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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的司法阻却:法律的缺位与完善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恶意诉讼的司法阻却:法律的缺位与完善

申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律制度的最高价值在于追求和实现公平正义,而诉讼作为一种普适性的权利救济方式,通常是在请求国家给予司法救济时才会予以启动。利用诉讼的手段达到损害他人权益的目的无疑是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忽略与践踏,对此必须严格禁止和防范。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但由于民事诉讼立法的局限性,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权利制约的软化是可能存在的。近年来,恶意诉讼案件在我国呈上升趋势,成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从“耻讼”到“滥讼”,这一现象隐射出部分个体诉讼心理的变化,也隐射出现行司法存在着某些缺失。因此,关注和思考如何以司法手段阻却恶意诉讼,妥善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全社会的诚信诉讼,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配置,在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

  一、恶意诉讼的阻却价值:成因与危害探究

  (一)成因分析

  1.诉讼心理:利己主义的行为人自我放逐于社会诚信机制之外

  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伦理道德上的变革,利他的利己主义应当是整个社会博奕后的伦理选择,可以说,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是对个人主体地位和利益的肯定,但鉴于我国法治传统和理念的匮乏,以及转型过程中制度仍存在缺陷等原因,在完全利他主义思想逐渐消退的同时,市场经济期望建立的利他利己主义却尚未在我国真正建立,恶意诉讼正是这种狭隘的利己主义的体现。这类法律投机群体内部被泛化的对社会不信任心理,最直接地体现在他们对司法的不信任上。不信任通常导致不合作,导致钻法律空子,所以当他们需要表达自己的诉求时,往往不会依赖法律设计好的路径去正当地实现权利,而是习惯于游离在社会诚信机制之外寻找利益的获取和兑现。行为人过分关注自己的利益,漠视和践踏他人的权利,对法律规则持有怀疑和嘲弄的心态,甚至不惜采用违法的手段满足不正当目的。因此,不仅应当在规则上“划定主体行为的边界,并昭示超越法律边界,就要受到惩罚,而且法律规则成为人们行为预期标准还需要仰赖于行为人的‘内化’过程和‘自我赏罚系统’的建立”。[2]

  2.诉讼成本:诉讼成本的低支出满足行为人的畸形诉讼消费偏好

  “社会主体在价值观和文化传统上的多元化倾向决定他们对诉讼持有不同的态度或偏好”。[3]经济学理论认为,人具有经济理性,人的行为选择过程就是一个利弊权衡的过程,隐含着经济学上的“成本与收益”分析的理性在内。原告是想通过诉讼,获得审判上的最大利益,而被告参加诉讼,是最大限度地避免承担审判上的不利益。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当事人往往采用各种手段,通过对现有信息的分析来寻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通过对投入和产出的衡量,来决定是行使还是放弃某种行为。恶意诉讼行为人体现出畸形的诉讼消费偏好也与此密切相关。一方面,从经济支出、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来考虑成本;另一方面,由于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行为的产出包括了正效益和负效益。前者是指其恶意诉讼行为没有被发现,或是诉讼请求被支持或是逃避了应当承担的责任;后者是指其恶意诉讼行为被发现,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被驳回,作为被告则承担了其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行为人之所以敢于提起恶意诉讼,就在于他们相信诉讼能使他们获得收益,即正效益或副效益支付的对价均小于诉讼的成本付出。即使是“不需要任何专门的程序和技术以及知识就能判断对错和违约责任的案件”,只要发动一场诉讼不必付出太大代价,那么就要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4]因而,创设一种既能切实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又能尽量预防滥诉的诉讼费用负担制度,尤显必要。

