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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分期付款的界定及无效特约】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车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接受承包时,除买断外向被告交抵押金4万元,承包期满,车归原告所有,牌照一律归被告所有;抵押金冲减最后车款,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车辆遗失、被盗或出现事故,原告应立即向被告报告,按原价赔偿并按时向保险公司索赔,差额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履行合同。同月,原告驾驶的车辆被抢,被抢车辆经报案查找未果情况下,保险公司理赔并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并分割保险理赔款。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负担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