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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育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子女抚育案件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孙延平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子女抚育案件呈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在处理子女抚育问题上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下面仅就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子女的哺乳期限应如何掌握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29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这一规定是从有利婴儿的发育健康成长的角度制定的。在哺乳期内,女方既使无乳可哺,一般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几周岁以内的子女可视为哺乳期内的子女呢?这是目前审判实践中所提出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长期以来各地法院掌握不一。有的提出,子女的哺乳期限一般为一年,这样与1986年5月30日卫生部、劳人部、全总妇联发布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第12条第3款关于“哺乳期一般为一年。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哺乳期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一致起来。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主要是从劳动保护和有利于女职工的身体健康的角度规定的,而我们要解决的是婴儿的哺乳期问题,应从保护和有利于母婴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因此,哺乳期应规定得相对长些,二年较为适宜。根据婚姻法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二、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在什么情况下可随父方生活的问题

  在哺乳期内内,母亲对子女的抚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一般情况下母方不得推卸抚育婴儿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可随父方生活。(一)在对子女无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经父母双方协议随父方生活。(二)母方有抚育子女的能力和条件,而不尽抚育义务,子女已由父方喂养,且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如实践中有时遇到这种情况,女方生孩子后,因家庭琐事与男方发生口角,一气之下跑回娘家不归,哺乳的婴儿由男方喂养。一年后女方提起离婚诉讼,在法庭上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可将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判决随父方生活。(三)母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四)母方确无抚育能力和条件的。

  三、关于征求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意见的问题

  哺乳期后,对没有识别能力的子女随谁生活,可由父母协议或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但对有一定识别能力的子女提出随父或随母生活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听取和尊重其意见。子女几周岁可认定为有一定识别能力,审判中掌握不一致。有的提出,六、七岁的学龄儿童,一般可以表达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思表示,应认为有一定识别能力。还有的提出,民法通则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子女的识别能力应与该规定相一致,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一)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下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所具备的条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些学龄子女,虽然可以表达其随谁生活的意见,但是其意思表示很不稳定,随意性较大。在法庭上就出现过这种情况,子女一会儿说随母方生活,一会又说随父方生活,使法院无法考虑其意见。(二)征求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充分考虑其意见。因此,认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为有一定识别能力较为适宜。

  四、父或母有特殊情况,可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的问题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第2款“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的,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要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的规定精神,处理了大量的纠纷案件。随着案件情况的不断变化,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做为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使一些难以处理的案件得以妥善处理。(一)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这一般是指子女单独随一方生活的。如夫妻长期分居两地或长期分居生活,子女在较长一段时间跟随一方生活的。“较长”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二)无其他子女的。这是相对对方而言的,如果对方也无其他子女,就不适用此条规定。对方有其他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对方系再婚,有与原妻(或夫)生育的子女或其他非婚生子女。二是对方有婚前或婚后收养的子女。无论哪种情况,都可视为对方有其他子女。(三)子女随其生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这一般是指对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严重疾病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或者对方道德败坏,有嫖娼、赌博等恶习,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情况。

  五、父母轮流抚育子女的问题

  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全面深化和发展,近年来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争抢抚育独生子女的情况非常突出,为缓解这个矛盾,有些法院改变了过去的传统做法,子女由父母双方轮流抚育。对此做法,一直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做法不宜提倡。理由:1.无论采取调解还是判决形式,只要法院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就存在执行问题,而对这一内容的执行,会使法院工作处于被动状态。2.不利于子女正常、稳定的生活。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双方达成轮流抚育子女协议的应予准许。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1.从子女角度看,这样做可使子女不因父母离异而失去父爱或母爱。2.从父母角度看,轮流抚育子女可与子女保持一定的接触,减轻因父母离婚而失子的精神痛苦,较好的维持心理平衡。3.对法院来讲,有利于缓和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减少处理纠纷的阻力和难度,避免发生争抢抚育子女的僵持局面。4.它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需要。从目前城市家庭看,大多数是独生子女,按过去传统做法,已满足不了子女及父母精神上的需要。一般来说,文化素质较高的父母,才可达成“轮流抚育子女”的协议,随着今后人们道德文化素养的不断提高,此类做法还会相应增多。因此,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前提下,应予鼓励。当然,采取这种抚育办法,需有一定的客观条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轮流抚育子女协议的,应注意审查是否对子女有利。据反映,实践中只要双方达成轮流抚育协议的,一般都能自觉履行。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双方达成轮流抚育子女的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或双方又反悔,不履行协议内容的,一般不作为执行案件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就子女抚育问题另行起诉。

