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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原告按被告的安排到第三人处演出,由于自然灾害的影响及演员伤病等原因,实际演出的次数少于合同约定的次数。双方约定,如因原告原因未能履约,按实际演出场次付演出费用,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履约,演出费用照付。
演出合同关系中,演出方的主要权利是按约定的标准收取报酬,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场次演出约定内容的节目。当演出方因自身原因实际演出场次少于约定场数时,只能请求经纪方支付实际演出场次的报酬,对于未演出场次要求支付报酬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