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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003年,原告与两被告之子包某某结婚,并单独生活。2005年2月2日生一女儿包小某,孩子满月后即回娘家居住。2005年5月,两被告将包小某出生证骗走,又将婴儿车、床拿走。同年6月初,被告以带孙女为由,将原告女儿骗走,事后,原告多次前去接女儿,都被被告阻止,并受到无端谩骂。为此诉讼与包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要接女儿,还是被拒绝。
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优先于其他人员的监护权,当父亲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由母亲来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