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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相关问题探讨

  •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
  重婚罪相关问题探讨

  高战辉 李创功

摘要 本文首先对认定重婚行为的前提事实婚姻和法定婚姻的进行了界定,而后从重婚罪自身的特征出发,分析了重婚罪侵害法益的实质,提出了认定重婚罪的四种行为方式,最后在追究重婚罪程序问题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事实婚姻 法定婚姻 法益 自诉案件


  作者简介:高战辉,西安科技大学人文与外国语学院法学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事法方面研究;李创功,西安科技大学人文与外国语学院法学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诉讼法方面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94-02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性观念也越来越开放,使得包二奶养情人这种社会现象也愈演愈烈,对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关系产生了严重的破坏。对这种行为应如何处理,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争论很大。有学者提出,应该明确重婚罪的适用面,严厉打击这种行为,这样才能巩固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笔者认为,对于以上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理解重婚行为,一定要严格的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办,这样才能合法、合理的制止这种危害家庭和社会的行为,才更有利于指导人们的行为和维护社会的稳定。

  一、认定重婚行为的前提——事实婚姻和法定婚姻

  在我国,重婚行为不但被婚姻法所禁止,而且已被纳入到了刑法的规范范畴。但也正因为婚姻法刑法对“婚姻”的不同态度,使得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成立的重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所谓事实婚姻,是根据我国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中出来的一种叫法: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离婚的,如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当时的法律承认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这种看法并没有维持多长时间,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事实婚姻已经不受法律的保护,如果有类似的情况,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样一来,事实婚姻拥有和法定婚姻对等地位的这种待遇,只有在1994年之前才被认可的。

  什么是法定婚姻?很简单,按婚姻法的规定:登记。只要是主体合格的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了结婚证,这时婚姻关系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合法的婚姻关系没有时间分割历史段落,任何时候只要登记合法,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很明确的看出:1994年之前,事实婚姻和法定婚姻其实都可以叫做“法定婚姻”,因为都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1994年之后,只有法定婚姻,或者说只有登记才是合法婚姻的有效形式。事实婚姻已不是合法婚姻的形式了。简单的说,事实婚姻这种叫法已推出了历史舞台,我们完全可以在观念上和实践中抛弃这种叫法。

  二、从重婚罪自身特征探究重婚罪的认定

  对于重婚罪,我国《刑法》第258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作出的对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依照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婚罪有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两种情形,可以说是从法律的规定中得出的当然性的结论,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并不是很明确,对“以夫妻名义同居”应如何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来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又产生了新的争论。如承认以夫妻名义同居是不是要在刑法领域内承认民法中已经明确否认的事实婚姻呢?对以上问题的回答,有赖于我们对重婚罪侵害法益的考量。

  立法者之所以要在刑法中规定重婚罪,主要是因为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管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度的破坏还是进而对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都是重大的。在民事法没有办法规制的情况下,只有规定在刑法中,才能更好的保护这方面法益。但什么样的重婚行为可以使我们所要保护的法益受到了如此大的损害呢?这就需要研究了。从上面两种典型的重婚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可以看出,构成重婚罪最主要的原因是再婚会对已存在的法定婚造成冲击,破坏了因法定婚所带来的一夫一妻制和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说,只要此行为和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性时,就可以认定它具有重婚罪行为的性质。我们来比较以“夫妻名义同居”和“事实是同居,但并没有明确的以夫妻相称这种同居”之间危害性的大小。

