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的忠实义务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论夫妻的忠实义务
On the Obligation of Loyalty between Marital Spouses
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对于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遏制侵害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及“第三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就相关问题予以探讨。
一、夫妻忠实义务违反的效力
“夫妻应该彼此尊重,互守忠实义务,而维持共同生活,此种关系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而予权利化,此在现代已成为通说”。[1]为维护婚姻制度,法律明确规定了夫妻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身份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夫妻的互相忠实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权利角度而言,夫妻的忠实义务可称为夫妻忠实请求权。夫妻忠实请求权同其他配偶权一样,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它是一种身份权,其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它是绝对权,由配偶专属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该种配偶权的义务。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性关系,一方面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权——夫妻忠实请求权,另一方面,因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的特别组合关系,夫妻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之圆满寓有人格利益。[2]因此,不忠配偶方和“第三人”也侵害了被害配偶方的人格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有观点认为,发生婚外性关系的不忠配偶方和“第三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无道理。[3]基于此,许多国家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夫妻违反忠实义务的效力,对夫妻当事人而言,违反忠实义务可作为离婚原因和处罚事由,对于与不忠配偶方发生性关系的“第三者”受害人亦可基于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依法国民法解释,配偶一方在对方违反忠实义务时,一方得请求离婚、别居外,亦得对于对方或“第三者”依《法国民法典》第212条及第1382条,请求损害赔偿。[4]如仍继续不贞之关系时,得请求强制的罚金。根据《瑞士民法典》的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他方得请求离婚、别居、中止其不忠行为、支付赔偿金及慰藉金。[5]对于“第三者”亦得请求停止其妨害、支付赔偿金及慰藉金。[6]
依修订后的我国婚姻法,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有两种。(1)重婚: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重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客观要件是两个婚姻关系重叠在一起。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严重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忠实请求权。(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虽不构成重婚,但夫妻一方与他人保持婚外性关系的行为。该种行为又分为通奸和姘居。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姘居是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为非法的、缺乏长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临时性公开同居。通奸和姘居都是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对于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受害方的救济措施。
第一,请求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是法院裁判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请求离婚。[7]第二,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违反忠实义务使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包括(一)配偶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二)因不忠行为导致判决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不允许请求。(三)受害方受到损害。因配偶的不忠导致离婚,受害方在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无疑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人身权受侵害所受痛苦更为严重。这种精神损害无需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只要过错方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法律就推定精神损害的存在,这样才符合立法惩罚婚姻过错方的目的。(四)请求人无过错,即如果请求人也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则双方均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和抑制加害人的行为,赔偿为手段。[8]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形式是支付赔偿金或精神抚慰金。尽管存在“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人格不能商品化”的观点,但精神损害赔偿所起到的补偿、慰藉受害人和惩罚加害人的作用,已被现代多数国家的立法所确认。[9]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保护公民配偶权,惩罚违法行为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对完善我国夫妻忠实义务制度的几点看法
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并明确规定如夫妻一方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另一方有权请求离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因此认为这就是夫妻忠实义务制度的全部,因此认为受害配偶方只能在离婚时请求不忠配偶方损害赔偿,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请求权,因此认为与不忠配偶方发生性关系的三者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话,笔者认为是有失偏颇的。
《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也就确立了夫妻的忠实请求权这一配偶身份权。该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如前所述,不忠配偶方与“第三者”不仅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权,而且也侵害了其对婚姻的人格利益,应承担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可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判例及理论学说,在司法实践中,对《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作出扩张解释,使受害方有权向不忠配偶方请求损害赔偿外,还享有除去侵害请求权及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切实维护受害方的合法配偶权,惩罚侵权者的违法行为,巩固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配偶方享有停止侵害请求权
对于违反忠实义务,《婚姻法》仅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配偶方并不是没有任何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的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文规定的人身权侵害的救济措施,只是列举的人身权种类过窄,可对本条作扩张解释,其他人身权受到侵害也应适用。因此,夫妻一方的忠实请求权受到侵害,受害方也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不忠配偶方和“第三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受害方对“第三者”也享有排除侵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婚姻法》修订过程中,要求法律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的呼声很高。[10]当然也有不少反对意见,如认为“第三者”问题应属道德范畴,以法律惩罚“第三者”不可操作,因为违法的人数太多、举证用难等。[11]最终修改后的《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但笔者以为,这并不意味着“第二者”只应受道德谴责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但《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忠实义务,使夫妻的忠实请求权作为一种配偶身份权得以确立。而“第三者”与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性关系,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夫妻忠实请求权及其婚姻的人格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0条的规定,“第三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第三者”的行为应以下四个要件,才承担侵权责任:1.行为违法。指“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发生婚外性关系的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配偶权,违反了婚姻家庭法律规范。2.损害事实。指“第三者”的违法行为使受害方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3.因果关系。指受害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的。4.主观过错。值得注意的是,“第三者”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要件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要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侵权。“故意”是指“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婚外性关系。
根据对《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扩张解释,受害方对“第三者”享有除去侵害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要求“第三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受害方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也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对于财产损失,通说认为应分别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两种情况,前者应予赔偿,后者则不予赔偿,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受害之配偶的请求者,主要有:1.侦查通奸事实之费用;2.通奸子之生产费用;3.对通奸子之抚养费用;4.撤销通奸子为自己婚生子女之费用;5.离婚诉讼费;6.闻悉通奸事实,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失。至于所失利益,例如继承期待权,及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所生之财产利益,则不得请求。”[12]可见,在通常情况下,“第三者”对受害配偶方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并不多见,“第三者”的侵权损害主要是给受害配偶方带来的精神痛苦,因此,受害方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第三者”精神损害的数额,可参照前述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7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页。
[3]同注[1],第350页。
[4]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5]参见《瑞士民法典》第137条、第146条。
[6]参见《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151条。
[7]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士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
[8]参见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9]同上注,第163页。
[10]参见杨大主:《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页。蒋月:“配偶身份权的内涵与类型界定”,载《商法研究》1999年第4期。马强:“试论配偶权”,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2期。
[11]杨光:“以法律惩罚‘第三者’的立法价值评价”,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5期。
[12]同注[1],第3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