  3.制度缺位:司法资源对阻却恶意诉讼缺乏行之有效的配置依据

  诉讼的负面效应和可利用特性,使恶意诉讼获得了滋长的条件,更重要的是,法律制度的匮乏与不完善,缺乏制权性的原则规定,司法实践也缺乏必要的制约和惩处措施,客观上给恶意诉讼的滋长提供了土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即使让恶意诉讼者承担不利后果,恶意诉讼者也只是承担为数不多的诉讼费用而已,并没有突破其心理预期的底线,受害人在程序救济上的途径却依然缺失。此外,诉讼法对法院启动依职权主动审查职能的制约,决定了法院通常只能行使被动的司法裁断权,所以其在审查和惩戒恶意诉讼时易陷入两难之境,在阻却恶意诉讼的司法资源配置上无法更加合理地投入。

  (二)危害分析

  通过对恶意诉讼成因的分析,可见,恶意诉讼会带来外部的不经济性,对本不充裕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使得有限的资源无法被合理调配以解决更多的问题。恶意诉讼还使法官对事实判断的错误机率增大,导致法院不但要投入实现生效裁判的成本,甚至还可能包括因裁判错误而支出追加成本。恶意诉讼行为人借助诉讼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在承受诉讼费等直接成本时,还不得不为获取司法资源花费更多的机会成本。尤其是受害人恰巧属于弱势群体时,花费的直接成本越多,增加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多,有时还会造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由于恶意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公正状态会带来诉讼制度伦理成本的损失,受害人易发生法治信仰上的危机,更有甚者,采用非法办法来找回受到的损失和心理的平衡,从而破坏社会和谐,新的纠纷解决程序的适用在成本上的耗费更是不可估量。因此,伴随着“诉讼爆炸”时代的来临,更需要营造一个诉权与审判权积极互动的良性循环系统,坚决阻却恶意诉讼。

  二、恶意诉讼的阻却前提:对本体的认知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为追求不正当利益或非法目的,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或者在诉讼中滥用权利,以期通过诉讼给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英美法又称之为“滥用法律诉讼”或“无正当理由的诉讼”。就本质而言,行为人视法律为游戏甚至为侵权工具,其损害的利益涉及各个领域。本文所要阐述的主要是指发生在民事领域的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是权利扭曲的产物,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是否构成了恶意诉讼,只不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以及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两个认定侵权所需要具备的要件,在恶意诉讼中并不是必备的。因为恶意诉讼的危害性更多地体现在规避法律、浪费司法资源、错误引导社会公众等方面,即使不直接对当事人造成损害,或是无法证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当在法律上以相对严格的尺度进行惩戒,以便消除恶意诉讼的不良后果,树立法律的权威。具体的识别标准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文义上,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但在恶意诉讼中,行为人要么是明知自己不具备诉权行使要件却仍然提起诉讼,要么是明知自己行使权利违背诚信原则而继续为之,皆具有通过诉讼损害他人的意图,故究其主观过错,应当以故意为限。如果“行为人提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达到自己的诉讼请求,行为人并无损害他人的意思表示,在此不宜将重大过失而造成的对诉讼的不利影响也划入恶意诉讼的范畴”, [5]也就是说,诉权滥用是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且行为的后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弥补,则不宜将其纳入恶意诉讼的范畴。否则,“恶意的含义过于宽泛,可能会对当事人行使正当的诉权产生不良影响”,[6]也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扩大,使得原本正常的诉讼偏离轨道。鉴于个体对法律的认知能力存在差异,现行法律制度对恶意诉讼的心理判断也缺乏明确的解释,因此,将恶意诉讼的主观标准界定为故意,既利于控制恶意诉讼阻却过程中可能伴随的负面影响,也便于实践操作。

  值得注意的是,某些仅是为了“讨说法”的小额诉讼,其与恶意诉讼有所不同。区分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期望通过诉讼满足其恶意的诉讼心理。因此,若此种诉讼涉及公益内容则不应当被纳入恶意诉讼的范围。且不说不能因为诉讼标的数额小就推定为滥用诉权,何况个案的审理结果往往会对众多社会成员的利益产生影响,故法院在处理此种公益性小额诉讼时,应当更加审慎,以期获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不能按照阻却恶意诉讼的思路,以免审判权的过度干涉甚至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

