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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法律适用探析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法律适用探析

王明华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已近五年,法律适用问题逐渐呈现。其中,物权法三十三条应如何理解与适用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殊值研究。实践中争议的问题主要包括:物权法三十三条所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能否对过去的物权关系进行确认?在没有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情况下,能否直接确认不动产受让人享有不动产所有权?以下,笔者结合一则典型案例对上述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2005年8月6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的一套单元房出卖给吴某,建筑面积110.1㎡,房屋总价款45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先付44万元尾款于过户时付清。合同还约定,出卖人收到全部房款后,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关过户手续费和契税由买受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吴某按约向李某支付了44万元房款,李某也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吴某,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给吴某。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且该房屋于2008年9月因拆迁被拆除,现吴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其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因房屋已被拆除,房屋登记也已注销,已不具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客观条件,故法院既不能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也不应直接确认吴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涉案房屋已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并非现存的法律关系,故裁定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吴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房屋至今未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致使该房屋被拆除后,基于该房屋所有权所产生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等权利由谁享有不明确,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前的权利归属,符合物权法三十三条关于物权确认的规定,故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该案在指令审理期间,实体上应如何处理,又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该房屋未进行转移登记即被拆除,转移登记已不可能且无必要,故可以直接确认拆除前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在较长时间内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如果仅以未进行转移登记而否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也是不公平的。第二种意见认为,物权法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虽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但因未进行转移登记,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应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此案最终虽因原告撤诉而结案,但因本案所引发的围绕物权法三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的一系列问题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二、物权确认的性质:实体权利拟或程序权利

  上述案例是依据物权法三十三条提起的物权确认纠纷。该案之所以存在分歧意见,根本原因在于对物权法三十三条所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性质认识不同所致。{1}根据物权法三十条之规定,房屋所有权自拆除房屋这一事实行为成就时已消灭。若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一种实体性权利,是一种物权保护方法,则因房屋所有权已灭失,按照逻辑自无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之余地。若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即该权利的产生并不以实体权利为前提,那么当事人则可以请求法院对物权进行确认。然而,关于物权确认请求权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目前通说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并非物上请求权,而是一种物权保护方法。但是,该权利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认识上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该权利为实体权利,{2}有的学者则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是基于物权本身而产生,而是基于程序制度而享有,属于程序上的权利。{3}有的学者干脆就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诉权,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为诉讼请求权之一种,其只可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与物权请求权断不可混同。{4}还有学者王洪亮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确认之诉的一种,其客体应是法律关系,而不是“物权的归属与内容”。{5}

  笔者赞成王洪亮先生的观点。理由是:其一,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确认并非是请求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请求的对象系有关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而且,在某些物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并不存在对方当事人,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4期所公布的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中,并没有被告(被申请人),故物权确认请求权并非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其二,物权确认与其他确认之诉一样,是法官对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的确认,并以此排除当事人之间法律状况的不确定。在物权确认纠纷中,对方当事人并不存在确认的义务,被告不会被判决对被确认的法律关系进行承认,在法官的确认中权利保护就已经完成了。法律相信,当事人尊重法官判决并因此而获得了满足。所以,根据德国通说,确认之诉是纯粹的程序法上的制度。如果存在承认之义务,则是一种给付之诉,也就没有必要存在确认之诉了,在规定承认之诉的立法例下,就不能认为存在承认义务。{6}其三,虽然物权法三十三条规定在“物权保护”一章,通说认为物权确认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但是,由于物权法三十三条将提起物权确认的主体界定为利害关系人,也即并非仅限于物权人,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某些物权确认案件,其诉讼目的并非在于保护物权,而是实现当事人其他的确认利益。{7}如甲作为乙的债权人,请求确认登记在丙名下的房屋系乙所有,进而通过申请执行该房屋实现其债权。在此情形下,与其说物权确认是一种物权保护方法,还不如说是一种债权保护方法。可见,依据物权法三十三条,笼统地说物权确认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方法显然存在偏颇。物权确认实质上是一种确认之诉,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基于上述论断,就前文所引案例而言,因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提起确认之诉不受物权本身的制约,因此,不管吴某是否真正享有该物权,也不管该物权是否真正存在,均可请求法院对此进行确认,二审法院指令审理是正确的。

