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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有著作权行使的法律调整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共有著作权行使的法律调整

吴建伟
共有著作权是指因合作创作,或者基于转让、遗赠和继承等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共同享有的著作权。共有著作权的行使,则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部共同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依法行使各项专有权利及分享利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依法行使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共有著作权人可以共同行使上述权利,以对共同所有的作品进行充分的利用,实现作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为共有人带来的人格和财产权益,使作品对社会的经济和文化发展起促进作用。在两个或多个权利主体对同一部作品共同享有一项权利时,其中的一人或多人不能行使全部权利并享有全部利益每一个共有人行使权利,要受到其他共有人权利的制约,共有人之间具有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导致了行使共有著作权与单一主体行使权力的行为规范也有所不同。因此,依法调整和保护著作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保护共有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

  正确调整因行使共有著作权所涉及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其根本之点在于确定共有人各自的权利范围及其行为规范。然而,我国著作权法既没有对此规定如共有所有权那样的共有方式,也缺乏全面地确定共有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规范。

  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共有著作权与共有所有权在性质上是同一的:在权利的主体上都是两人以上共同享有一项权利。这种共同的性质和特点,加之我国著作权立法比较原则和笼统,缺乏对共有著作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在调整行使共有著作权法律关系时,必然需要运用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并参照适用有关共有所有权的规定。例如,行使共有著作权应当遵循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的基本原则:共有人不得违背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阻止、妨碍其他共有人行使权利。同时,由于行使共有著作权不仅涉及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合同关系,而且在共有人与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还可产生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著作权转让、遗赠、继承法律关系、共有著作权诉讼法律关系等。这些民事关系,既有来自当事人的约定也有来自法律的规定,或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而决定,在法律的适用上,除优先适用著作权法的特别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此外,对于共有著作权与共有所有权的一些相同情况,在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共有所有权的有关规定处理。例如,当共有著作权人各自享有的权利不能依约定确定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共有所有权的司法解释,推定共有各自的权利均等。正确认识上述两种民事共有关系的共性和适用法律的相同或相似之处,是正确调整因行使共有著作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

  由于著作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在共有著作权的行使上,一与共有所有权具有以下区别:

  (一)作为著作权客体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人类智力成果的一种,是一种无体财产、共有著作权人对特定作品的利用,不以对作品实际占有为条件,不能对作品直接进行物化形态的分割,或以作品直接体现其价值,因而不能以作品直接确定共有人各自的份额而决定其权能的大小。而共有所有权的客体是有体财产,共有人对所有的财产享有权利的大小,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外,通常依据共有人享有份额的多少来确定。例如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多大份额同时也就享有多大的权利,当共有人对如何行使权力意见不一致时,即可按享有份额多的人意见决定。

  (二)我国著作权立法采取综合权利说,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涉及其名誉、荣誉等无形人格权益,因而法律规定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不可分离,合作作者人身权则与全体作者人身不可分离,例如不能转让、赠与、继承等。同时,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具有密切的联系,在原始取得著作权的情况下,享有著作财产权的同时,也必然涉及作者人身权。这表明,共有著作权的行使与各共有人的人格和财产利益密切相关。而共有所有权则仅仅是财产权的共有,共有人行使权利,与其人格利益无关。

  (三)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因作品而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根本目的在于鼓励作者创作和作品的传播,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1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对共有所有权的有关规定大相径庭。所有权共有人如果对行使权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按份共有中,以出资额的多少或多数人的意见确定,在共同共有中,则权利不能行使,共有财产往往得到保护或回复到权利行使前的状态。

  我国著作权法尽管对共有著作人各自权利的范围没有做出专门规定,但基于共有著作权的特殊性,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为,共有著作权人各自的权利范围应当与共有所有权人的有所不同。著作权法13条规定,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这应包括合作作者在行使权力时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尽管其中每一作者创作的数量多少不同,劳动量大小不等,都无一例外地对共同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而都有权参与决定是否行使以及以何种方式行使各项权利,并享有相应的报酬,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未经其余合作作者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合作作品;不得随意增加作者等。至于每个共有人享有权利的多少,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共有著作权的特殊性,应当首先以当事人的约定确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1条的规定也足以说明,由于作品本身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共有人权利范围的依据,共有人的协议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证实当事人有约定或约定的内容,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共有财产权,各共有人份额不明确的,按共同共有处理的司法解释,推定各共有人行使权利均等(所得报酬不一定均等)。这既符合著作权共有关系的特点,也符合民法共有关系的一般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每一个共有著作权人的利益。这里应当明确的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所具有的两种使用方式(即分割使用与不可分割使用),不是确定共有方式的根据。作品是否可以分割使用,对于共有人利用作品具有不同的意义,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以客体是否可以分割确定共有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例如,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整体利用情况下,合作作者不宜根据各自创作部分行使共有著作权。

  正确认识上述共有著作权行使上的特殊性,以及在法律适用上与共有所有权的相异之处,是正确调整行使共有著作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另一重要方面。这种特殊性,与前述其民事权利的共性同时存在,共同决定着不同情况下的法律适用。

