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的规范解释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船舶所有权登记效力的规范解释

王立志
中国民航大学
《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1]船舶共有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一方面确立了船舶所有权人的权利保护边界,另一方面确立了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规则。但是,由于该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困惑。本文以前述条文为对象进行规范性阐释,以求还原该制度的实貌。

  一、船舶所有权变动中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

  我国《海商法》及《船舶登记条例》均未对第三人作明确的善意、恶意的限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表明我国立法认为船舶物权变动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在船舶所有权变动中仅规定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是否合理呢?

  善意、恶意作为伦理道德标准,其在法律上以“不知”或“不应知”、“已知”或“应知”为标准。李海先生认为第三人应仅指善意第三人,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将前述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的第三人’是完全可以成立的。”[2]也就是说,船舶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这种观点是基于对善意、恶意标准的朴素的伦理道德感而非基于第三人主观上对信息是否具有知悉之法律义务的角度来论述的。

  对该问题的讨论应当以区分静态与动态船舶所有权为前提。所有权就其权利是否处于交易之中可区分为静态和动态。所有权的静态是指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后对该物所拥有的权利内容在静态上表现为主体拥有性,即归属关系;所有权的动态是指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后行使所有权内容而使所有权权能处于动态的转换之中,即所有权变动关系。相应的,处于静态的所有权称为静态所有权,处于动态的所有权称为动态所有权。

  当船舶所有权为静态所有权时,第三人不存在或不应当存在不知或不应知的情形,因为船舶所有权采取登记公示主义,且登记可供查阅,因而与船舶所有权有关的第三人有义务和能力对船舶所有权状况掌握完全且完美的信息(Com-plete and perfect information),因而在登记制度的意义上仅存在恶意第三人,并不存在善意的第三人。

  当船舶所有权为动态所有权时,新的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第三人并无义务去知悉有关新产生的船舶所有权,因而可能存在着第三人已知或根据特定情况应当知悉的情形,也可能存在着确实不知或不应知的情形。也就是说,在船舶所有权变动中,第三人可能存在善意,也可能存在恶意。

  新的船舶所有权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无疑问,但能否对抗恶意的第三人呢?知悉或应知船舶所有权登记与现实所有权状况不符的第三人为恶意第三人。此类第三人如果被未登记的新的船舶所有权所对抗,似乎并不合理。

  首先,船舶所有权变动第三人包括恶意第三人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知情并非其过错,如果因其知情而受到权利对抗,无疑违背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将导致对新的船舶所有权人的过分保护—以牺牲过错责任原则为代价。何况第三人在知悉船舶所有权实际状况与登记不符时的行为并不符合通常判断是否为恶意的标准或方法,因为作为船舶第二个买方的第三人往往要付出较第一受让人更大的对价才能获得船舶买卖合同。其明知不符而为之行为虽为恶意但不存在过错。

  其次,船舶所有权变动第三人包括恶意第三人符合效益价值。恶意第三人知悉船舶所有权已发生了现实的改变,但登记簿上的记载事项并未变更,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将根据这种不符做出选择,如果允许其具有这种选择权,则会促进市场的竞争,从而促进效益。比如一个知情的第三人向船舶所有权人提出竞购船舶并以更高的价格买得船舶,体现了市场资源配制的功能,因而是有效益的。

  第三,船舶所有权变动第三人包括恶意第三人符合法律的正义诉求。尽管前一买卖关系成立,在登记对抗条件下,船舶所有权在该船舶买卖关系当事人之间业已转移,但由于未登记,在形式上来看第三人仍有权购买该船舶,因而赋予第三人选择权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同时,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不对抗恶意第三人可以使其不因“知情”而损害其权利,因而也符合实质正义。

  第四,船舶所有权变动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符合立法的一致性。“正如我们所知,法律的生命与其说是某些漂亮的迷信,不如说是整体性。” [3]立法的整体性即立法的一致性,即在静态和动态所有权方面,都不对第三人的善、恶意作出限制,不至于出现静态所有权未登记不得对抗恶意第三人而动态所有权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状况,因为所有权的静态、动态只是以其是否处于交易过程中而分,并不体现所有权本身的实质区分,故其第三人不应有分割。