  有的学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出发,认为“以夫妻名义同居”就是要求同居双方要相互称对方为夫或者妻。这种解释方法不但狭隘,而且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好被当事人所规避:在实践中,“包二奶”者多数不愿意被别人知道,就是知道,也不会在大庭广众下相互称妻称夫的,有的人甚至在生了几个孩子之后都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对这种行为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在危害性上可以说是相当的。有的学者从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反驳。认为“包二奶”的行为按重婚罪处理,存在一个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与婚姻的概念相冲突。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惟其如此,才能产生婚姻关系。因此,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就不是合法婚姻,而是同居关系,在新婚姻法中称为无效婚姻。既然是无效婚姻,也就不能称其为婚姻。所以,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包二奶”行为,既不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因此并不是一种婚姻。若在刑法中将其作为重婚罪处理,则显然与民法中的婚姻制度不协调。但笔者并不认同这样的观点,在刑事立法之时,全国人民的道德家庭观念都比较强,但现如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对性的认识更加的开放,导致“包二奶”这种违反道德及法律的行为好像成了一种表面合法的行为,成为一种正常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如果在刑事法中还坚持法定婚姻才构成犯罪的话,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对社会的稳定都会起到相反的作用。对重婚罪而言,再婚合法与否并不是成罪的关键,关键在于这种“再婚”行为对社会危害的大小。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笔者是有意在刑法领域借用以前的事实婚姻这个概念,因为事实婚姻这个概念以为大家所熟悉,但这种事实婚姻并不以“以夫妻名义同居”为必要。具备事实婚姻的条件是否就构成犯罪,当然对事实婚姻的界定就非常重要了。笔者认为,具备以下条件的事实婚姻可能构成重婚罪:(1)时间上具有持续性。持续的时间以一年为标准,一年的时间段表明行为人并没有悔意,危害性较大,且被害人较容易证据收集。(2)形式上具有公开性。这种公开性是以外界对行为人的评价为标准的,只要不特定的多数人可以认定其为同居关系就可。

  我们在刑事法领域承认了事实婚姻,但从构成犯罪的角度来说,只有和法定婚姻相结合或者说只有构成了对法定婚姻的冲击才可以说此行为构成犯罪。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因为法律并不保护前婚是事实婚姻。因此,重婚罪的表现形式应该有以下几种:(1)有配偶者又与他人法定结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事实婚姻;(3)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法定结婚;(4)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事实婚姻。

  三、重婚罪追究程序的探讨

  对于重婚罪,有可能涉及一个人犯罪,有可能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比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事实婚姻,这时明知者和有配偶者成立重婚罪的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所谓自诉案件就是被害人不告不理,被害人有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的权利。这时就出现了问题,因为重婚罪有可能涉及共同犯罪,被告有可能是两个人,这时候受害人有没有权利只追究其中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有两种观点。(1)否定说认为,既然是共同犯罪,缺其任何一方都不可能成立犯罪,因此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也不应该做出区别对待,赋予受害人这种权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肯定说认为,重婚罪不同于其他的案件,由自身的特殊性——被告的一方是自己的夫或妻,重婚罪侵害的法益就是对一夫一妻制和家庭婚姻关系,要是不赋予受害人这种选择权,就会出现一下后果:如追诉,则使家庭婚姻关系遭到更大的损害,一夫一妻制度会遭到更多人的怀疑;如不追诉,则使另一被告逍遥法外,体现不出法律制裁犯罪人、预防犯罪的目的。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重婚罪规定为自诉案件,赋予了被害人选择追诉与否的权利,不能因为追诉的对象是多人而擅自否认法律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共同犯罪的成罪必须是两人以上,但是法律对于共同犯罪的处罚并未要求必须处罚所有犯罪之人。因此,笔者认为,在重婚罪中,被害人有选择被告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由于现阶段同居、包二奶这种现象越来越严重,再加上作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处于弱者的地位,不利于重婚罪的追诉,因此建议把重婚罪上升到公诉案件的地位,以利于保护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和家庭婚姻关系。笔者认为,首先,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既然立法者将其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就认为这种犯罪相对来说比较轻微,没有到必须公诉的地步。其次,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来看,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被害人的法益法律还是有相关的措施保护的——对于证据不足的,可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以笔者认为,对于重婚罪,不必上升到公诉案件,自诉才能更好的协调这其中的特殊关系和对法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法学.2001(3).

  [2]吴晓芳.对重婚罪规定的再审视.人民法院报.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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