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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拍卖中的问题及其解决

  •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
船舶拍卖制度作为海事法院行使的一种诉讼保全措施或执行手段,正是通过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并在参考一般财产的司法拍卖形式基础上逐渐完善起来的。由于船舶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大、专业性强等特点,船舶司法拍卖与一般财产的强制拍卖有较大不同。在程序的启动原因以及可否委托拍卖机构等问题上,相关规范更为严格。海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颁布至今,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逐渐显露出来,这使重新关注船舶司法拍卖制度成为必要,也使系统审视相关的理论和实践做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船舶司法拍卖制度概述

  1.船舶司法拍卖的概念

  我国的船舶司法拍卖制度建立较晚,但在法律明确规定船舶拍卖制度前,法院工作实践中就已经开始出现司法强制拍卖案涉船舶。在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会议记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附二中提到:“若需要拍卖船舶动产时,由法院召集有关部门商讨拍卖,由法院先出通告公开拍卖,其他部门分别负责估价、觅人购买,预期无法出卖,则设法生产自救或拆卸部分拍卖。”[1]海事法院设立后,船舶司法拍卖工作陆续在上海海事法院和天津海事法院得以执行。司法拍卖是一种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措施中规定了强制拍卖措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强制拍卖的法律地位。其后海事诉讼法又专门对船舶拍卖制度进行较为详细的特别规定,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对于船舶司法拍卖的定义,学者存在多种观点,大多都是从狭义的角度来对其加以定义。其中较为全面的定义是:“船舶拍卖是指海事法院对依法实施扣押措施的船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实行公开竞价,将船舶卖给最高出价人,以备清偿船舶所有人债务的一项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2]该定义由于其较为准确全面,而被多数学者引用。

  2.船舶司法拍卖的特征

  拍卖原属于一种商业交易方式,司法拍卖正是由商业拍卖演变而来的,同样,船舶司法拍卖也正是来源于船舶商业拍卖。但船舶司法拍卖由于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介入,与船舶商业拍卖存在本质的不同。首先,两者属性不同。船舶商业拍卖强调的是买卖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体现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船舶司法拍卖则具有国家强制力属性,是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将涉案当事人所有的船舶纳入拍卖程序,以拍卖所得的价款偿还其欠负的债务,涉及公权力的合理运用,因而船舶司法拍卖程序更为严格、繁琐。其次,适用法律不同。船舶商业拍卖一般适用拍卖法,而船舶司法拍卖,由于其不同于普通动产,具有很强的国际性,从而纳入特别法的规制,对其设置更为严格的公告和验船程序。再次,拍卖主体不同。船舶商业拍卖可以经相关权利人委托,由拍卖公司主持船舶拍卖,而船舶司法拍卖必须由海事法院依法组成船舶拍卖委员会主持船舶拍卖。最后,法律后果不同。案涉船舶经过司法拍卖程序后,其船舶优先权归于消灭,但船舶商业拍卖无法实现这一目的,必须由相关权利主体通过优先权催告程序才能消灭船舶优先权。

  3.船舶司法拍卖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船舶拍卖制度由于其拍卖标的物的特殊性,使其成为海事审判执行工作中独具特色的一项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首次正式对船舶拍卖的相关制度进行构建,为船舶拍卖制度进一步丰富奠定了基础。在总结海事法院多年船舶拍卖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海事诉讼法对船舶拍卖工作作出了一系列专门性规定,海事法院船舶司法拍卖制度基本建立。但海事诉讼法对船舶拍卖工作的规定过于原则,在海事法院船舶拍卖实务中,仍然会遇到法律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地方,从而导致各海事法院船舶司法拍卖工作的不统一。当前,船舶司法拍卖工作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船舶拍卖款是否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增值税由谁缴纳;船舶所有权份额拍卖,以及船舶整体进行拍卖的可能性;司法拍卖的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确认及其适用的拍卖程序。

