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不可量物侵害案件的有关问题研究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不可量物侵害案件的有关问题研究

候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A Study of Cases Involving Unmeasurable Things Violation

不可量物,亦作不可称量物,是指嗓音、光、烟尘、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周、喧嚣、无线电波、光、振动及观念等在形态上不具有可“称量”性质之物质。所谓不可量物侵害,是指上述这些物质及其他相类者侵入邻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时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性质上属于相邻关系之一。[1]中国大陆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涉及到不可量物侵害的制度,但在审判实务中不可量物侵害案件的受理却呈现出上升趋势。本文就是针对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遇到的有关问题,试做剖析。

  一、实际案例所反映出的问题

  马某、张某、韦某三者均系一栋商品住宅楼的业主,互为相邻的邻居。韦某因是音乐学院的老师,故家中有两架钢琴。马某、张某分别来院起诉韦某,称韦某在家中教授孩童整日上钢琴课,影响了他们正常的工作与休息,故要求韦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韦某则辩称只是在家中带助教授几个朋友的孩子,不仅已在钢琴周田加铺了隔音用的毯子,而且十分注意练琴的时间,因此不存在给二原告造成工作、生活上的不便的情况。

  该案最终通过调解,以二原告撤回起诉而告终。但在审理这两起案件时,对于法院所遇到的问题,还应当做进一步的研究。第一,本案涉及的举证责任负担问题。本案中的事实焦点在于韦某是否每日长时间的使用钢琴而给两原告的正常工作与生活造成了妨碍。对此事实焦点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如韦某的侵权事实存在,如何依两原告的诉请设定韦某承担的责任?因为问题二是建立在问题一的基础之上的,因此本文将着重通过比较国外的立法例,谈一下不可量物侵害的立法原则及举证责任问题。

  二、国外立法例简单介绍

  早在罗马法查士丁尼《学说汇纂》中就有不可量物侵入他人邻地所生问题的记述,但该记述的内容“显示出将不可量物限定于有体物的极大趋向”。[2]19世纪人类社会进人工业化社会后,人口密度的增加,因而使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处理愈发显得重要,成为人们能否安居生活的重要因素。因此不可量物的侵害从19世纪开始即更加为法律学术界及实务界人士所宜视。

  近代的不可量物任容制度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特别是德国民法典中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法律规定,随着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也是几易其稿,不断发展,最后发展为现行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规定。[3]英美法、法国法中虽无“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但有类似的“私益妨害”、“近邻妨害”制度。这些制度虽与“不可量物侵害”的出发点不同,但在对处理不可量物的侵害方面的作用是一样的。德国民法典的“不可量物侵害”明确受害人对于侵害轻微、具有场所惯行性的侵害忍受义务,而英美法及法国法则强调加害人行使所有权时的适法性。另外与德国民法典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作为相邻关系范畴纳入物权请求权制度不同的是,英美法因没有物权制度而将“私益防害”纳入侵权行为制度;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在第三草案中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加以规定,但在正式的民法典中却未规定不可量物的侵害,后经判例与学说协力,形成了“近邻妨害”的法理,“近邻妨害”制度也因法国民法中没有“相邻关系”概念而被以侵权行为责任加以规定。[4]

  三、中国大陆不可量物侵害的审判实务与相关立法情况简介

  本文开头所举的钢琴嗓音案件,就属不可量物的侵害。但《民法通则》上无物权概念,因而对于不可量物侵害在法律规定中既无明确的概念,更无具体的界定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目前尚可称涉及到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是现行的《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124条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限,“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可以看到对粉尘、恶臭、烟、噪音等属于不可量物范畴的物质任容加以限制的类似规定。但上述这些规定并不意味着中国大陆对于不可量物侵害有了明文规定。首先将上述规定的内容与不可量物侵害的概念相比较,就会看出这些规定里列举的事项很不全面。其次,这些规定中都未明确确定出不可量物侵害的立法原则,后两部法律更是属于公法制度,主要适用于营业性企业造成公害的防治与处罚,与本文所探讨的属于“私法领域”的“不可,物侵害”在性质上具有很大不同性。因此目前这种“法无明文规定”的状况给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判实务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本文开头所举案例应属法院在当前情况下处理这类案件较为成功的判例,它最终是通过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而使双方间达成了谅解。但这类案件不是都能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可以解决的,当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谅解时,法院就必须对案件依法予以裁判。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也只能通过理解上述法律的立法本意,运用相邻关系中相互负有忍受义务的普通原则,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来确定是否构成不可量物侵害。但这种自由裁量因为缺乏对不可量物侵害的立法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担的法律规定的支持,不免使公众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合法性、适度性产生怀疑。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就不可量物侵害进行立法,以解决上述问题。

  四、在现行立法情况下,法院审判此类案件的原则与思路

  (一)相邻关系各方的忍受义务

  这是首先应当明确的一项原则。《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主要反映的就是这一原则。无论是德国的相邻关系制度,还是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也都明确的确定了邻人之间应对一定的行为承担必要的忍受义务,这是社会生活运营所需要的。在这一原则下,并不是所有的越界侵害均可要求行使赔偿权或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停止请求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到受害方所提的侵害是否在正常的、合理的忍受义务范围内。

