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代收货款取回权问题探讨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代收货款取回权问题探讨

钱晓晨
最高人民法院

Exploring the Recall Right of Collecting Payment for Goods
  [案情及审理]

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彩购物广场)在1996年10月开业前后,对外进行招商,董桂琴等50家商户以厂家的名义用不同形式与五彩购物广场或其专业部门签订了进场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五彩购物广场提供经营场地,按月收场地使用费、税款、广告费等或按商品销售额的百分比数从销售款中扣下作为场地使用费、税款、广告费的费用。商户自行组织货源,自行销售。所售货款由五彩购物广场统一收取,统一结算。商户凭结算单支取货款,不能及时结算的,由五彩购物广场开具对账单,作为欠款凭证。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五彩购物广场于1998年5月关门停业。停业时,50家商户的货物有的已销售完毕,未销售的货物也已由商户自行处理。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8日受理案件时五彩购物广场银行账户上并无存款。因五彩购物广场账目混乱,50家商户营业款的流向无法查清。经清算组核实,共有390家商户以租赁场地经营方式在五彩购物广场经营,未结算的营业款达6200余万元。

  五彩购物广场是由郑州亚细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亚细亚商联总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以郑州亚细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郑州五彩建设指挥部承建的郑州五彩大世界服装城作为其主要经营场地,并承继了指挥部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在五彩大世界服装城筹建过程中,指挥部于1992年曾制订《郑州五彩大世界服装城出售经营场地使用权集资预订经营场地办法及说明》。该办法规定,凡购买经营场地使用权和集资订购经营场地者,每标准经营场地收费基数为2.2万元,并根据楼层的不同向上浮动,经营面积为净经营场地4平方米,经营使用权期限为8年,经营期间业主享有转租、转让和继承使用权。购买摊位使用权的商户向指挥部交纳了22000—25000元不等的摊位费,一次性购买了8年的使用权,共计1150个摊位。这部分资金对五彩大世界的形成具有一定的作用。五彩购物广场成立后,这些商户提起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确定商户摊位使用权从1996年10月向后顺延8年。至五彩购物广场被宣告破产时,这些商户的摊位使用权尚未到期。这些商户拒绝申报债权,只登记了摊位,并要求不论谁接收五彩大楼,均要保证他们的摊位使用权。为了保证大楼不以过低价格拍卖成交,将这些商户的摊位使用权予以变通,根据商户交纳的摊位费,减去已使用1年半的费用,剩余6年半的摊位费让商户取回。清算组于2002年8月将这些摊位费兑付完毕。董桂琴等50名商户于同年9月份以后开始要求将他们的货款按取回权处理。

  此外,五彩购物广场资产由三部分组成,共变现2.3亿元,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11411万元,已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回。机器设备963万元,房产10625万元,其中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金为7335万元。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协调下,广州6家专业银行取走1000万元执行款项,兑付商户摊位费2100万元,破产财产尚余1154万元,除去破产费用,已无款项满足破产财产第一顺序的分配。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9日答复:原则同意你院不支持董桂琴等50家商户行使取回权的意见。董桂琴等50家商户与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彩购物广场)形成了委托收取销售货款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彩购物广场对所收取的货款开立专门账户加以管理,即五彩购物广场代收的货款没有特定化。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董桂琴等50家商户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此意见审结该案。

  [评析]

  一、本案讨论中的不同意见

  (一)商户不能行使取回权

  关于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在讨论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不应支持50家商户行使取回权。其理由又分两种:

  1.商户享有取回权,但该权利已灭失

  在本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与五彩购物广场的关系实为摊位租赁关系,商户承担支付租金及摊位相关费用的义务,货物的经营销售均由商户自行负担,货款当然也为商户所有。五彩购物广场虽然同意收取货款,但对货款只是暂时占有,其需按约定返还给商户,因此商户货款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五彩购物广场。五彩购物广场破产后,商户的货款不属于破产财产,50家商户享有取回权。但是五彩购物广场破产一案受理时,经监管组清查,五彩购物广场的帐户已无存款,也即50家商户的货款已灭失,其对货款无法行使取回权。根据五彩购物广场的现有帐目,货款的流向已无法查清,而且五彩购物广场的大楼建成于50家商户进驻经营之前,其货款对大楼的建成没有作用,因此50家商户的货款灭失后,也没有代位物,其无法行使代位取回权。另外,商户货款的灭失发生在监管组管理五彩购物广场资产之前,其灭失非监管组过错导致,商户也不能要求等值赔偿。因此,董桂琴等50家商户只能以其货款数额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2.商户根本不享有取回权

