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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而引起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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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而引起的纠纷。

法律释义
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而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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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姓名权纠纷”
  • 2001-04-281673
    本条法律中与 “姓名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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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5
    • 1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 2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 2014-11-017
    本条法律中与 “姓名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12
    • 1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现予公告。
  • 2017-03-151558
    本条法律中与 “姓名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 1988-04-02792
    本条法律中与 “姓名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10
    • 1
      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五、民事责任
    • 2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 3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 2001-03-08243
    本条法律中与 “姓名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2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 2014-08-215
    本条法律中与 “姓名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10
    • 1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2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 3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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