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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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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保管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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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五条 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是指停车场保管存车人交付的车辆,并返还该车辆的合同。 机动车辆保管合同自存车人向停车场交付机动车辆时成立。
    00:12
  • 2
    第七条 存车人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停车场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停车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宾馆、酒店、商场等经营场所,未单独收取停车费的,不属于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00:21
  • 3
    第九条 停车场应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取得收费许可证。凡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停车场并收取费用,不论当事人是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用关系,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00:21
  • 4
    第十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均应与存车人建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停车场可依物价部门批准的车辆保管收费标准向存车人收取保管费用。停车场不收取保管费或者少收取保管费的,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00:22
  • 5
    第十一条 存车人将机动车辆按停车场工作人员的安排停放或者自行停放并得到停车场工作人员的认可,由停车场工作人员发放保管凭证的,视为机动车辆的交付。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停车场未发放保管凭证,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车辆交付的,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成立。 保管凭证可以是停车卡、车辆保管证、车辆保管费用收据或者记载机动车辆驶入时间的凭条等能有形记载机动车辆交付的凭据。
    00:33
  • 6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保管费用应在停车时支付,但停车场向存车人发放保管凭证的,可在领取机动车辆时支付。
    00:09
  • 7
    第十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应在显要处表明“临时停车场”字样,并在车辆停放时向存车人发放的收费凭证上明确表明是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所收费用为停车场地租金费 未在显要处明确表示或者收费凭证上未明确表示的,视为成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00:23
  • 8
    第十七条 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等住宿的,宾馆、酒店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向存车人发放保管凭证并凭该凭证放行车辆。机动车辆丢失或者毁损的,宾馆、酒店等应承担赔偿责任。宾馆、酒店等未发放保管凭证的,不能以此免责。 宾馆、酒店等不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明确告知存车人,并应在显要处设立不能停车的告示。未明确告知或未在显要处设立不得停车的告示的,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宾馆、酒店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0:40
  • 9
    第十八条 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商场、其他餐饮娱乐场所非住宿消费的,宾馆等场所设立有经批准的停车场并接受消费者停放车辆的,按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处理,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进入宾馆等场所的存车人不论其最终是否实际消费,均视为消费者。
    00:23
  • 10
    第二十条 存车人到宾馆、酒店、商场、其他餐饮娱乐场所消费,按经营者的安排在未经批准的街道旁或者公共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经营者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宾馆等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存车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00:20
  • 11
    第二十一条 宾馆、酒店、商场等经营者在不属自己经营的其他停车场发放的停车凭证上盖章以使消费者免交停车费用的,车辆丢失、毁损由其他停车场依据本意见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宾馆等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00:18
  • 12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如不收取存车费用,车辆丢失、毁损的,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收取存车费用,按经批准的停车场性质认定成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或者机动车辆场地临时租用合同,以此确定是否承担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赔偿责任;未经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而收取存车费用,则按本意见第九条规定处理。
    00:33
  • 13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经批准设立停车场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应与业主或者其他存车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发放保管凭证。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小区内,除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外,业主与物业管理者之间可依约定对利用小区内道路、空地等停车形成明确的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或者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保管合同关系处理。 非业主存车人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依上款规定处理。
    00:41
  • 14
    第二十四条 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首先由存车人承担举证责任,其须证明:机动车辆丢失或者受到毁损的事实、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丢失时机动车辆的价值及机动车辆所受损失大小等。停车场对存车人所举证据有异议的,应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
    00:24
  • 15
    第二十五条 确定机动车辆丢失或者毁损赔数额时,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车辆丢失时的实际价值所受毁损价值的大小来确定。
    00:11
  • 16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盗抢、毁损等商业险的,机动车辆在停车场丢失、毁损的,保险公司应依被保险人的请求按保险合同先行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额不足的,由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数额范围内依法向停车场追偿。
    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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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五条 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是指停车场保管存车人交付的车辆,并返还该车辆的合同。   机动车辆保管合同自存车人向停车场交付机动车辆时成立。
    00:12
  • 2
    第七条 存车人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停车场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停车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宾馆、酒店、商场等经营场所,未单独收取停车费的,不属于无偿保管合同关系。
    00:21
  • 3
    第九条 停车场应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取得收费许可证。凡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停车场并收取费用,不论当事人是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用关系,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00:21
  • 4
    第十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均应与存车人建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停车场可依物价部门批准的车辆保管收费标准向存车人收取保管费用。停车场不收取保管费或者少收取保管费的,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00:22
  • 5
    第十一条 存车人将机动车辆按停车场工作人员的安排停放或者自行停放并得到停车场工作人员的认可,由停车场工作人员发放保管凭证的,视为机动车辆的交付。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停车场未发放保管凭证,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车辆交付的,机动车辆保管合同成立。   保管凭证可以是停车卡、车辆保管证、车辆保管费用收据或者记载机动车辆驶入时间的凭条等能有形记载机动车辆交付的凭据。
    00:33
  • 6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保管费用应在停车时支付,但停车场向存车人发放保管凭证的,可在领取机动车辆时支付。
    00:09
  • 7
    第十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应在显要处表明“临时停车场”字样,并在车辆停放时向存车人发放的收费凭证上明确表明是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所收费用为停车场地租金费   未在显要处明确表示或者收费凭证上未明确表示的,视为成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00:23
  • 8
    第十五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经营者或者工作人员在指挥或者允许存车人停车场车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成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⑴明确约定建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   ⑵存车人在停放车辆时有理由相信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
    00:22
  • 9
    第十六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接受机动车辆停放过夜的,应与存车人建立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机动车辆停放过夜须由存车人明确提出要求得到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同意,停车场应向存车人交付保管凭证。
    00:17
  • 10
    第十七条 存车人因到宾馆、酒店等住宿的,宾馆、酒店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向存车人发放保管凭证并凭该凭证放行车辆。机动车辆丢失或者毁损的,宾馆、酒店等应承担赔偿责任。宾馆、酒店等未发放保管凭证的,不能以此免责。   宾馆、酒店等不提供机动车辆保管服务的,应明确告知存车人,并应在显要处设立不能停车的告示。未明确告知或未在显要处设立不得停车的告示的,机动车辆丢失、毁损的,宾馆、酒店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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