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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纠纷是指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寄存或保管合同所发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宾馆免费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出具保管凭证是否应对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宾馆免费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出具保管凭证是否应对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5年10月8日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5]3号)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的《关于梅州市深梅友谊大厦有限公司与大埔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宾馆为招揽顾客,免费给住宿的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管是否出具保管凭证,均可认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可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宾馆对顾客停放的车辆发生的损坏或者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宾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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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纠纷是指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寄存或保管合同所发生的纠纷

法律释义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当事人为保管人,又称受寄人,其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又称寄托物;交付物品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寄存人,又称寄...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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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右任字画保管合同纠纷案咸阳开审,从《合同法》看保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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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保管合同纠纷”
  • 2005-10-084
    本条法律中与 “保管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宾馆免费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出具保管凭证是否应对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5年10月8日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5]3号)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的《关于梅州市深梅友谊大厦有限公司与大埔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宾馆为招揽顾客,免费给住宿的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管是否出具保管凭证,均可认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可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宾馆对顾客停放的车辆发生的损坏或者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宾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此复。
  • 2011-10-123
    本条法律中与 “保管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 1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10、物业服务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1)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不善的; (2)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绿化、公共秩序等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物业区域环境恶化的; (3)有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 11、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同意擅自经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未经业主同意搭建构筑物、设置广告牌、停车位等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有其他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返还收益。 12、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查验和接受资料义务,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缺陷未能及时发现,导致业主不能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而遭受损失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及通常标准履行必要的报告、通知或者提示等义务,造成业主权益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依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4、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侵扰业主的生活或宣扬、披露业主的隐私,造成业主相关权益损害,业主可以请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名誉。 15、业主拒绝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必要的协助,使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全面、适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此作为其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请求减轻或免除责任。 16、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法律、行政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的行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法律、行政法规、管理规约的行为采取“罚款”措施,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请求物业服务企业返还该款项的,应予支持。但“罚款”性质实为违约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17、物业服务合同对财物保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对财物保管没有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已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18、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专用停车位或者停放在住宅小区的其他车辆收取物业费或者保管费,如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有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停放在住宅小区内的车辆没有收取费用,但采取发卡、登记等管理措施的,应当认定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如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无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停放在住宅小区内的车辆没有收取费用,也没有采取发卡、登记等管理措施,如果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应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过错程度确定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对车辆毁损、丢失也存在过错的,可减轻或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 19、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不安全因素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或第三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物业服务企业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业主、物业使用人或其他合法进入住宅小区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有证据证明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赔偿损失的,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大小、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责任。 21、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采取停水、电、气等措施,造成业主损害,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业主拖欠水、电、气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受水、电、气供应企业的委托,停止对业主供应水、电、气等,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 2004-06-100
    本条法律中与 “保管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第五条 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是指停车场保管存车人交付的车辆,并返还该车辆的合同。 机动车辆保管合同自存车人向停车场交付机动车辆时成立。
    • 2
      第七条 存车人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停车场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停车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宾馆、酒店、商场等经营场所,未单独收取停车费的,不属于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 3
      第九条 停车场应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取得收费许可证。凡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停车场并收取费用,不论当事人是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用关系,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 4
      第十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均应与存车人建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停车场可依物价部门批准的车辆保管收费标准向存车人收取保管费用。停车场不收取保管费或者少收取保管费的,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 2012-03-070
    本条法律中与 “保管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 1
