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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996年8月26日,邱某宝宝持证明与原告傅某萍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宁波市鄞县东钱湖镇人民政府在邱某宝未提交居民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况下,颁发了结婚证。后邱某宝下落不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邱某宝离婚而被驳回。2008年2月15日,原告又起诉宁波市民政局,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起诉。原告又向被告申请撤销结婚证,被告以登记无过错为由拒绝撤销。
针对行政机关作出婚姻登记中,可能存在的事实认定和程序瑕疵问题,行政机关应予撤销该婚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