  二、船舶拍卖款增值税缴纳问题

  自201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施行后,各高级法院陆续出台相应的拍卖工作实施细则,海事法院船舶拍卖工作在实际操作程序上发生了较大的变革,原本由执行人员主导的船舶拍卖变革为由船舶拍卖委员会组织,并统一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师进行拍卖,船舶竞买保证金及后续的船舶拍卖款都经由拍卖公司账户进行交易,从而出现船舶拍卖款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以及由谁承担的问题。在船舶拍卖过程中,各竞买人对此产生较大的异议,特别是在当前航运行业不景气的环境下,往往会因此造成船舶流拍,给海事法院执行工作造成较大的阻碍。为解决这个问题,据了解,部分海事法院采用法院账户作为拍卖款交易账户,并向买受人开具行政暂存款收据来避免缴纳增值税。尽管此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如果船舶成交后,在海事局办理过户时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时,增值税由谁承担的问题就不可避免了。同时,该问题如不能妥善解决,不仅给海事法院船舶拍卖工作带来不便,同时也会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我们首先应该梳理清楚增值税的概念及相关规定,从而进一步对该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对策。

  1.增值税的概念

  增值税,是指对从事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征收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3]所谓增值额,即指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价值,在生产企业表现为劳动创造的价值扣除流通费用和商业企业的平均利润的余额,在商业企业表现为销售价格减去购进价格及流通费用后的余额。[4]目前,我国增值税征收采用的是间接计税法,即不直接计算出应税商品和劳务的增值额,而是先计算出当期全部应纳税额,然后从中扣除外购项目的已纳税额,计算后的余额即为纳税人对增值额部分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税额。[5]

  2.司法拍卖款应缴增值税的实际纳税人

  通过上述概念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出,买卖合同中买方(即对外购货人)应该先行将应缴纳的增值税额支付给卖方,卖方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对收到的增值税额予以注明,其后,买方可以在其当期全部应纳税额中予以扣除。船舶拍卖行为完全可以对照,应由竞买人承担船舶拍卖款的增值税额。1999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9)40号文件规定: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拍卖公司通常会通过竞买协议约定的形式要求船舶买受人承担缴纳4%的增值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货物的卖方应该将其从买方处收取的增值税额依法缴纳给税务机关。法院拍卖船舶本质上是基于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强制法律义务,而由法院代被申请人(船舶所有人或被执行人)通过拍卖的形式出售其案涉船舶的行为。.拍卖行为的销售主体实质上仍然是被申请人,因此法院拍卖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该是被申请人。但作为法院司法拍卖的被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配合法院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而应由法院代其履行。但法院不是法律规定的纳税主体,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买受人,只能由税务机关代为开取增值税发票,法院协助税务机关进行征税工作。

  3.船舶拍卖款增值税实际纳税人问题的解决对策

  在当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拍款如何纳税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船舶成功拍卖后能够顺利完成船舶交接和过户,解决后续的争议,海事法院作为船舶司法拍卖工作的组织者,应该主动承担起协助船舶拍卖款依法纳税的责任。笔者认为,海事法院可以结合船舶评估价和4%税率的应缴增值税额来设定船舶拍卖底价和起拍价,明确船舶拍卖成交价款中已包含拍卖款应缴增值税额,以及竞买人为船舶拍卖款增值税额的实际承担人。船舶成功拍卖后,应优先扣除拍卖款中增值税额;之后再进行拍卖款的进一步分配;最后由税务机关统一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海事法院协助完成船舶拍卖款纳税工作。这一纳税方式,一些法院已经开始尝试。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一被执行人的3处房产后,将拍卖结果及时通知了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拍卖结果计算,该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缴纳各种税费1249万余元,随即向市中院发出协助征税通知书。市中院马上协助税务部门从拍卖价款中扣缴了这笔税款,使该笔税款很快完成入库。[6]

  三、船舶所有权份额拍卖的问题

  船舶属于价值较大的动产,因此,司法实践中需要处理的船舶所有权往往分属不同的主体,即船舶由多个主体共有。而在案件诉讼或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可能因为被告或被执行人不具有100%船舶所有权,就对其所属的船舶不予处理,如此,实践中就不可避免会出现对被告或被执行人所属的船舶部分所有权份额进行司法拍卖的情形。实践中存在的船舶所有权共有关系大部分为按份共有关系,而海事法院对船舶部分所有权份额进行司法拍卖的法理基础也来源于按份共有中应有部分的处分规定。因此,本文首先探讨按份共有关系中部分所有权份额处分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1.船舶按份共有份额拍卖的法律基础