      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合同应自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人民法院判决不解除合同,后该判决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亦应自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 (十)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及时行使解除权,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给予享有解除权一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导致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己方承担扩大的损失;如享有解除权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行使了解除权,其对损失的扩大无过错,则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扩大的损失。 (十一)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权人明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仍选择继续履约,可视为其放弃解除权。 (十二)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 一般的销售发票应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作为已付款的凭据。 (十三)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 复息是将借款期间内的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机构对其发放的贷款利息有权计收复息,但具体到每一个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是否有权计收复息则应区别不同情况:(1)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或其他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计收复息的,可以支持;(2)没有上述约定,则不应支持金融机构要求计收复息的诉讼请求。如借款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确认欠款数额,而催收通知书明确记载欠款数额中含有复息的,对于借款人已经确认的欠款数额中的复息予以支持,对于催收通知书之后再发生的复息,如果未经借款人再次明确确认,则不予支持;(3)催收通知书上只有欠款数额,而没有载明含复息,且借款人也予确认,尽管金融机构主张该欠款数额中实际已含复息的,仍不予支持;(4)对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明确写明是用于签收催收通知的,不能认为其确认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包括欠款数额及利息;(5)借款双方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而未明确计收复息的,视为约定不明,对复息不予支持。(6)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因此再计收复息有对借款人双重处罚之嫌,在审判实践中对金融机构计收复息应从严掌握。 (十四)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 加工承揽合同通常约定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验收”的主体和标准,应根据承揽合同标的物来确定验收的主体。如标的物技术含量较高,质量标准不易被普通文化水平的当事人所掌握,应由专业部门验收,并以该行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来确定安装是否“合格”;如标的物技术含量不高,质量标准容易被普通文化水平的当事人所掌握,由当事人自己验收即可。如当事人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安装“合格”。 此外,如定作合同的图纸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因涉及定作的标准问题,并非判定责任的承担或定作的成本等问题,故无须专业部门进行鉴定,而应根据经济、效率原则和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确定定作的依据。 (十五)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和委托人约定,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对于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条件,如果居间人和委托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对居间费的支付有约定,则应依当事人的约定作出认定。如果居间合同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和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因此,判决支付居间费的依据为是否促成合同成立,而不是合同是否履行。而居间人虽未促成合同成立,但为履行居间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仍可请求委托人支付。此外,判决支付居间费应否考虑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如果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是居间人为履行居间合同所提供的,则居间人不得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如果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与居间人提供的服务无关,则不应影响居间费的支付。 (十六)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 非法集资是指企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借贷名义向其职工或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实际是吸收存款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和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当认定无效。对此类案件是否受理的问题,企业因应付急需临时向职工借款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其性质有别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非法集资行为,本院(2007)粤高法立复字第16号《关于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谢炜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批复》中对此个案批复,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维稳的角度出发,对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产生的纠纷,可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予以受理。该类案件受理后,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按照“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进行处理。至于利息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一方当事人提出约定利息过高的,法院可依法调整。 (十七)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 债权转让合同是确立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对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债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债权人的债权因转让行为而消灭,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接受主体将由原债权人转为新的债权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以通知为准,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由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设立,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新的履行义务主体,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原债权人负有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若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经原债权人认可后,即可认定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十八)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车辆停放在收费的停车场地,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除路边咪表停车按广州市相关行政规章,定性为场地租赁关系。其他收费停车场一般应认定为保管关系。 车主在酒店消费,车辆停在酒店被盗,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车辆停在小区被盗的,可依保管合同关系或者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确定责任。但对于无须凭证即可取车的,须查证是否确有车辆停放及被盗的事实问题,应当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车辆确实停在相关场地及被盗。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 (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后方行使追偿权,但特殊情形下,保证人也可预先行使追偿权。最高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指出“在必要的情况下赋予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必要的情况”,通常是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就目前法律规定来讲,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必要的情况”,是指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 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使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不必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但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保证人在主合同诉讼中是案件被告而非原告,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并不具备依主合同判决申请执行的资格。另一方面,当保证人提起追偿权诉讼时,部分法院又以“此前生效判决已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了本案原告(保证人)的追偿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保证人的起诉,导致保证人追偿权得不到保障。为了保障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于判决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的情形,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根据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支持保证人行使生效裁判确定的追偿权。如果保证人另诉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使追偿权。对于判决中没有明确保证人追偿权的情形,保证人则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用于抵押应遵循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原则,未经登记,抵押不生效。实践中,土地、房屋分由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若认定房、地只须办理一项即可,亦与现实不符。另外,也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故实践中应以登记事项来认定抵押效力应仅限于办理抵押登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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