  (1)一般情况下,货币只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货币归其占有者所有,取回权只成立于特定物之上。本案中五彩购物广场所收营业款目前无法特定化,不构成特定物,50家商户即使对营业款享有所有权也不存在取回权。

  (2) 50家商户对未交付的营业款不享有所有权,只对五彩购物广场享有债权。依据经营协议,五彩购物广场代收商户货款,代扣各种费用后与商户结算,双方形成了债的关系,而非物权法律关系。物权不存在,取回权也不存在。

  (二)商户享有取回权,应予保护

  少数意见认为,五彩购物广场代收商户应收货款,但该货款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货币虽然是一种特殊的物,但不影响50家商户物权的存在,取回权成立。五彩购物广场破产时该代收款虽不存在,因其含有商户劳动报酬的成分,此款应予特殊保护,应视作物权化债权,因货币是种类物,五彩购物广场破产时营业款不存在并不导致权利灭失。商户取回权成立且未灭失,应予支持。

  二、笔者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包括了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取回权的性质、行使取回权的基础、标的物属性的影响等诸问题。以下依次述之。

  (一)关于取回权的性质

  依通说,取回权是指破产人受破产宣告后,破产管理人所接管的财产中属于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真正所有人享有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请求从破产财产中取回该项财产的权利。当然,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破产管理人的作用。对取回权予以肯定和规制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它源于民法上的财产返还权,但又有所改造和创新。

  取回权具有如下特征:1.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2.取回权的标的物不属于破产人所有,但为破产人所占有;3.取回权的标的物为取回权人所有,或者,取回权人对之拥有支配权;4.取回权的行使不依破产程序,但必须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

  (二)关于行使取回权的基础

  由于破产人对取回权标的物占有的形态不同,也就产生了不同性质的取回权。现在占有形成一般取回权,曾经占有形成赔偿性取回权,特别取回权则由即将占有演变而成。我国破产法对于取回权的规定仅有一般取回权一种形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这几种取回权都作了相应的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第71条第1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即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但是,属于取回权范畴的财产并不限定于这几种,相类似的还有第7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第7项规定的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以及第8项、第9项等规定的财产,均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其权利人均可以对其行使相应的权利。第72条第2款、第3款对赔偿性取回权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前款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债务人转让上述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

  一般取回权或称作典型取回权依据取回权人与破产人之问的民事关系予以判断,是赔偿性取回权成立的前提,赔偿性取回权是在一般取回权成立而取回权标的物转移、灭失的情况下,为保护取回权人利益,基于民法的物上代位权理论和赔偿请求权理论而在破产法中演变成的一项制度。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破产宣告前破产人若将标的物转让于第三人,或者在破产宣告后由破产管理人转让于第三人,而第三人尚未作出对待给付,取回权人则可取代破产人或破产管理人,向受让人请求为对待给付;二是取回权标的物毁损灭失后出现代位物的取回权转移至代位物上继续存在,权利人对代位物享有取回权。

  (三)关于委托交易形成的货币占有的取回权

  破产程序中一般取回权的最典型的特征是取回权标的物所有与占有的分离,权利人依其所有权向破产人行使取回权。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其所有与占有的关系与普通动产不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属于一致,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在讨论货币所有权时,所有与占有一致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必须被遵守的。但是,随着交易形式发展的多样性,出现了将货币特定化的保证金交易,如信托资金、股民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等等。在这种交易形式下,货币虽然转移占有,但由于其与占有人自有资金相对独立,并且是可识别的,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权利人并不丧失已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出于保护权利人的目的,应当确认当事人的这种安排,客观上使货币的占有与所有相分离。但这种分离须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依交易的性质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2.有独立的帐户或其他保管方式足以保证不与占有人或其他人的财产相混同。只有满足了这两个条件,在占有人破产时,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在作为取回权标的物的货币转移占有或灭失的情形下,权利人也享有赔偿性取回权,但应仅限于就该部分货币转移或灭失而产生的请求权或代位物。但是,这种情形下的货币所有与占有相分离只能作为货币所有与占有原则的例外对待。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