  三、物权确认的范围:能否对过去的物权关系进行确认

  物权确认是确认之诉的一种,那么能否对过去的物权进行确认?传统立法及理论对此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是:1.过去的法律关系可能发生了变动,现在没有必要对过去的法律关系作出确认判决。2.判断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诉讼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的诉讼状态为基础,既判力也以此时刻为决定点及于现在的法律关系和权利,而不及于过去的法律关系和权利。3.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现在法律上的纷争,在解决现在的纷争时,最直接的手段是使现在的法律关系和权利明确,过去的法律关系仅是现在的法律关系的前提问题。但是,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可以对过去的法律关系和权利进行确认。我国学者江伟认为,如果过去的法律关系现在仍然存在利益,则容许提起确认之诉。{8}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如果过去的法律关系是纠纷中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源,对过去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有助于纠纷的根本性解决,在这种情形下,对过去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的限制就应当趋于淡化。{9}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某个法律关系是否可以被法院确认,取决于其是否具有以现在确认之诉加以解决的必要性。如果有必要,即使是过去或未来的法律关系或事项,也可由法院确认。{10}

  笔者赞成肯定说。笔者认为,能否对过去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关键在于看过去法律关系的确认对当事人是否存在确认利益。自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首次明文承认确认之诉为独立的诉的类型以来,就明确规定提起确认之诉,以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的利益为限,简称确认利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1)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法院裁判并即时确定,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才可以提起。”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同样有此规定: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之诉亦同。确认之诉要求以存在确认利益为前提,目的在于防止确认之诉的滥用。结合上述案例来看,由于房屋所有权归属是决定谁有权签署拆迁合同的依据,因此对灭失之前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显然存在确认利益。而且,现实生活中,对于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房屋,拆迁机构往往暂缓与相关当事人签署拆迁安置合同,而是告知当事人先行就该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待法院对房屋的权属确认之后,根据法院判决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安置合同。由于存在违法拆迁等情形,不少房屋在法院确认之前或确认过程中即被拆除,本案即是如此,这就导致对房屋灭失之前的物权归属进行确认存在现实需求。当然,随着国家征收和拆迁法律规制的完善,房屋在物权确认之前被拆除的现象会逐渐减少,像本案这种物权确认纠纷也会逐渐减少。但是,当前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社会现实来看,例外情况下允许对过去的物权进行确认是妥当的。上述案例中,房屋虽然已经灭失,但吴某仍然可以就房屋灭失之前的所有权归属提起确认之诉。

  四、物权确认的规则:物权确认不能背离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确认离不开物权变动规则,因为物权确认既包括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认,也包括非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认。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认规则实质上是物权变动规则。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物权法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通过债权合同+登记变更才能完成,这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也是交易中物权归属的确认规则。上述案例中,该房屋虽然已经交付给原告吴某,但由于没有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该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李某,吴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有观点认为,“物权法已经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也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从充分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法院可以作出确权判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书,确认性和给付性法律文书均不能引起物权变动。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只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某一民事义务。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之争,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11}由于确认之诉仅就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以及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宣告,从而其根本不能导致任何权利的变动。就物权确认而言,确认之诉是对支配权的诉讼上的保护形式。由于物权确认是对于一种权利支配状态的确认,而非权利存在状态的变动,而物权法二十八条所指的法律文书应指具备变动权利功能的文书,因此,物权法二十八条所指的法律文书,不包括确认性法律文书。梁慧星教授在解读物权法二十八条时曾举例,“法院审理产权争议案件,最后判决争议房屋归李四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时李四就得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亦即自判决生效之时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就自动移转于李四名下。”{12}笔者不能趋同此观点,以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因不动产登记错误导致确权案件为例,若甲之房屋错误登记在乙之名下,甲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为甲所有,此判决并没有引起物权变动,因为房屋本来就属于甲所有,并非通过法院判决将房屋所有权从乙转移至甲,乙自始至终均非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法院判决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甲持该法律文书要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而非转移登记。就不动产登记而言,确认之诉对应的系更正登记,而非转移登记,只有转移登记才会发生物权变动。