  六、在父母双方抚育子女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否考虑双方老人的合理要求问题

  目前,在争抢抚育子女的案件中,常常出现老人参与抢孩子的情况,使问题更加复杂,难以处理。如,王某(女)诉陈某(男)离婚一案,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其独生子(5岁)随谁生活发生争执。王某提出没有儿子她无法活下去。陈某称儿子从小由祖母照看,祖母与孙子感情很深,祖母提出愿意继续照看孙子。因此,坚决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对祖父母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否给予考虑,亦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随谁生活是父母双方的事情,除考虑父母双方的持久抚育能力和条件等情况外,其他任何人无权提出要求,即使提出,法院也不应理睬。另一种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考虑老人的合理要求,也还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考虑的,这同婚姻法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与父母享有抚育子女的权利不矛盾。我认为后一种观点有道理。实践中考虑老人的要求是有严格条件的,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给予适当考虑:1.父母双方抚育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2.子女曾单独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3.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继续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在此应明确,适当考虑老人的合理要求,并非将子女判归老人抚育,而是仍应归父或母一方抚育。

  七、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的子女抚育问题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父(或母)对曾受其抚育的继子女是否应继续承担抚育义务的问题,审判实践中亦产生不同看法。一种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生父(或母)与继父(或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继父(或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仍应承担抚育义务。另一种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继父(或母)与生父(或母)离婚后,继父母子女间的姻亲关系也应随之消除。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都不尽完善。继父母子女关系比较复杂,不宜采取绝对的、一刀切的办法解决。笔者认为:1.继父(或母)与继子女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继父(或母)自愿抚育继子女而产生的,并非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2.继子女与继父(或母)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后,与生父母仍保持着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这两点,继父(或母)与生父(或母)离婚后,继父(或母)是否继续抚育子女应尊重继父(或母)的个人意愿,愿意继续抚育继子女的,应予准许。继父母不同意抚育,该子女仍应由生父母抚育。

  八、子女抚育费数额问题

  随着人们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育费偏低的问题越来越突出,适当提高子女抚育费,以保证子女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已成为当前审理离婚案件中急切解决的问题。从法院处理的此类案件情况看,除个别案件抚育费偏高以外,抚育费偏低现象较为普遍,与现实消费水平很不相适应,有的严重影响子女的健康和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生活。有的抚育费数额比过去虽有提高,但并没有达到子女实际需要的标准。子女抚育费标准应如何确定,实践中做法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人们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与人们收入不断增长紧密相关,子女抚育费首先要与父母的收入挂起钩来,一般情况下,收入高,抚育费的数额相对就高。不能永远停留在不低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标准上,其次,再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具体做法是:1.对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应按其相对稳定的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能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2.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3.对有特殊情况的,比例可适当提高或降低。目前我国个人收入情况十分复杂,收入数额相差悬殊。因此,比例不宜规定得太死。如,有的个体承包经营户,每年收入很高,但其收入还需投入或扩大再生产,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如果抚育费数额完全按上述比例确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就超出了婚姻法规定的子女抚育费的含义。父母收入高,子女抚育费相对提高一些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子女毕竟不是父母一方经济上的合伙人,绝对按上述比例给付似不妥。所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比例是非常重要的。

  九、关于父母对子女抚育义务应到何时为止的问题

  父母抚育子女的法定义务应到何时为止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争论较大。有些人认为,不管什么原因,只要成年子女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不能满足其生活需要的,父母就应承担其抚育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精神。婚姻法15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从规定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育与对成年子女的抚育是有区别的。对未成年人的抚育是无条件的,而对成年子女的抚育是有条件的。分水岭是能否独立生活。正确认定“不能独立生活,是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关键所在”。不能独立生活应有正当理由。一般可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成年子女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然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一般是指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精神病人、痴呆等。无独立生活条件是指确无就业条件的待业人员等。除上述情况外,对子女的抚育义务应到子女十八周岁时止。在实践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有一成年子女参加工作后,嫌工作太累,辞职回家。后来以无经济收入,不能独立生活为由,要求父母承担抚育费。法院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子女成年后应鼓励其自立,除特殊情况外,父母不应再承担其抚育义务。

  十、关于判决生效后,一方抢骗、隐匿未成年子女的问题

  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子女判决随一方生活,而该方拒绝抚育子女;二是子女判决随一方生活后,另一方拒不将子女交给对方,或从已判归其抚育的一方处将子女抢走。对上述第一种情况,在案件的处理时难度不是太大,一般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讲明法律后果,问题都能妥善得到解决。而对第二种情况,法院往往感到束手无策,也有的法院到处查寻子女的下落,强行将子女交给申请执行人。离婚后子女抚育的执行问题,也是法学界和司法部门长期以来争论较大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会同有关部门查寻子女下落后,将其领回交给抚育一方,代当事人完成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或行为,“行为”应是可由他人代为完成的行为,而且行为的对象仍是具体的物,而不是“人身”,如拆除违章建筑。将交付孩子作为可以强制执行的行为,实际上是把孩子当作物来对待。这既不合法理,也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案件的具体处理时,应区别不同情况,慎重地予以妥善解决。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抢骗、转移、隐匿子女的当事人,重在说服教育,促其改正错误,自觉履行义务。经教育不改者,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102条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强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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