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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告阿兵与原告阿芸经以男女朋友名义同居得知怀孕喜讯之后,阿兵向阿芸坦白其已经结婚的事实,之后写下了支付5万元安胎费用的《保证书》,约定的时间到期后,阿兵拒不支付承诺的安胎费用5万元。
非法同居的一方在被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可以得到另一方承诺支付的钱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