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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2009年10月12日,原告航瑞公司因需建造两艘船舶,与科发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由航瑞公司支付科发公司所有建造费用。2010年5月19日第一艘轮船“佳轮907”轮建造完毕,由于航瑞公司所在辖区银行未开展船舶抵押借款业务,为还清高息借款,并筹集另一艘船舶的建造资金,航瑞公司将“佳轮907”轮挂靠并登记在被告佳轮公司名下,佳轮公司将“佳轮907”轮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提供给航瑞公司使用,航瑞公司将贷款本息偿还佳轮公司,佳轮公司偿还银行。“佳轮907”轮经营过程中的盈利、亏损、安全责任由航瑞公司承担,航瑞公司每年向佳轮公司交纳管理费。之后就船舶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
不能以船舶登记信息作为判断船舶所有权人的绝对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