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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票据代理】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票据托收业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托收凭证,并将原告交纳的票据交由称邮政公司邮寄,在邮寄过程中该票据丢失。邮政公司向原告索要相关资料后,向广东省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该法院未受理,将资料退回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系统查询原告托收的票据未进行承兑,未挂失止付,亦未公示催告,但该票已到期,存在风险。
托收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票据的遗失并不必然造成权利人对票据权利的丧失,损失还未发生的,托收人不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