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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1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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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监护权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8)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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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00:25
  • 2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00:23
  • 3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00:56
  • 4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00:13
  • 5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00:22
  • 6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00:41
  • 7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01:01
  • 8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00:25
全书内容(207) 1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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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 附 则
    01:31
  • 2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00:14
  • 3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00:07
  • 4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00:08
  • 5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00:04
  • 6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00:09
  • 7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00:07
  • 8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00:07
  • 9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00:06
  • 10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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