  第五,现代社会信息获得渠道的畅通发展已经使得人们之间的信息沟通越来越容易,恶意的知情人越来越多而善意的不知情人越来越少,善意在信息化社会越来越成为城市童话,将第三人列为善意第三人是立法上固守传统而不愿面对现实及未来,缺乏操作性和预见性的体现。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尹章华、徐国勇在解释台湾地区《海商法》第9条规定的“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含义时也认为,“船舶所有权之移转,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第三人,包括善意及恶意之第三人。”[4]

  由此可见,船舶所有权变动语境下,第三人不应有善、恶意的限制和区分。只要第三人本着诚实信用依赖船舶所有权登记为法律行为,就应当受到保护,新的船舶所有权人未登记是怠于保护权利的表现。在市场经济下,法律不应是懒惰者的保护伞。因而,法律不应对其怠于登记的行为提供保护,否则将在实质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船舶共有所有权为静态权利。船舶静态所有权以对船舶的所有权享用状态为实质表征,以登记簿为形式表征,静态所有权之表征差异即实质表征与形式表征不一致。就实质表征而言,可能存在知情与不知情人,因而存在善意与恶意第三人。就形式表征而言,则不存在善意的第三人,因为登记可供查阅;但却存在恶意的第三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实质表征与形式表征不一致的第三人。船舶所有权变动公示为形式表征,因而已登记的船舶静态所有权所对抗的第三人应指恶意第三人而非善意第三人,因为法律推定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但未登记的船舶静态所有权因未公示而可能存在第三人知情与不知情的情形,故此存在善意与恶意第三人。船舶共有所有权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自不待言,但对于恶意第三人,亦应理解为不可对抗之。原因在于当事人的共有权利虽已为法律所承认,但其未履行登记义务,由此可能导致国家监管的困难,也给在该船舶产生对第三人的债务时共有人能够轻松逃避债务提供了机会。故规定不得对抗恶意第三人有利于第三人利益保护和共有人利益保护,系共赢的制度设计。因此,《海商法》第9条和第10条的第三人均应指任意第三人,而非仅指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24条中的“善意”二字亦应删除。

  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静态权利与动态权利之争

  严格来说,《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是指动态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和登记对抗效力,第10条则是规定船舶共有关系的,属于静态船舶所有权。

  静态的船舶所有权以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登记簿为表征,第三人据以实施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船舶静态所有权登记通常指船舶所有权的保存登记,包括船舶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和消灭登记。有人认为这种权利登记基于对世权而取得公信力,而不能解释为不登记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为其义务主体并非特定,如解释为不得对抗第三人将动摇船舶静态所有权的独占排他性,且对船舶因捕获、没收、征用和司法机关对船舶拍卖后的交付取得及类似造船后进行船舶交接不需登记亦能产生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的客观事实,无法作出适当的解释。[5]这种看法存在诸多问题,并不恰当。

  首先,这种观点割裂了所有权对世性与所有权公示权利正确性推定力之间的制度安排上的内在联系,把二者并行看待。静态船舶所有权的义务主体在理论上诚然不特定,但却无法排除在具体事件中义务主体之特定性。比如船舶共有人之一独占船舶而拒绝其他共有人享用船舶所有权,如果该共有人在登记证书上系唯一的登记所有人,则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权未予登记,该登记所有人即可对抗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权要求,未登记之所有权人则不能以拥有所有权而对抗该登记所有人,因为就共有人之一之份额而言,其他共有人为其按份所有权的义务人即第三人,其按份所有权未登记就不能对抗其他共有人。如果否认这种对抗性而以对世性解释,首先在理论上是矛盾的,因对世权的主要内容即对抗其他人,又如何能既否认对抗效力而又同时承认对世权呢?

