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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合同案件审理基本问题研究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高等教育合同案件审理基本问题研究
  析韩某诉南京艺术学院高等教育合同案件

盛皓 吴宏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A Study of Basic Issues on Lawsuits Involving Tertiary Education Contracts

  [案情]

  原告韩某系南京艺术学院的研究生,2004年9月28日韩某以其母校违反高等教育合同未尽培养义务为由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韩某诉称其于2001年10月以同等学历身份通过全国统考进入艺术学院学习,攻读硕士学位,入学时与校方签订了《自筹经费研究生合同书》。但在攻读硕士学位期间,艺术学院课程设置不合理,导师对其指导很少,硕士毕业论文其导师仅仅改动了几个字。故诉请法院判令艺术学院返还学费24000元,并提交研究生培养计划表、硕士论文草稿作为证据。艺术学院辩称,其为原告提供了包括公共必修、专业必修、选修、补修、教学实习课在内的14门课程的教育和培养,且原告也接受了上述教育和培养,原告的导师对原告的学位论文的写作提供了指导,原告已通过论文答辩并获得了硕士学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了《研究生培养计划表》《、教学计划表》、《学生成绩课程登记表》、原告提交的《学位申请书》及韩某的硕士学位证书复印件等证据。[1]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向原告释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筹经费研究生合同书》是高等教育合同的一种,高等教育合同的履行可以分为合同的适当履行和合同的全面履行,根据《高等教育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大学自治原则,法院只审查合同履行的全面性,不审查合同履行的适当性。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撤诉。

  [评析]

1995年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开始实行成本补偿收费政策,在高校与学生的家长承担一部分教育成本的前提下,向受教育者收取一定的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教育服务和教育消费的价值交换关系,这种价值交换关系使学生开始从契约角度重新审视自己与学校的关系,当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开始以高校违反教育契约为由提起诉讼。上述案件即为明证。这种特殊性质的合同纠纷系首次进入司法领域,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面临三个基本问题:界定合同性质、审查事实与适用法律。

  一、高等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

  (一)教育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案中提到的《自费研究生合同书》是高等教育合同的一种。所谓高等教育合同是指自然人为接受高等教育而与教育机构签订的以教育服务为标的的协议。[2]有人认为高等高等教育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其理由是:第一,教育事业是国家行政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公共事业,高等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签订教育合同是为了公共利益;第二,高等教育合同的签订受国家的招生计划的约束,高等教育机构无权决定招生的人数和条件;第三,高等教育合同须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审核、签证。[3]

  笔者认同上述理由,但这不足以证明高等教育合同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须具备三个要件: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行政合同以履行行政职责为目的、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即监督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对方违约时给予行政制裁权力。[4]根据《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规定,高校仅在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进行处分、授予学位的时候才是被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其在与学生之间签订高等教育合同的时候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且公民和高校订立高等教育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学校的教育服务,不是为了接受学校的管理。另外,高等教育合同一经订立,即在高校和受教育者之间产生效力,高校不得单方变更、解除。学生违约,高校也无权给予行政制裁,只能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救济,如学生不交纳学费,高校只能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决,不得因此处罚学生。至于高校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行使的是组织成员管理权,其依据是高校的章程,不是高等教育合同。

  故高等教育合同虽然带有行政色彩,但其本质上仍然是民事合同。

  首先,当事人双方在订立高等教育合同时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合同订立后,受教育者同时成为高校这个组织的成员,这使得受教育者同时具有两个身份:高等教育合同的当事人和高校的组织成员。受教育者与高校之间也存在两个法律关系:高等教育合同关系和组织管理关系。这是相互独立的、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前者是民事关系,后者是特别权力关系。在组织管理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在高等教育合同关系中高校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平等的。高校不得利用组织管理关系中的管理者身份侵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受教育者的合同权利。因此,认为高校和受教育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因而主张高等教育合同不是民事合同的观点混淆了高校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和管理关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现代意义上的合同不再被完全视为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合同中渗入了国家意志。民法中规定的公序良俗条款,行政法规中对合同条款的限制即是明证。特别是在涉及公共事业的民事合同中,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更多。如在客运合同、供电合同中,车票的价格和电的价格都由国家设定,当事人不得自由约定;在建设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只能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订立合同而不能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但对这类意思表示自由受到限制的合同,现代民法仍然认为他们是典型的民事合同,故不能以高校的招生、收费受到限制为由否认高等教育合同民事合同的性质。而且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教育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的限制将越来越少,高校在招生、收费方面的自主权将越来越大。国内已经有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等一批知名高校获得了自主招生的权利,将高等教育合同界定为民事合同符合高等教育的发展趋势。综上,笔者认为,高等教育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