  在恶意诉讼中,提起诉讼大致是出于泄忿报复、诋毁对手、企图借以成名、借机骗取钱财等动机,行为人往往是以自主行使诉权的名义实施滥用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诈欺。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诉讼,期望通过胜诉实现不正当利益。比如,自己对自己提起诉讼、对虚构的人或死者提起诉讼、冒名诉讼等等。又如,双方当事人之间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为了非法目的伪造了借据,并在庭审中得到被告的自认,企图使非法目的合法化。

  2.诉讼多余。原告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的依据就向被告提起诉讼,明知败诉的风险极大,只是期望通过诉讼造成被告的诉累和名誉损伤,或是借助社会舆论,通过对公众人物、知名企业提起诉讼以提高自身知名度。还有一种情形是,“原告在起诉前不作冷静的分析和调查,便向法院提起一个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诉讼”,[7]就易出现主体不适格、遗漏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不符合诉的合并与变更等背离了诉权行使要件的情形。再有的情形,原告在“不知道对方会否履行义务,因而是否会发生纠纷尚处在不确定状态”或者在“拒绝接受对方履行义务,从而使本不会发生的纠纷在形式上具有了纠纷的外观”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本质都是纠纷未实际发生,而纠纷的实际发生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正当化根据。缺少正当化根据行使诉权自然便属于对诉权的滥用。” [8]

  3.诉讼重复。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原告仍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既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也违背诚信原则,其实质也是对起诉权的滥用。

  4.诉讼拖延。被告猜测审判结果将不利于己方后,设法拖延诉讼过程,阻碍纠纷的及时解决,以致于原告的利益受损,间接削弱了判决的价值。如滥用管辖异议权、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请再审权等,其目的可能是为了给法院行使审判权设置人为的阻碍,拖延诉讼进程,也可能是为了增加相对方的诉讼成本,迫使对方放弃对诉讼手段的有效使用。

  5.诉讼突袭。比如,行为人在诉讼中临时变更诉因,企图通过突袭让对方来不及有针对性地收集、提供证据或提出反驳意见。又比如,行为人未经合法程序即用隐蔽的证据向另一方突然发难,致使对方因丧失防御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等等。

  6.诉讼不当。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大量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些诉讼权利都有可能背离其本来目的而被滥用,比如,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管辖、以不正当理由获得财产保全、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等等。

  恶意诉讼的客观要件呈多样化趋势,但总体归纳起来,无非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对方当事人疏漏,违反法律、契约和公序良俗制造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法虽然授予当事人诸多权能,但是未必能使权能本身按照规定的目的行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效的阻却恶意诉讼应当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

  三、恶意诉讼的阻却实证:典型情形分析

  前述六种类型的恶意诉讼,简言之,一是对起诉权的滥用;二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前者发生在诉讼启动之初,后者发生在诉讼过程之中。在这两个领域内,有必要对行为人违背诚信原则,滥用程序性权利的典型情况加以阐述。

  (一)阻却通过管辖进行的恶意诉讼

  1.恶意虚列共同被告,骗取案件的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的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所以就有行为人通过虚列共同被告的方式来争取有利于己的管辖法院,骗取管辖权的情况。对于此种恶意诉讼,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其选择的法院拥有管辖权进行说明,同时加强对起诉证据的审查。对不符合管辖要求的,必须裁定不予受理或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2.恶意拖延诉讼,滥用管辖异议权

  此类还可以再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告往往提出毫无道理的管辖权异议,要求明显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经法院裁定驳回后,异议人提起上诉,再利用这段时间积极转移财产或逃匿;二是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也认可己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但鉴于资金周转状况不佳等客观原因,用投机的心态从挑剔管辖人手,企图延长履行义务的期限。如果异议成立,会有法院移送案件所需消耗的时间,如果异议不成立,异议人对裁定提起上诉,即使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被告也已然达到了拖延诉讼的目的。无疑,前者的主观恶意甚于后者,但二者都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应当予以规制。对于此种恶意诉讼,法院可要求被告在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同时提出相应证据,如果当事人仅提出异议而无任何证据提交,可以直接驳回。此外,笔者建议,如果已经存在同类案件关于管辖的已生效裁定,当事人再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法院在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后可以直接驳回。