  关于按份共有,我国民法学界存在多种表述,如梁慧星先生认为:“所谓按份共有是指数人按照各自的应有份额(部分)对共同的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共有。”[7]谢在全先生认为:“分别共有(即按份共有)乃是数人对于一物按其应有部分共同享有所有权之形态”。这些概念虽然表述的角度不同,但其观点是基本一致的。对按份共有的性质,当前学界存在多种学说,如实在部分说、理想部分说、内容分属说、计算部分说、比例所有权说等,但基本都承认按份共有人对其共有份额的自由处分的权利。德国民法第747条第1款规定:“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股份”。意大利民法典第1103条对此规定的更为清楚:“每个共有人都可以在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允许他人享有自己的财产。”[8]我国台湾“民法”第819条第一款规定:“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我国物权法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船舶司法拍卖工作主要运用按份共有人对其所属份额的可以转让理论和法律基础来进行实际操作的,即按份共有中应有部分的让与或买卖。我国物权法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可以自由转让其应有份额而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转让后,共有人便脱离了共有关系,而受让人基于其所持有的共有份额,成为新的共有人。同理,海事法院可以在被申请人不能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运用国家强制力,强行拍卖被申请人所属的共有船舶中应有的份额,从而实现共有船舶应有份额转让的法律效果。但海事法院在进行船舶司法拍卖时应当注意到,船舶共有人在转让其共有份额时,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转让的同时,其他共有人也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在拍卖共有船舶所属份额前应尽到通知其他共有人的义务,保障其他共有人能够及时介入船舶拍卖程序参与船舶拍卖,合法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这同样有利于法院司法拍卖工作的顺利进行。

  2.对共有船舶进行整体拍卖的操作可能性

  实践中,当船舶分属多个主体共有时,各共有人之间往往较为熟悉,已建立一定信任的情感联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且船舶在拍卖时仍处于原共有人管理和控制下。因此,竞买人在竞买船舶部分所有权份额时就会产生诸多疑虑,担心其一旦竞买份额成功后,无法掌控或参与船舶经营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这一因素经常会造成船舶部分份额的拍卖大多流拍,司法拍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维护。

  如何破解船舶共有部分份额拍卖难成为法院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也是必须妥善处理的问题,关系到案件能否顺利进行,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海事法院产生一种设想:能否在被申请人所占船舶共有部分份额达到一定比例时,即可进行共有船舶的整船拍卖呢?既然法院对标的物进行司法拍卖的法理基础是来源于被申请人自身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这个问题就涉及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即船舶)的处分权利及其相应的法理基础。按份共有人何以能对共有物进行处分?除了满足一般法律行为的一般条件以外,尤其要关注的是按份共有人必须具备处分权。正如德国学者克吕克所言:“如果要进行处分,表示人不仅要有行为能力,还要能直接对涉及的权利发生作用。处分客体应该处于它的权利之下,因此才可以对它发生作用。”[9]图勒认为,“某些法律行为要求行为能力方面有处分权:对特定法域(人或财产)产生法律效果,除行为能力所必需的主观要件外,尚须有对该法域的某些特殊要求。财产处分的重要作用要求人们重视主要情形,并称处分人与被处分财产之间的关系为处分权。”[10]这里的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11]具体到按份共有中,即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处分的权利。

  根据其他国家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的规则主要有两大类:一是一致决规则。此规则是指,在处分由全体共有人所有的共有物时,必须要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否则会侵害某些共有人的权益。这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对共有物处分时遵循的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47条第2款规定:“整个共有物仅得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处分。”[12]二是多数决规则。此规则是指,在处分共有物时,并不需要所有按份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只需同意处分的人数或同意处分的共有人所占有的应有份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比例(比例往往过半数),就可以有效地处分共有物。如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720条规定:“拥有共有物至少3/4份额的共有人得决定其共有物,但其决定需基于重大理由且须以非诉讼文书通知其他共有人。自通知时起两个月之内,持异议的共有人可向法院起诉。在共有财产的分割侵害了共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转让共有物的行为是否成立作出裁决。”

