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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监管办法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  (三)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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