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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审理损害名誉权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
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过去很少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损害名誉权案件,日益增多,并有继续上升的趋势。这类案件,尤其是一些涉及新闻、出版单位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影响也大,常常引起社会上的普遍关注。

  应当指出,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损害名誉权案件,不但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多,难度较大,而且审判实践经验不足,在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正确适用法律等方面,还有待于不断地总结经验。从近一、两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损害名誉权案件的情况看,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

  一、关于准确认定损害名誉权案件的事实问题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不仅在我国宪法中有原则规定,而且我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中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对公民、法人名誉权的严格保护,体现名誉的尊严和不可侵犯性。任何个人和组织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只要是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就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损害名誉权案件中如何认定侵权的事实,这是正确处理损害名誉权案件的根据和前提。什么是损害名誉权的事实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只要事实是真实的,就构不成损害名誉权。这就是说,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是判断和认定是否损害名誉权的唯一标准。有的同志则认为,是否构成损害名誉权,固然要看所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但还要看是否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进行夸张、扩散,造成了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实际后果。换句话说,即使所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但如果是出于恶意借题发挥,实际造成了损害他人名誉的不良后果,就应当认定是损害名誉权的行为。据此,损害名誉权的事实,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权行为人所根据的事实是否真实;一是侵权的方式和所传播的内容是否确属于侮辱、诽谤。我认为这第二种认识是比较全面的、符合实际的。应当说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都是构成损害名誉权的事实。所谓名誉,就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质、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代表着人格的尊严。这种评价和尊严关系到该公民或者法人在社会上的信用程度和声誉的高低,也是他们能否得到社会的承认和尊重的标志。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就是公开损害这种信用和声誉,造成公众对该公民、法人产生憎恶、蔑视、嘲笑或诋毁,使公民的工作和生活以及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难以挽回的影响,这是衡量是否损害名誉权的一个客观标准。以此客观标准作为损害名誉权的尺度来衡量,就不难看出,损害名誉权的事实,不应仅仅是侵权行为人所传播的情节是否真实,而是应当把在传播时采取的方式和传播的内容也包括在内。因此,无端辱骂,虚构事实,造谣中伤,固然会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同样,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抓住他人日常生活中并不危害社会利益的某些缺点,或者以往的过错借题发挥,大肆传播,以达到贬低、丑化他人人格,造成公众对其嘲讽、蔑视的结果,也是一种损害名誉权的行为,与凭空捏造事实一样,会构成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比如,有的男女青年在热恋时曾发生过不正当的性行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女方提出中断恋爱关系,不同意与男方结婚,男方不满,便到处宣扬女方曾与其发生过性行为,是“破鞋”、“流氓”,甚至散布女方性机能如何如何等等,以达到损害女方的声誉,造成周围人们对女方的憎恶、嫌弃,使其难以再找对象的目的。无疑,这是损害名誉权的行为。总之,衡量是否损害名誉权,既要看所传播的内容是否真实,也要看侵权行为人所采取的方式和传播的内容有无侮辱、诽谤的性质,是否造成了社会对其评价的贬低。以某种意义上说,这样认定损害名誉权的事实更符合民法通则“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的规定精神。

  对损害名誉权事实的认定,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不能离开社会和历史的条件,简单地加以类比。有人说鲁迅、郭沫若这些著名文学家在旧社会曾用同样语言骂过某某人;在“文革”期间也有些人曾传播过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语,并以此为理由来为今天同样的行为进行辩解,这种看法显然是不正确的,它既违背了法律的溯及力,也离开了具体的历史条件。近一、二年来,有些报刊不断发生一些损害作家、演员、战斗英雄的名誉权纠纷,其中有的是说某某“索要高价”、“不给高价不演出”,甚至“溜了”、“跑了”、“不给稿件了”、“不卖劲了”等等,并就此发表一些贬低、诋毁和损害他人声誉、形象的言论,招致社会对这些人的责难、轻蔑、挖苦和不满,因而被认定为是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类似情况在某些国家也可能是习以为常、司空见惯的,也许并不一定造成对当事者品德、才干等评价的影响和对工作、事业的损害。但是,在我们国家则不同,这是由于对名誉观念上的认识不同所致。是否构成了损害名誉权,只能用社会实践来检验,用符合中国国情的名誉观来衡量,否则名誉权就依法得不到保护。

  二、关于正当的舆论监督和损害名誉权界限的区分问题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不少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损害名誉权案件,涉及到报刊上发表的各类文章。由于这些文章指名道姓地批评、指责了某个具体的人或单位,因而在作者、报刊编辑部和被批评、指责者之间形成了是否损害名誉权的纠纷。审理好这类案件,无疑要涉及到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和损害名誉权的界限问题。

  报刊是社会重要舆论宣传工具之一。必须肯定,通过报刊等舆论工具对社会上的各种不正之风、官僚主义以及损公肥私、以权谋私、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进行揭露,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全面深化改革、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中,必须强化和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成为保障和支持正当舆论监督的坚强后盾,当然,新闻、出版单位及文章的作者、编者同样要受法律的约束,要用法律来调整和规范自己的行为。认为任何舆论不加区分地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超越于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思想的表现。应当懂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这里同样是适用的。任何人对自己违背法律的行为,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也是不能允许的。从前一段审判实践看,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和损害名誉权的界限,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真研究和分析:

  (一)区分报刊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当批评和损害名誉权的界限。对社会上的不良行为开展批评是舆论监督的职责。报刊杂志对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缺点和错误进行公开的批评和揭露是完全必要的、无可非议的,它对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政清廉,转变党风和社会风气,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应当支持和提倡。即使某些批评所根据的事实不十分准确,或言词失当,也不宜求全责备。尤其是新闻报导,考虑到其自身的特点和要求,不能苛求其反映的每一个具体事实,甚至每一个细微末节都准确无误,不允许有丝毫出入,否则就是损害名誉权。现在,确有些个人或单位,只要报刊上一点名,动辄就以损害名誉权向法院起诉,似乎先告状就有理,其中有的人就是想以此掩饰错误、对抗批评,这种情况当然得不到司法部门的支持。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有的报刊文章假批评不正之风之名,行侮辱、诽谤他人之实;或者歪曲事实,恶意中伤,任意侮辱他人人格;或者影射其犯有某种罪行或品质一贯败坏,以所谓“新闻自由”、“创作自由”为借口损害他人名誉权。这完全超出了正当批评的范围,应认定其为损害名誉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我们既不能把正当的批评混同为损害名誉权,也不能把侮辱、诽谤看作是正当的批评。区分两者的界限对区分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损害名誉权是很重要的。

  (二)区分不同体裁的文学作品与损害名誉权的界限。在文学作品中,有各种不同形式的体裁,如小说、戏剧、传记、报告文学、新闻报导等等,体裁不同,要求、特点也各异。新闻报导和报告文学要求准确、真实,不能任意夸张,更不允许虚构;小说、戏剧则是人物、环境的典型化,虽然作者的构思往往取材于特定的生活原型,但允许在此基础上的虚构和夸张。因此,如果对小说、戏剧中的人物采取“对号入座”,非说里面的某个人物写的就是自己,或者就是现实生活中的其他某个人,那就与小说、戏剧的创作特点大相径庭了,或者简直就是牛头不对马嘴,南辕北辙。所以我们不能把小说、戏剧中对某个人物的描写,认定为侵犯了某人的名誉权。但值得人们注意的是:当前在文学创作中,流行着一种所谓“纪实小说”,或者是以某一真实的历史事件作为特定对象的戏剧作品。这种纪实性文艺作品往往是以写真人真事为内容,有的就是真名真姓,或者用其谐音。知情者一看,就知道作品中表现的就是现实生活中的某某人。如果所写的人和事,没有侮辱、诽谤的内容,自然构不成损害名誉权。但如果作品歪曲了事实,或者转述了别人侮辱他人的言词,甚至作者就是别有用心的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的侮辱他人,这些都会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包括对已经死亡者的名誉的损害)。对这类纪实性文艺作品决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文艺风格”问题,是“几个形象词”的问题,而应当看成是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变种,是手法和方式的变化。

  (三)区分不同过错形式与损害名誉权的界限。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在民事侵权行为中,不是以行为人的故意作为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有的同志认为,在区分舆论监督中是否损害名誉权,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作为标准,只有故意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才应承担责任,这种看法是片面的,违反了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确有一些人(包括报刊),并非出于主观上的故意,而是出于某种过失或心理状态,传播或扩散了他人的隐私或者有损他人名誉的流言蜚语,并在实际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况被依法起诉到法院的,他们也应当作为被告而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过错程度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也应有所不同,应当区别情况,区别对待。

  (四)区分向领导和领导机关反映情况和损害名誉权的界限。必须明确,新闻工作者和报刊编辑部,有权也有义务向有关领导和领导机关反映情况,其中包括反映某个具体单位和个人的信用、声誉、品德、才干等情况。这种反映是有关领导和领导机关考察干部的一条重要渠道,决不能与损害名誉权相提并论。即使所反映的事实有某些出入或言过其实,也不应当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而应当通过党纪、政纪来解决。当然,把有关损害名誉权的事实传播到社会,而造成了他人名誉的损害,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以党纪、政纪处分来取代民事责任。

  三、关于确定损害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侵权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已追究过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就可以免除民事责任;同样,也没有规定免除民事责任的,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关于损害他人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损害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这是因为损害名誉权是对人身权、人格权的损害,这种权利本身没有财产的内容,因此,主要不是采取经济赔偿的方式。一般说,在什么范围内和采取什么方式造成损害,就在同样的范围内以同样的方式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但是,有些受损害的人,既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也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创伤,对这种损失,可以而且应当得到经济上的赔偿,其赔偿的数额,不仅要考虑受损害人财产的实际损失和损害程度,而且要考虑致害人的过错性质,所采取的手段、方式,以及社会上所产生的恶劣影响。致害人有非法所得的,如取得了非法报酬和盈利,还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损害名誉权属于过错责任,一般说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分别采取不同方式,或者先后在不同场合损害某个人的名誉权的,可以将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这种合并是诉的客体合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即使合并审理,也应当分别确定各被告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对于损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人,除了责令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和收缴其非法所得外,还可以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对个别情节严重的,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制裁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采取制裁措施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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