  (二)阻却通过送达进行的恶意诉讼

  1.提供虚假地址,促就缺席审判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明确的被告”视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如果原告出于某种不当目的,在起诉时明知被告的现地址却故意隐瞒,只向法院提供被告的户籍地址、注册地址甚至是虚假地址,则法院在穷尽一切送达方式后就会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缺席审判发生的可能性极大。不过,缺席审判毕竟属于不得已而为之的诉讼程序,它是以冒着牺牲实体真实的风险为对价而换取程序正义的实现,且恶意诉讼行为人因为受到极端利己主义心态的趋使,使本来可能能够获得司法保护的权益伸展至合理限度之外。故对此种恶意诉讼,笔者建议,一旦法官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恶意提供虚假地址,具备剥夺被告答辩权利的主观恶意,就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让原告以正确地址另行起诉,即通过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及诉累予以惩戒。

  2.提供虚假地址,恶意规避执行

  民事诉讼不仅是私权纠纷,也是公法意义上的活动,被告如果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相关信息,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自然人的户籍地或法人的注册地为其送达地址,被告可能为此要承受更大的诉讼风险和代价。但被告若是出于恶意向法院提供虚假地址,则可能给执行带来困难,进而影响到原告的利益。对于此种恶意诉讼,法院应当确立被告对自己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制度。如果因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或者被告提供虚假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给执行造成困难的应当采取制裁措施。

  (三)阻却通过庭审进行的恶意诉讼

  1.违背真实的恶意自认

  正当诉讼因双方的分歧性认识而启动,当事人进行诉讼中的对抗和防御,必须要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如实陈述,对此,并不要求客观上必须完全符合事实真相,但是要求与主观认识保持一致。一方承认了对己不利的事实,且该事实属于法律允许自认的范围,就会在诉讼上发生效力。如果是违背案件真实作出虚假的自认,就会误导裁判,这显然与诚信原则相违背,且易发生原被告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针对此种恶意诉讼,法官切不可因强调程序价值和程序合法而忽略实质性判断,如果结合全部证据还原的事实与自认事实有较大出人,或者结合经验法则能够证明法官的合理怀疑,在必要时法官就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尽量追求实体上的公正。

  2.前后矛盾的恶意陈述

  在法庭调查或辩论阶段,若一方当事人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而对方基于对行为人前一陈述的信任,进行了抗辩准备,就会造成其利益上的损失。为了维护这种诉讼信赖利益的稳定性,也为了保证庭审的整体连贯性,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得随意推翻自己的陈述,除非当事人能够对此加以合理解释,必要时还需对此向法院提供证据,由法院依法定夺。

  3.举证权利的恶意滥用

  举证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但是此权利极有可能成为滥用的客体,既对法院的司法秩序造成混乱,也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在实质上失去平衡。举证权利的恶意滥用,既包括重复提供证据对已证事实反复论证、与证人串供、提供伪证等积极作为的情形,也包括明知有义务提供证据却拒不提供或故意等到举证期限届满前才突袭提交等消极不作为的情形。对此,法院可以在庭前组织双方充分展示和披露证据,庭审中,在双方提供了不同种类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不能机械地比较证据力的大小,而应当认真审查,综合判断后再认定事实。同时,应当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高行为人进行恶意诉讼的门槛。对当事人串通进行诉讼欺诈持有合理怀疑的,应当责令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某项证据时,应当责令其提供该证据,以减少行为人利用信息不对称实现不法目的的机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时,法官应当善于运用经验法则合理加重被怀疑对象的举证责任,将行为人恶意促成的条件视为未成就,以保证庭审的透明与有序。对滥用举证权利情形严重的,还应当按照妨碍民事诉讼论处。

  上述恶意诉讼的具体情形仅是笔者的管中窥豹。行为人违反诚信原则最初表现为对起诉权的滥用,由此使得诉讼诚信机制从一开始便处于被扭曲的状态,而滥用诉讼权利所产生的负效应也并非局限在某个环节,其有可能损坏整个诉讼程序的诚信价值,进而让社会公众对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形成否定性的评价。

