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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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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证券投资咨询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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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二)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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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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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二)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四)有公司章程;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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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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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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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十九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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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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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二)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00:33
全书内容(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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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25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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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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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二)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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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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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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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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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二)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四)有公司章程;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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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其他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兼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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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业务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监会); (三)中国证监会将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获得业务许可的申请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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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名单及其学历、工作经历和从业资格证书; (五)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方式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业务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机构通讯地址、电话和传真机号码; (七)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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