能包括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具体可以参照《商标纠纷解释》第8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规定进行界定。同时,... 完整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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