  (二)高等教育合同的特征

  1.高等教育合同是一种继续性合同。高等教育合同并不是一次性的履行完结,而是一个继续履行的过程。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双方会不断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2.高等教育合同是一种非标准性合同。学校是否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很难精确测量。首先,教育过程是非标准的。学校的教育服务最终得靠教师去实施,每个教师的教学能力、教学风格是不同的;其次,教育对象是非标准的。受教育者除年龄相近外,德育、智育、体育发展的状况千差万别,无论是接受教育前或接受教育后的状况都难以准确衡量,且教与学是互动的过程,在接受相同的教育的前提下学生努力程度不同,教育效果也不同。

  3.高等教育合同是一种附合性合同。高等教育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国家行政机关或一方当事人单方制定,对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只有接受与否的选择权,而无对其中格式条款进行协商的自由。

  4.高校对涉及学术自由的合同条款有单方变更权。大学自治是现代高等教育的一项基本原则,学术自由是大学自治的重要内容,教学自主是学术自由的重要方面。教学自主对外意味着大学教学不受政府和社会的非法干预,对内意味着大学自主编制教学计划、自主实施教学活动,不以学生同意为条件。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4条是对大学教学自主做了如下法律表述:“高等学校依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据此条文,可以推知,若教学计划和教学活动不能适应教学需要,高校有权更改教学计划、教学活动或制定新的教学计划、实施新的教学活动,而无须经过学生的同意。更改权是教学自主权的应有之义。

  二、对高等教育合同中事实审查的限度

  高等教育合同履行的事实可以分为全面履行的事实和适当履行的事实。高等教育合同全面履行的事实是指,高校是否编制了教学计划,是否按照教学计划组织实施了教学活动;高等教育合同适当履行的事实是指高校的教学计划的编制是否科学合理,组织实施的教学活动的质量是否合格。

  在普通的合同诉讼中,法院既应当审查合同全面履行的事实也应当审查合同适当履行的事实。但在高等教育合同诉讼中,笔者以为法院只应当审查合同全面履行的事实,不应审查合同适当履行的事实。理由如下。

  (一)不将涉及大学学术自由的事项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二战前,各国普遍认为大学是一个自治的社会,大学里发生的纠纷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法律救济。二战以后,这种观念日益受到来自宪政理论和现代法制观念的挑战,对于高校侵犯学生重要的基本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等)的案件,各国法院开始受理。但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各国法院都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只审查侵害权利和违反程序的现象,不涉及实质性的教学和学术问题。北京海淀区法院在审理刘燕文诉北大案中也只是审查北大的博士学位授予程序是否合法,并未审查实质的学术问题。正如审理密苏里大学管理委员会诉霍洛维茨案的莱克维斯特法官在判决中指出的,“我们拒绝扩大司法在学术领域的适用,因为这会使师生关系许多有利方面面临恶化的危险。我们认为……司法对查明关于学术问题的事实是无用的或有害的”。[5]高度教育合同履行的适当性显然属于实质性的教学和学术问题,这是高校的自主权,不受司法审查。

  (二)如上文所述,高等教育合同是一种非标准性合同,学校是否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法院很难精确评判。