  一致决规则更加强调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占有,注重共有物实体上的归属关系,而在对共有物的利用方面则显得有些僵化,不利于共有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最大效能的作用。这一规则诞生的社会基础是当时的小商品社会,经济相对不发达,对物利用度不高。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越来越强调对物的最大化利用,为便于物的转让流通,物权债权化现象渐渐出现,这时共有物多数决规则就相应诞生了。我国物权法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海商法十六条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说明我国在立法上更侧重多数决规则以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

  笔者认为,在司法拍卖实践中,法院在拍卖船舶时相当于依法取得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身份,代替船舶所有人对被拍卖船舶进行处分。因此,当需要拍卖的所有权份额超过三分之二时,法院依法可以代替船舶所有人作出处分船舶的决定。此时,为消除船舶竞买人的后顾之忧,保证拍卖顺利进行,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法院可以对船舶100%所有权进行拍卖。但需明确的是,船舶整体拍卖费用仅从被申请人所占的比例份额的拍卖款中扣除,而不能从整体拍卖款中扣除,应当归属于案外船舶共有人份额的拍卖款,应扣除其债权登记和确权程序确认的债务后,返还给案外船舶共有人,如此才能合理保护案外船舶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3.船舶所有权份额拍卖中的船舶扣押方式

  当需要拍卖的船舶所有权份额未超过整体的三分之二,法院不能对整船进行拍卖时,由于仅拍卖船舶部分所有权份额,那么法院在拍卖前扣押船舶应采取死扣还是活扣呢?扣押方式的不同会造成不同的法律后果,给案件顺利解决产生较大的影响。法院扣押船舶主要有两种方式,行内术语称为死扣、活扣。死扣,即法院不仅冻结船舶所有权转移、抵押,还须将船舶实际扣押在某一处,禁止船舶再投入运营。由此可能会使案外船舶共有人产生运营上的损失。此损失是按照船舶拍卖费用优先在拍卖款中受偿?还是按照普通债权受偿,认定不同会影响到案外船舶共有人损失能否得到充分弥补。但如果采取活扣,即仅冻结船舶所有权转移、抵押,不禁止船舶继续运营,则船舶不在法院实际控制下,后续的验船、评估、拍卖可能无法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保证拍卖顺利进行,通常都对案涉船舶采取死扣的方式。笔者认为,法院遇到需要拍卖船舶所有权份额的情形,应分情况采取扣押方式。法院可以先采取活扣的方式冻结船舶所有权转移,并通知案涉船舶控制人或管理人,要求其提供保证,保证船舶在活扣的情况下,积极配合法院的验船、评估、拍卖工作。如案涉船舶控制人或管理人提供相应保证,则不对案涉船舶采取死扣措施,避免造成案外共有人的运营损失;当然,如果案涉船舶控制人或管理人提供相应保证,又不配合法院工作,法院可立即采取死扣措施,此时案外共有人的营运损失由保证人承担。如案涉船舶控制人或管理人在限制期限内不提供保证的,法院也可即刻采取死扣措施,此时案外共有人的运营损失同样由收到通知书的案涉船舶控制人或管理人承担,或可要求船舶份额拍卖的被申请人承担并在拍卖款中按普通债权受偿。如此解决此问题,能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当然,也期待法律或司法解释能尽快解决这类问题。

  四、在建船舶的司法拍卖问题

  在建船舶,根据中国海事局《船舶建造重要日期记录管理规定》,分为新建船舶、重大改建船舶、自建船舶,一般统指建造中的船舶。对在建船舶进行拍卖,首先需要确认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只有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于被执行人或被申请人时,法院才能依法对在建船舶进行强制拍卖。重大改建船舶和自建船舶所有权通常不存在争议,司法拍卖实践中碰到的在建船舶大多是新建船舶,因此,本节讨论的在建船舶主要指新建船舶。.所谓新建船舶指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之日起,至成为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前的阶段。在建船舶的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以及在建船舶是否在海事主管部门登记对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都产生较大影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船舶所有权取得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在建船舶如已进行登记,则其所有权归属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问题。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在建船舶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如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以及如何进行司法拍卖程序。