  二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共有著作权依据是创作取得还是一定的法律事实取得可归为两大类,一为共有著作权的原始取得,如二人以上共同创作同一部作品,该作品著作权为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二为共有著作权的继受取得,如经依法转让、遗赠和继承而对某一部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依取得方式不同,共有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有所区别。

  原始取得而行使共有著作权时,基于共有著作权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参考下述一些基本原则:

  (一)协商一致原则。共有著作权人行使权利首先应当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当事人的合意,应当既包括事前约定,也包括行使权力时和事后协商取得的一致意见。协商约定内容可包括共有人各自行使权力的范围、共有人推举的代表人、著作人身权的行使和著作财产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报酬的分配等。共有人既可按一定的标准(如创作比例、劳动量大小等)约定各自权利的大小和报酬分配多少不等,也可约定行使权力均等,而收益按劳动量、贡献大小不等,或者按国家有关报酬标准分配。对于这种约定,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一般应承认其效力。当事人约定各自权利均等,或者没有约定而推定权利均等时,如未约定意见不一致按多数人意见行使,则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才能行使。任何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行使权利。

  (二)可分割合作作品的一部分单独使用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我国著作权法13条第2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权力不得侵犯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这里所指的分割使用,并非取消原著作权共有关系,对原合作作品整体进行分割,而是在原合作作品仍在的情况下,对其中一部分的分割使用,作者对各自创作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权力不得侵犯合作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因此出现分割使用部分与整体著作权的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割使用合作作品各自创作部分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包括:1.合作作者对各自创作部分行使著作权不以经其他合作作者同意为条件,可自行决定;2.单独行使著作权的范围只限于作者自己创作的部分;3.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但以不侵害合作作者整体著作权为限。其应包括将合作作品作为一个整体来使用以及对各自创作的部分的使用。另外,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中属于其他合作作者创作的部分以摘抄、引用等方式使用时,不得超过合理使用的限度,否则将构成对其他合作作者权利的侵犯。

  (三)转让和赠与共有著作权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转让和赠与共有著作权是部分权利主体的变更和权利的转移,也是合作作者对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有部分的全部或一部分所进行的处分。由于著作权各部分之间具有相应关联性,在著作权共有的情况下,任何共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都可能影响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即使是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合作作者对整体作品所享有权益的处分,不同于对其分割使用部分所享有权益的处分,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上述利害关系。因此,共有著作权的处分与共有财产所有权各共有人可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不同。一些国家著作权法对此规定,各共有人转让、赠与其著作权应有部分,或于共有著作权上设定负担,应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内容所包括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是合二为一的权利,虽然二者性质不同,但相辅相成,联系极为密切,因而共有著作权的转让和赠与等处分行为原则上应以共有人一致同意才能成立。如果共有人不能对此取得一致意见,应有权诉诸司法解决,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著作权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诚实信用原则等确认其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四)共有著作权人推举代表行使权力时,该代表所为之行为不能对抗善意使用和取得该物品的第三人。确立民法财产权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当今著作权贸易十分活跃,我国著作权保护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必要依据民法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著作权贸易的开展,保障作品的利用和传播。根据这一法律制度,共有著作权人的代表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对共有著作权的行使,对每个共有人有效;其代表人行使代表权超出确定的权限,其超出部分在共有人之间不具有约束力,但对于善意第三人则应有效。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出于善意,并且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商品交换原则取得著作权,其行为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允许其他共有人或作品原件合法特有人行使共有著作权。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条规定,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据此,在此种情况下其他合作作者有权行使共有著作财产权。2.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2条的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之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3.我国有关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部分合作作者死亡后其原对该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如何行使,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对合作作品的修改是必不可少的,甚至不修改则失去使用人。由于合作作品有可分割和不可分割使用两种情况,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基于合作作者创作人格的“一体化”,应当允许其余合作作者依据原合作创作的宗旨行使修改权。但是,如果所做修改有违原合作初意或有损死亡作者人格等,死亡合作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依法保护其修改权不受侵犯。4.共有著作权人放弃其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著作权,其放弃部分应由其他共有人优先取得,并由其他共有人行使权利和分享利益。其他共有人是二人以上的,应按比例分享。

  以继受方式取得共有著作权时,共有人行使权利可依法从以下两方面界定:

  (一)应以原共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为限。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原始权利人与继受权利人之间,罗马法中所谓“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的原则仍然适用,例如,共有人只能以其享有的共有著作权那部分或某一权能行使转让权,否则,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为无效。

  (二)继受取得须符合著作权法律关系的特殊规定。例如,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身权不能与作者分离,不能转让、赠与或继承,因而共有著作权的继受取得范围只能是原共有人享有的那部分著作财产权。

  共有著作权受到权利人以外的人侵害时,于全体共有人产生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但并不是以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起诉作为人民法院受案的条件,共有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都有权就合作作品单独起诉请求保护。为保护著作权不受侵害,共有著作权人行使诉讼权利无须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也是世界上各国运用的立法例。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对部分共有著作权人起诉的情况,应依据必要共同诉讼的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于未起诉的共有人,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共有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对于既不放弃实体权利又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其实体权利仍应在案件处理时受到保护;对于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而不参加诉讼的,其对该合作作品所享有的权益不再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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