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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与侵权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不当得利与侵权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樊瑞新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案情

  王某因家庭琐事与其亲属在路边发生争执,混乱中将随身携带装有10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掉在地上,恰逢冯某骑摩托车由此经过时被车轮轧蹦至一旁,冯某停车欲拾,但被站在自己烟酒店门前观看打架的谢某看到后示意其妻龚某抢先拾走。事后,失主经证人冯某指认,向龚、谢夫妇索要,但二人拒不归还拾款。王某将龚、谢夫妇诉至法院,要求龚、谢夫妇返还所拾的10000元现金。


  原告诉称,被告夫妇明知其所拾到的牛皮纸信封是原告在与他人冲突推扯中掉下的东西,却趁乱拾走据为己有。当原告回家发现将有现金的信封丢失后,到冲突现场和被告的烟酒店寻找时,被告夫妇在有证人指认的情况下仍否认拾到。次日,在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占有原告所丢失财物的主观故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拾到原告的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辩称,当晚被告夫妇一直在店里没有出门,也没有捡到原告的钱。

  观点

  法院经审理,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的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此案属于不当得利与侵权的竞合,以侵权之诉处理更能体现对遗失财物人的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虽然存在不当得利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但从案件处理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方面考虑,按照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规定以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此案,既维护了失主的财产权利,也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评析

  本案是一件不当得利与侵权的法律关系发生竞合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处理纠纷,获取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案件。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该利益的取得造成了他人的损失。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是:1.须有一方受有利益;2.须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有利益无合法根据。不当得利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害。就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的行为来说,应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其根据在于:首先,拾得人取得了一定的利益。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并占有该财产,自然可认为其已取得一定财产利益。因为遗失物并不是他人丢弃的财物,而是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的动产,拾得人占有该动产,本身就已控制了他人一定的财产。在许多情况下,占有拾得物还可能获得一定的孳息。因此,只要拾得人占有他人遗失的财产而拒不返还,就可以认定取得了一定的财产利益,无论拾得人占有遗失物是否获得了孳息,或是否最终获得所有权,都不影响对其已获得利益的认定。其次,拾得人占有拾得物无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可见返还拾得物,并非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的义务,而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拾得人不履行此种义务,占有该财产,显然是违法的。再次,失主遭受了损失。尽管失主因自己的过错造成遗失物的丢失,并使自己蒙受损失,但是在其发现其遗失的财产,要求拾得人返还,而拾得人拒绝返还时,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行为,与失主遭受的损失之间,就具有了因果联系。总之,在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情况下,认定其已构成不当得利,并应负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具有充足的法律根据。

  侵权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是:1.有损害事实发生;2.行为的违法性;3.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主观具有过错。不当得利与侵权的区别:1.在主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一般没有过错,即不当得利人只有被动地消极地不作为;而侵权行为的致害人一般是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2.客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取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仅属于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而侵权行为中的致害人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3.不当得利返还因受益人的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不同,善意的受益人只承担返还现存的利益,恶意的受益人应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一般侵权行为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但笔者认为,拾得人拒不履行返还不当得利法律义务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只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但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的行为本身,并非绝对不构成侵权行为。其原因在于:首先,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拒不返还失主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因为拒不返还行为是一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其次,拾得人拒不返还,并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表明拾得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再次,拾得物不是他人抛弃的动产也不是无主物,而是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失主并不因其财物的不慎丢失而在法律上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七十九条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即遗失物的所有权仍归失主享有,拾得人拒不返还,构成对失主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在某些情况下,拾得人拒不返还且因过错造成拾得物的毁损或者灭失的,拾得人同样应当承担对遗失人造成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

  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既可以不当得利处之,亦可因其拒绝返还所拾得的财物而构成对丢失财物人的侵权,形成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在同一行为符合多种法律要件,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提起诉讼。另外,法律在充分尊重受害人自由选择的基础上,应确认一次选择权,当事人一经选择出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提起诉讼后,其他选择权应归于消灭,这样可以避免同一案件重复起诉、重复审理,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当然,在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失主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一项请求权行使,并不意味着对失主的选择权不加限制。一般情况下,对拒不返还拾得物的,应按不当得利处理,而不应按侵权行为处理。拾得遗失物不返还,与故意侵占他人财产,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如果按侵权处理,并确定行为具有过错,使拾得人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应对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的行为予以制裁,这就加重了拾得人的责任,难以为拾得人所接受,甚至可能促使拾得人因产生逆反心理而不精心照管他人遗失的财产,从而造成拾得物的毁损或者灭失。因此,在不当得利与侵权发生竞合时,优先考虑按不当得利处理,足以保护失主的利益。某些情况下,失主因丢失财物遭受损失,并不意味着拾得人一定因拾得该物而获取较多的利益,因而损害与获利之间并无对应的关系,在此情况下只能以获利为准要求获利人返还不当得利,而不能以损害为依据要求获利人赔偿。而如果按侵权处理,一旦失主证明自己遭受了较多的损失,此种损失则要求由拾得人赔偿,这对拾得人而言未免显失公平。更何况,在拒不返还拾得物的情况下,主要是确定返还责任的问题,通过损害赔偿方式,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失主的利益。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按不当得利要求拾得人返还拾得物,是比较合理的。但在失主要求返还,或者法律确认拾得人应当返还拾得物后,拾得人仍未及时返还拾得物,或因其未及时返还拾得物的过错,造成拾得物的毁损或灭失的,拾得人应依侵权责任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防止拾得人拒绝返还或者非法毁损、侵害他人财产。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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