  (三)高等教育合同是否适当履行的事实很难举证证明。在服务合同诉讼中,合同履行是否适当的一个重要证据是合同的标的物。如在房屋装潢合同诉讼中,装潢行为是否适当,勘查一下房屋状况便可得知;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行为是否适当,通过检验货物也可以得知。在这些服务合同中,服务行为凝结在一个可见的有体物中。而在高等教育合同中,不存在这样的有体物,因为合同的标的物主要是受教育者的智育,而智育是无形的,无形的智育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与其他服务合同诉讼相比,高等教育合同诉讼缺乏一种至关重要的证据。其次,教育行为主要是以口头传授形式进行的,而声音是即时消灭的,除非录音或书面记载不可再现。在课堂教育中,固然有学生的课堂笔记和教师的教案作为证据,但这两种证据均不能完全反映教学行为的全貌。学生的课堂笔记可能记得并不全,教师也有可能并未按照其教案载明的内容讲授。在课外教育中,如导师对研究生的私下指导,由于教师无需准备教案,学生也不必记课堂笔记,几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否适当。再次,高等教育合同是一种继续性合同,教育行为是一种继续性行为,短则一年,长则数年,要判断教育行为是否适当不可以截取一个时点或一个时段的教育行为,必须综合考虑全程的教育行为,收集证据证明时间跨度长达数年的教育行为将付出巨大的成本,即使是可能的,也是不可行的。因此,目前,法院不应将高等教育合同履行的适当性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将来的立法可以规定,只要校方全面地履行了高等教育合同的义务便可推定其也适当的履行了义务,除非学生有充分的反证。

  三、高等教育合同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之辨析

  (一)《高等教育法》与《合同法》的冲突与适用根据《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当教育行政法规对高等教育合同做出特殊规定的时候,适用教育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合同的条款及其变更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使得生效,高校制定教学大纲和组织实施教学活动,须经受教育者同意后才可以实施。教学大纲和教学活动的内容若有变更也必须经受教育者的同意才可以实施。但如上文所述,根据《高等教育法》第34条之规定,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是高校法定的权利,无须经过受教育者的同意。高校依据教学需要变更教学计划、教学活动也无须经过受教育者的同意。此时,应适用《高等教育法》的规定。但若高等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在合同中对教学计划、教材、教学活动做了明确的约定,则推高定校放弃了《高等教育法》赋予的此项权利,其变更必须征得受教育者的同意。

  (二)高等教育合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必须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重要特征是以营利为目的。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判断标准是收取的费用是作为利润被投资者提取还是被作为进一步发展的公积金。如果收取的费用被作为发展的公积金则不能视为是经营者。我国的高等教育机构虽然对受教育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些费用并未作为利润分配给投资者,而是作为高校进一步发展的基金。故虽然我国高等教育机构收取一定费用,但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经营者,高等教育合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护法》。

  (三)在高等教育合同诉讼审理中,审判人员要注重我国传统的优秀教育习惯和社会公认的教育道德的运用

  高等教育合同在我国刚刚出现,是一种新的法律现象,相关的立法尚不完备,高等教育合同本身的条款也相当简单,合同用语相当原则,本案中的高等教育合同即是如此,连违约责任条款都未规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很不明确,因此,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法律也无规定的情况常会发生。此时,法官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大胆适用我国优秀的教育习惯,以此为依据确定双方的权力义务。我国有着5000年的教育史,在如此长的历史过程中产生了很多优秀的教育习惯,民众对这些教育习惯有着很深的认同感,传统的教育习惯对民众也有很强的约束力,适用教育习惯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在漫长的教育发展史中,我国也产生了很多优秀的教育道德,这些教育道德世代相传,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社会民众的广泛认同,属于《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的社会公德,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高等教育合同违反我国传统的教育道德,应当宣布合同无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鼓民三初字第286号卷宗。
[2]高等教育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高等教育合同不仅包括学生和学校签定的高等教育合同还包括委托培养单位、联合办学单位签定的联合培养合同、教师聘任合同、出国留学协议等。狭义的高等教育合同仅指学生和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签定的高等教育合同。本文所称的高等教育合同是狭义的高等教育合同。
[3]李连宁著:《依法治教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4]南博方著:《日本行政法》,杨建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9页。
[5]袁方:“大学自治与司法审查”,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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