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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是指证券投资人或客户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之间因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所发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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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是指证券投资人或客户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之间因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所发生的纠纷

法律释义
证券投资咨询是指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格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者或客户提供证券投资的相关信息、分析、预测或建议,并直接或间接收取服务费用的活动。 证券市场的发展迫切要求作为开展财务顾问业务的... 展开
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 2014-08-3173
    本条法律中与 “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2
      第一百七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 3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 1997-12-255
    本条法律中与 “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二)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 2
      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 3
      第六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二)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四)有公司章程;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 4
      第十二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 2012-08-31569
    本条法律中与 “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6
    • 1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2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读书室 /看书听讲,学习“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 编著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018204
    本书中与 “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46
    • 1
      【管辖】
      因证券投资咨询发生的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
    • 2
      【管辖】
      投资人或客户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机构有合同关系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3
      【释义】
      按照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就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投资证券的可行性以口头、书面、电脑网络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必须先行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
    • 4
      【释义】
      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可以分为:面向公众的投资咨询业务;为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的特定对象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为本公司投资管理部门、投资银行部门的投资咨询服务。
    • 5
      【释义】
      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产品不得有不负责任的煽动性语言。
    • 6
      【释义】
      证券投资咨询是指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格的机构及其咨询人员为证券投资者或客户提供证券投资的相关信息、分析、预测或建议,并直接或间接收取服务费用的活动。
    • 7
      【释义】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必须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不得以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为依据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
    • 8
      【释义】
      预测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或者就投资证券的可行性进行建议时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不得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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