  1.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及所有权归属

  确定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应考虑船舶建造合同的属性、当事人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的具体约定和处在不同状态下的船舶情况。国际上船舶建造合同范本大多对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通常,对在建船舶所有权的约定大致分为两种方式:第一种为SAJ格式,该格式约定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建造人,即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设备和机器的所有权属于建造人;第二种为AWES格式,该格式选择性条款中约定了买方分期付款时,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设备和机器等逐步地转移给定造人;或者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设备和机器等作为定造人支付分期付款的担保时,其所有权归属定造人。[13]各国立法对造船合同性质的规定不同,主要有三种,即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及买卖和承揽混合合同[14]。在我国,船舶建造合同主要分为船舶建造承揽合同和船舶买卖合同形式。一般的观点认为船舶建造合同是承揽合同,船舶建造合同是建造合同的一种。而所谓建造合同也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显而易见,船舶建造合同是属于承揽合同范畴的,适用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交通运输部系统制定的国内造船合同文本采用的就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形式。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尤其是造船厂家,往往将船舶建造合同称为“船舶建造买卖合同”或干脆为“船舶买卖合同”,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CSTC)制定的造船合同文本也将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

  在承揽合同中,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于船东(定造人),这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可以确认。而当船东和船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船舶买卖合同来约束时,在建船舶(其中包括建造船舶所用的财物等)的所有权就会产生较大的不确定性,此时就需要依据合同约定、船舶建造工程实际情况、以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来确认在建船舶的归属,此所有权确认的过程往往相当复杂,涉及到多方关系。因此,当法院在拍卖此类在建船舶时,一旦船厂或案外人提出所有权归属异议,且造船合同对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确,仅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不足以查明所有权归属的,为使各方合法利益都得到充分保护,海事法院应中止拍卖程序,通知当事人通过诉讼确权程序先确认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之后,再进行在建船舶的拍卖程序。

  2.在建船舶的拍卖程序适用

  司法实践中,在建船舶的拍卖除了所有权归属问题,还存在在建船舶拍卖程序的适用问题。在建船舶严格意义上还不属于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艄范畴,对在建船舶的拍卖程序是按照普通货物拍卖程序进行,还是按照海事诉讼法规定的船舶拍卖程序进行,这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建船舶与普通货物仍存在较大差别,其具有价值大、涉及社会面广、专业性强、所有权归属不特定等特点。如果按照普通货物进行在建船舶拍卖,不但拍卖公告期有较大缩短,缺少债权登记程序,船舶评估之前的船舶检验程序也会相应缺失。这种方式,首先不利于与在建船舶利益相关的案外人及时了解船舶拍卖的进展情况,及时向法院主张其合法权益;再次,竞买人在竞买在建船舶时,缺乏验船报告的参考,不能清楚了解在建船舶当前的实际状况,从而影响竞买人作出准确判断,增加竞买人的购船疑虑,也会影响到在建船舶拍卖顺利进行;最后,在建船舶按照普通货物进行拍卖,也会产生在建船舶的拍卖不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普通地方法院是否也可以进行在建船舶的司法拍卖工作的问题。因此,在建船舶仍宜适用船舶拍卖程序进行司法拍卖,而且,目前多数海事法院也同样参照海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船舶拍卖程序拍卖在建船舶。

  【注释】 [1]法督字102号,资料来源:国家法规数据库,http://www.chinalaw.net/。

  [2]伍载阳、刘乔发:“船舶拍卖实务问题研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1期。

  [3]全国会计考办:《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4]陈少英:《税法学》,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85页。

  [5]陈少英:《税法学》,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

  [6]引自2013年8月18日《青岛日报》。

  [7]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63页。

  [8]杨立新:《民法判决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98页。

  [9]田上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页。

  [10]田上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页。

  [11]田上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页。

  [12]黄海俊:《论按份共有人的处分行为》,扬州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13]李志文:《船舶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8页。

  [14]彭亮、周燕雁:“论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及转移”,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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