  其次,承认船舶静态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并不违背所有权的独占排他性。所有权的独占排他性并非是绝对的,因而可对其进行限制。第三人权利的行使在登记对抗条件下是以权利登记为前提的。如果权利未变更登记,根据对抗效力原则,新的船舶所有权人仍具有所有权,享有独占排他的绝对权,但其绝对权对第三人而言,因其并不知悉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故而没有义务去遵守。法律只是就此提供给第三人一个合理的机会保障权利,并没有排除所有权人的权利而赋予第三人所有权。因此,对抗效力并不排斥所有权的对世效力和独占排他效力。将“不得对抗第三人”等同于“承认或赋予第三人权利”显然是产生上述误解的根源。

  第三,征收、没收、司法强制拍卖等在本质上是所有权的动态而非静态现象。且依上述行为取得的船舶所有权是非依法律行为产生的船舶所有权变动,其所有权变动规则是,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的成就而直接发生效力,无需遵守公示原则即登记原则。“未登记不对抗”的理论前提是依法律行为产生的所有权变动,而不包含非依法律行为产生的所有权变动情形。

  因此,船舶静态所有权应当属于未登记不得对抗之列,这样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对船舶所有权的拥有可能性,给其就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提供合理的救济机会,同时又不影响船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即使诉讼后其丧失所有权也是因为存在不应该拥有所有权的法律事实,而非基于未登记所有权不得对抗之法律效力所致,因为“不得对抗”并不意味着没有所有权。

  动态的船舶所有权由于可能导致船舶主体、内容发生变更,因此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故赋予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限定应无疑义。因此,无论船舶所有权是静态还是动态,都应当以“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为限定。

  三、船舶所有权变动行为不合法时登记能否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变动要取得变动的法律效果,在依法律行为作出时,就必须符合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如果法律行为不合法,则不会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既然未发生预期的船舶所有权变动,就必然不能产生新的船舶所有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在未进行变更登记时并无疑义。但是,当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不合法,但当事人却取得了变更登记,此时能否对抗第三人呢?

  徐孝先先生认为,船舶登记在我国系采形式审查主义,因而不能解决合法性披露问题,需第三人举证证明已登记转让的船舶所有权存在不法行为和事实,依法可推翻登记对抗的条件。[6]换言之,不合法的船舶所有权变动虽经登记但可因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不法性而丧失对抗效力。

  登记具有公示作用,登记的结果即船舶登记簿记载和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记载事项具有所有权正确的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船舶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只要登记完成,权利正确性推定力就产生。权利正确性推定力不依赖于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而存在,而是基于登记是否完成而存在,因此,即使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船舶所有权转移行为不合法,只要该登记未依法更正或未为异议登记,已登记的船舶所有权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力仍然存在,该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登记程序正义的体现。但是,并不是说不法行为受到保护。法律为此可以设计补救措施,即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制度。利害关系人可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提出更正或异议登记申请,如申请获准,则可以撤销原变更登记,以回复原登记或对登记进行改正。但是否撤销则由法院或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在撤销之前其权利正确性推定力不受影响。

  故此,船舶所有权变动法律行为不合法并不影响登记的对抗效力;而第三人则可通过异议制度获得保护。

  四、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的权利性质:物权与债权之争

  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后即可对抗第三人,实质上其对抗的并非第三人而是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其所对抗的权利是哪种权利呢?是物权还是债权?是否必然为相同性质的权利?

  从《海商法》第9条之条文来看,该条第1款后半句应是指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不得以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为由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由此至少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变动不能作为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除非第三人放弃针对该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抗辩;二是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变动所不能对抗的第三人的权利是指在船舶所有权变动在已经登记的情形下第三人无权向新的船舶所有权人主张的权利,而在未登记前第三人有权向船舶所有权人主张的权利。

  根据第二个推论,船舶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所不能对抗的权利是指第三人有权向登记船舶所有权人主张之权利,其请求权以船舶所有权公示为前提。在原船舶所有权人之船舶所有权存续期间,第三人对船舶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以船舶所有权为依据的权利均可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未登记不得对抗的权利。如果该项权利不以所有权公示为依据,则不应当作为不登记不得对抗的权利。据此,船舶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对象应当是第三人的下述权利。

  (一)船舶所有权或所有权权能未登记,且存在争议或权属不明时,第三人的船舶所有权、所有权权能(如船舶使用权)和经营权主张。

  (二)未经登记共有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转让船舶所有权且未经共有人追认时,共有人作为船舶受让人之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请求。