  四、恶意诉讼的阻却依据:法理基础与国际视野

  罗马法上有“行使自己的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9]的观念,但罗马法同时也非常注意防止人们轻率地进行诉讼,通过采用罚金、庄严宣誓等方式来抑制恶意诉讼的出现。法国大革命以后强调权利绝对,但实践证明,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权利人不正当地行使权利,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也会对社会带来不利,于是产生了权利滥用的概念。阻却恶意诉讼,实际上就是禁止权利滥用,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与方式皆属正当,在实现自己利益的同时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表面上看,这是对个体行使权利的限制,但在更深的层面上,是为了保护和实现公众的权利。

  于是,法国的民事诉讼法32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判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对方当事人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 [l0]英国要求原告行使诉权须对司法救济确有需要,即法律权利只有受到侵犯才允许起诉。如果滥诉者对相对方造成损害,受害者可以由此对滥诉者提起诉讼。德国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提出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从而造成“作为债权法上概念的信义原则与诉讼发生了结合”。[11]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有类似于日本的诈害防止参加的制度。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更是在第5编第2章专章对恶意诉讼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中第385条规定,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这些关于恶意诉讼的立法吸收了国外的经验,是重大的进步。

  纵观我国法律现状,在民事实体法上,只有《民法通则》第106条加以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模糊原则,缺乏细化的具体规范;从民事程序法看,当事人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缺乏对于诉前的初步实质审查,也缺乏专门针对惩治恶意诉讼的规定,对恶意诉讼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也不够。回顾和了解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我国的法律完善与司法实践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五、恶意诉讼的阻却建议:规则与实践的完善

  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起到救济由于侵权行为而蒙受不利益或者把纠正的权限授予当事人的作用。”[12]但鉴于原则本身的模糊性,且个体的法律认识存在差异,对此理解与适用不当就可能会产生“损害法的安定性”或“致使程序软化”的负面效果。[13]我国法律关于专门惩治恶意诉讼的规定还非常薄弱,应当予以完善。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法院主导司法资源在诉讼中的分配,除了继续坚持司法为民理念以督促分配结果的公正之外,还应当在司法资源的使用上进行效益化安排。只有对恶意诉讼进行阻却,真正实现诉讼的经济、法律和社会效益,才能实现边沁所言的“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14]参酌世界各国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以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人手,健全我国针对恶意诉讼的规制与防范机制。

  (一)立法层面的建议

  1.建立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既应当包括经济性赔偿责任,也应当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经济性赔偿责任,并可对精神损害给予必要的赔偿,充分体现法律维护正义与公平、保护人们人身利益完整、安全的价值功能。“精神损害是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主要损害后果,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对于救济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损害,尤其必要。” [15]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追究恶意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设立恶意诉讼行为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制度,包括负担相对人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这种设计可以保障恶意诉讼的相对人在经济上少受损失,且加重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诉讼成本,使其对借助诉讼进行侵权有所顾忌。

  3.赋予案外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权利,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范围,增加类似于“因本诉的诉讼结果将侵害第三人权利”的表述,以扩大第三人的救济途径及机会。赋予案外人在恶意诉讼终结后,享有申请法院撤销已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并可要求恶意诉讼行为人进行损害赔偿的程序权利。

  4.赋予法官对当事人恶意诉讼给予程序性处罚的权力,如直接驳回滥用起诉权的起诉,认定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归于无效,对行为人进行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甚至拘留的权力。此外,鉴于许多恶意诉讼,当事人调查取证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法院不介入调查,可能会出现无证据证明是恶意诉讼的现象。因此,立法有必要扩大法院在此种情况下调查取证权的范围。