  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给付之诉的基础在于存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要么来源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要么来源于其他法律事实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给付之诉作出的判决是给付性判决,就给付判决与物权变动的关系而言,给付判决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如开发商甲将房屋出卖给乙,房屋交付后,甲未将房屋过户到乙名下。乙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甲履行办理登记的给付义务。在法院作出甲应履行该义务的给付判决后,甲如果自愿履行了,则房屋的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转移。如果甲不履行判决,乙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在登记后发生转移。引起物权变动的系给付行为(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而非给付判决。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这种物权变动的基础仍然是当事人的意思,而非基于国家司法权的行使。简单地说,上述与给付之诉相关的物权变动仍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只不过在变动过程中通过判决对给付行为赋予了国家强制力而已。这与物权法二十八条直接以司法权实现物权变动显为不同,故物权法二十八条中的法律文书不包括给付性法律文书。

  形成之诉,也称为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改变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对于形成之诉,当事人对其现存法律关系无争议,只是对现存法律关系是否变更或者如何变更有争议。通说认为,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书。这是由形成性法律文书的性质决定的,若作出形成性判决后仍需其他公示行为,则与此类文书的形成力相佐。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9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该规定与物权法二十八条相似,即因法院判决可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是不登记不能处分其物权。对于该条中“判决”的含义,史尚宽先生认为,“此判决,须为直接判与原告以所有权之判决,其仅确定被告人有转移所有权之义务者,不在其内。”{13}谢在全先生认为,确认其不动产为其所有或请求确定一定界线内之土地属于其所有者之诉讼,属确认不动产所有权之诉,基此所为之判决为确认判决,故均非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9条所指之判决。{14}王泽鉴先生指出,“足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除分割共有物的判决外,尚有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条因暴力行为对不动产物权行为撤销,依第244条因诈害债权对不动产物权行为撤销的判决。”{15}可见,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书。

  就上述案例来看,若直接确认该房屋为吴某所有,则使确认判决也具有了形成力,通过确认判决实现了物权变动。此不仅与确认判决性质相悖,也混淆物权变动与物权确认的关系,背离了物权变动规则,会产生如下危害:一是使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被虚化,造成大量的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人与实际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因为转移登记被此类确权判决掩盖了,不利于交易安全。二是造成了债权与物权的混淆,将债权通过法院判决物权化,破坏了债权平等主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是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当事人会利用法院的物权确认实现损害第三人债权的目的,或者掩盖真实的交易活动实现避税目的。

  五、结论

  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就物权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的权利。该权利指向的对象是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并非作为民事主体的对方当事人,此与实体性请求权不同。物权确认属于确认之诉的一种,物权确认请求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故该权利的行使并不受实体权利制约。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也可以就过去的物权关系提起确认之诉。对于交易中的物权归属进行确认必须遵循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不能背离物权变动模式进行物权确认,否则,不仅与确认之诉的性质相悖,也使得法定的物权变动公示方法被所谓的物权确认判决所掩盖,害及交易安全。

  就上述案例而言,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被拆除导致房屋所有权灭失,无法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此情形构成合同履行不能。在此情形下,因履行不能,原告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请求对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同时,由于没有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也不能通过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维护自身利益。原告权利救济的正确之路,只能是基于履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通过赔偿使原告的利益状态达到如同取得灭失房屋所有权一样的状态,但仅限于金钱赔偿。该利益状态不包括其取代李某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因为吴某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也无权要求吴某向其交付拆迁安置房屋,因为吴某对李某享有的系债权而非物权,债权不存在物上代位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有学者将物权法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请求权称为物权确认请求权,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也有学者称其为确认物权请求权,参见梁慧星:“物权法若干基本制度的解释适用”,载《生活在民法中》,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页。为了指称方便,本文统称物权确认请求权。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3}崔建远、申卫星、王洪亮、程啸:《物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3页。
  {4}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5}王洪亮:“实体请求权与诉讼请求权之辩——从物权确认请求权谈起”,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
  {6}王洪亮:“实体请求权与诉讼请求权之辩——从物权确认请求权谈起”,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
  {7}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旨在通过法院判决确定某项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化,或者说使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地位得以安定,从而给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带来好处,此种好处即确认利益。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页。
  {9}[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杜2003年版,第300页。
  {10}[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70页。
  {11}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12}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
  {1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1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
  {15}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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