  (二)加害者权利利用的适法性和受害者的受损害程度相结合

  这是用来判断侵害是否构成的标准。由于我国现对于噪音、日照、建筑物间隔距离虽有标准确定,但因不可量物的种类复杂,而且会随,科技的发展、人类追求的提高而扩充,有关标准的制定就会出现滞后现象。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判定侵害是否构成时,应当将加容者权利利用的适法性和受害者的受损害程度两方面相结合进行判断。笔者认为,这方面可借鉴法国判例形成的、作为近邻妨害责任成立唯一的实质性要件:发生损害的“异常性”或“过度性”,即如果“加害者引起了超过以相邻关系为基础的通常忍受义务的损害”,则要承担责任。这种损害的程度通常是可以通过评估、鉴定、医学鉴定、测量等技术手段实现的。同时法国法院的判例在认定加害者责任时,对于加容者是否有“过失”涉及的情形也很多,也就是认定加害者行使权利的适法(当)性。[5]例如在油烟侵害案中,楼下房屋使用人的抽油烟机未插入专设的公共风道,而是径直自窗户伸到室外,致使其邻居饱闻其家油烟之味。该使用人的权利在行使上就有不适当性,羞于此即可判定其侵害存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相关问题的解决

  前面提到的现行法律情况下的审判原则与思路应属权宜之计,是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用以弥补法律缺漏的方法。根本解决之道还是在于通过立法解决当前审判实务中遇到的尴尬。

  (一)确立禁止本位的立法原则

  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看不可量物侵害的立法原则,经过了“禁止本位”至“自由本位”,又回到“禁止本位”的变化过程,这是与当时的政治经济背景不可分离的。从中国现在的经济发展程度来看,设立“禁止本位”的立法原则应当是适宜的,也是符合国际通行观点的。所谓“禁止本位”立法原则,就是确立以“不可量物侵入在原则上予以禁止”的立法原则。这种立法原则,有助于规范加害人的行为,使其自觉地在对自己所有权加以利用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降低不可量物对近邻的妨害,而不对所有权无限制地任意使用。同时,“禁止”只是一种原则,并不是说只要存在加害行为,受害人均得以要求妨害除去或请求不作为,受害人在侵害轻微或依场所惯行性就是如此时,有忍受侵害的义务,因此也就在防止受害人滥用权利方面起到了限制作用。对于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均施以不同的法律约束,使权利自由在合理的范围内实现,才会营造团结和睦的相邻关系,营造安宁和谐的居住环境。由梁慧星担任课题负责人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于第134条对不可量物侵害进行了规定,并在立法说明中强调中国物权法中应“参考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经验,明文规定禁止不可称量物侵害”。这表示,我国学术界对不可量物侵害主张以原则禁止作为立法原则。

  (二)明确举证责任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不可量物侵害案件中主张权利的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举证责任负担原则即通说的“谁举张、谁举证”,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只须证明被告存在越界侵害,还是应该证明被告不仅存在越界侵害而且造成了过度侵害呢?

  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表明对此类案件,举证责任采取的是倒置的原则,即由被告承担。笔者认为此种看法不妥。其一,依该第4条第3项的规定,作为原告的受害方致少还要提供其受到损害的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告并不是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只不过是由被告针对原告所提出的损害是否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证据。其二,该第4条第3项规定中所谈到的“环境污染”是否包括不可量物侵害就值得思考。不可量物侵害的结果,虽然也是造成了环境的损害,但这种损害的对象通常具有特定性,即是与加容方具有相邻关系的一方或多方,因而可以通过私法范畴的法律予以解决加害方的法律责任。而环境污染的受害方通常具有不特定性,且不一定是与加害方具有相邻关系,也就是说环境污染通常是用来指“公害”问题,加害方不仅应当对受害方予以赔偿,还应当接受公法相关规定的处罚。因此引起“环境污染”的一般为营业性的企业,其无论是从技术方面还是资金方面都明显比受害方具有优势,也更容易获得证据,因此由他们来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是应当的。其三,相邻关系不仅可以请求对造成的损害予赔偿,还可以提出请求排除妨害、请求停止俊容,对此我国的《民法通则》第83条有明确的规定。而该法第4条第3项仅规定了损害赔偿之诉的举证责任负担,没有涉及在请求排除妨害、请求停止侵害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问题。基于此三点,不可量物侵害是否就当然的适用该法第4条第3项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值得讨论。

  实际上,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的立法原则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在“自由本位”的立法原则下,受害方不仅要向法院提供加害方存在越界侵害的事实的证据,还要提供受害方因加害方的越界侵害而遭受过度损害的事实的证据。而在“禁止本位”的立法原则下,受害方只需提供加害方存在超出一般容忍义务限度的越界侵害就可以了。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注释】
[1]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页。
[2]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载《民商法论丛》第4卷.第279页。
[3]德国民法典第906条:(1)以干涉不损害土地使用为限,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汽、臭气、煤烟、燃气、噪声、振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干涉的侵入。(2)A:以由于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的土地引起重大侵害,而不是采取此种使用者在经济上可里获得的措施所能阻止的为限.也适用前项规定。B:所有人在此后应容许干涉时,如其干涉对自己土地按当时通行的使用,成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时,所有人得向另一土地的使用人请求相当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3)通过特殊管通的侵入是不许可的。依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可量物侵害是否应当被容忍,单指在间接侵入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在对自己的土地加以利用而产生的结果,对邻人的土地使用产生的妨害.是被禁止的。
[4]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第299—359页;彭诚信:“不可称量物质的近邻妨害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第2000—5期.第52页。
[6]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第313页。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