  (二)司法实务层面的建议

  1.在立案环节阻却恶意诉讼:加强立案审查

  为更好地从初始阻却恶意诉讼,法院应当在立案前对一些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案件进行前置审查程序的设置。条件允许时,也可以将小额案件进行分流审查,如果发现原告存在恶意起诉的情形则不予受理。法院立案庭应当认真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以便准确掌握案件信息,正确判断管辖权,同时,要求原告详细写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具体地址,起诉书对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表述不能含糊不清,并应当附有主要证据。

  2.在审理环节阻却恶意诉讼:强调释明、惩戒与合力

  (1)积极行使法官释明权,强化法官控制权。

  在有恶意诉讼倾向的案件中,针对行为人存在的法律投机心理,法官应当及时进行批评教育,提示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法律后果;针对相对人因专业知识和司法信息不对称可能在诉讼中出现的偏差,法官应当积极行使释明权,适当进行诉讼指导,以达到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公正的目的。如果已经有充分理由怀疑有可能发生恶意诉讼,则应当对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作从宽理解,允许法官强化职权调查,以查明事实真相,有效击破和阻止恶意诉讼。一旦甄别出作为原告的行为人实施了恶意诉讼的行为后,则不允许行为人撤诉,使那些企图靠先起诉引起社会舆论广泛关注再行撤诉的手段不能得逞。此外,对于能够确定的恶意诉讼行为人,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正常诉讼秩序的规定,对其施以经济惩戒并勒令其向相对人作出赔偿,将法院及相对人因诉讼而产生的不利益转由行为人自己承受。

  (2)实行专人专办,加大多元化的调解力度。

  法院可在审判庭建立专门审理涉及恶意诉讼案件的小组,专人专办,并可适当缩短审限,简化程序,确保案件的快审快结、有质有量。此外,法院有必要在诉讼调解环节加大投入,注重实质审查,同时重视运用多元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分化审判压力。如果恶意诉讼行为人对行为的后果有充分的认知,且选择和解的成本更低,也许就会尝试克服他们畸形的司法消费偏好,进行诚信诉讼或者诚信地解决双方的纠纷,但是法院作为司法最后的屏障应当对多元化的调解进行监督与指导。

  3.在结案环节阻却恶意诉讼:注重答疑与宣传

  法院在结案环节应当追加投入,避免恶意诉讼行为人增加不必要的后续成本而使已获取的司法资源净收益下降。

  (1)实行判后释疑。通过判后释疑消解双方对生效判决的疑惑与抵触,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案结事了,避免败诉方滥用上诉权。

  (2)建立诉讼信用档案。对已经确定的恶意诉讼行为人,可以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备案,如果有多次不良记录,可向社会公开,让社会舆论迫使其改正,增强“诚信和谐”的诉讼理念,引导社会形成良好的诉讼风气。

  (3)建立恶意诉讼典型案例的通报制度。加强调研宣传力度,充分发掘可重复使用的司法资源,“通过促成案件当事人和法庭使用以前案件(通常以相当大的成本)所产生的信息而降低诉讼成本”,[16]并以此降低今后的恶意诉讼数量,规范社会公众的诉讼行为。
  【注释】
[1]陈雪萍:“诚实信用原则与民事诉讼权利滥用之制约”,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2]丛青茹:“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伪证行为及其对策研究”,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5期。
[3]范愉:“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研究”,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634,2007年4月21日访问。
[4]陈力:“不仅仅是均衡:法院对司法资源分配排挤的规则”,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5]章晓洪:“论恶意诉讼”,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6]同上注。
[7]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治”,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2期。
[8]同上注。
[9]王旭东、高德亮:“浅谈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互限与冲突一由权利的本质和行使所想到的”,载http://www.dffy.com/wz/zhaishow.aspid=7574,2007年4月28日访问。
[10]郑维俨:“对恶意诉讼的立法建议”,载《律师与法制》2006年第6期。
[11]同注[1]
[12]同注[1]
[13]方晓阳:“禁止诉讼权利滥用的法理分析—以日本为主视角的研究”,载《福建法学》第2003年第3期。
[14]同注[4]
[15]杨立新:“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之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载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214,2007年5月12日访问。
[16][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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