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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代理协议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委员裁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先后向某房地产公司的原地址和现地址邮寄送达仲裁材料均被退回,随后,仲裁委员会委托公证处向原地址进行四次公证送达,仲裁庭在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情况下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房地产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法。
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