  (三)船舶属具及船用材料在出售人保留所有权情形下,出售人以第三人名义向船舶受让人主张船舶属具和船用材料之所有权,船舶所有权变动未登记时受让人不得对抗。

  应当指出,第三人的主张必须以船舶所有权登记为依据,当丧失这一条件时第三人便不能向船舶所有权受让人主张其权利。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以第三人以登记为依据行为为前提的,否则将不能享有对登记船舶所有人的抗辩权。

  五、船舶设施保留所有权问题

  船舶往往会添置或配置一些设施,“这时供应商则希望要保留这些设施的所有权。”[7]这种保留设施所有权的做法带来一个棘手的问题,即:船舶所有人全部清偿所配置的设施的价款前将船舶转让,此时受让人的船舶所有权与第三人(船舶设施供应商)的船舶设施所有权发生冲突。权利的冲突往往使法律的公平价值受到挑战。由于第三人与受让人具有公平的地位,承认任何一人的权利的优位保护都将在形式和实质上损抑公平原则,也不存在经济上可供遵循的价值选择的现实意义。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确定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协议中保留所有权条款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所有权保留系附条件销售行为,即在价款付清后所有权转移,但在付清价款之前出卖人有义务将财产移转给受让人,保留所有权条款就仅仅是当事人就所有权转移设定条件的条款。[8]有人认为,保留所有权系出让人不丧失所有权以担保其获得价款,“惟仔细审思,不难看到,所有权保留,实质不外为一种价金债权的担保制度,似应以担保权作为其构成基石。即基于买卖关系,标的物所有权已在观念上一次性的移转于买受人,不过出卖人为确保自己的价金债权能届期获得完全清偿,而采取了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这一担保形式而已。于此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其法律构成确实存在着‘所有权’与‘担保权’的对立,这一点至少在形式上是如此。”[9]

  保留所有权条款究竟属于所有权移转的条件还是担保物权条款,前述观点各有道理,但均有偏颇之处。实际上,保留所有权具有两个层次上的功能:一是物权转移条件功能,即所有权的移转需满足付清价款的条件;二是债权担保功能,即以所有权最终实现转移担保价款的清偿。其中,前者是后者存在的前提,后者则是前者的目的。物权转移条件功能一旦实现,债权担保功能自然消失;之所以设定物权转移条件,目的仅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这种协调的架构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对所有权移转进行限制建立起来的。故此,船舶所有人如果在价款付清之前出售船舶,致使船舶设施归船舶受让人,破坏了物权转移条件功能。由于物权转移条件功能是债权担保功能实现的前提,因而担保功能随之消失。可见,在所有权保留状态下,船舶设施转移首先破坏的是所有权保留的物权转移条件功能,债权担保功能的破坏只是其结果而已。对于未列为船舶属具、非船舶的一部分的设施,船舶受让人取得船舶所有权时,如果该设施价款未完全支付,船舶出让人仅取得船舶设施的所有权期待权,其处分船舶设施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因而应依善意取得制度,当船舶受让人为善意时设施供应商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反之,船舶受让人为恶意时设施供应商有权向受让人主张权利。此时类似于一般的动产保留所有权时被处分,并不涉及登记问题。对于已经列入船舶属具册,因而被视为船舶的一部分的船舶设施,由于船舶的合成性,加之船舶在转让给受让人时登记为出让人所有,该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使受让人认为船舶及其属具均属于出让人所有,因而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依法应受保护。但前提是受让人已经进行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否则,船舶设施供应商仍可以依据登记推定船舶出让人为船舶所有人,善意保护船舶受让人的制度则不能适用。因此,对于已经列入船舶属具册的船舶设施,船舶受让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船舶设施供应商。
  【注释】
[1]学术界将物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等称为物权变动,本文借用了这一归纳方法,将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等统称为船舶所有权的变动。
[2]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3][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页。
  [4]尹章华、徐国勇:《海商法》,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79页。
  [5]徐孝先:“论船舶物权变动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内涵”,载《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6]同注[5],第1页。
  [7][美]G.吉尔摩·C·L·布莱克:《海商法》,杨召南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5页。
  [8]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下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5页。
  [9]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79页。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