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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浅论

  •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不当得利浅论

杨善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On Unjust Enrichment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产生的一种根据,为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所重视。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是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学者根据该条对不当得利的规定解释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他人损害的,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如果不采取法律补救措施加以纠正,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中外民事法律无不基于衡平观念或公平正义观念,规定不当得利制度,明确受损失人享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请求权。

  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处理不当得利之债纠纷案件,就必须准确把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学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理论上阐释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无法律上的原因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

  (一)如何理解“取得利益”

  这里讲的取得利益,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取得不当利益”。生活中人们取得某种利益,均应有法律原因作为条件,无法律原因取得利益是不正当的。所以,“取得不当利益”,实际应表述为“不当取得利益”。即当事人通过取得不当利益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增加。财产增加表现为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1.财产利益积极的增加,主要是财产权利的取得,例如某甲将某乙走失的牛捡到后出卖,并将价款据为己有;某甲因没看清地界,误在某乙承包地与其承包地相连的三亩地上播种了小麦,并收获了麦子;某甲未经某乙同意,占用某乙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归自己所有;某甲利用某乙误将其当作债权人,接受某乙支付的债款。这些都是财产的积极增加。2,财产利益的消积增加是指财产利益本应当减少而因为一定法律事实并未减少。例如:某甲欠某乙的债,某乙误认为是自己欠某甲的债,并作清偿,使某甲免除了还债责任;某甲驾车将某丙撞倒致伤,某乙车主代其向某丙赔偿了经济损失,使某甲免除了赔偿责任;某甲的羊群散失后被某乙收拢饲养起来,所应给其付的费用由某丙垫付,使某甲免除了费用的支出。

  不当得利的“利”,应理解为有形的财产和利益,因此,不能以金钱计算价值的无形利益如精神利益,不属于取得不当利益的范畴。

  (二)如何理解“致他人损失”

  不当得利与致他人损失联系起来才有实际意义。因不当得利所致的“损失”,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减少或者丧失财产利益,它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可称之为积极损失,如某甲多收取了出售货物的某乙多找的50元钱,这50元钱对某乙是积极损失。财产利益应增加而没有增加,是间接损失,又称之为消积损失。实践中返还不当得利一般不发生返还间接损失的问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不当得利致他人受损失,不同于侵权造成他人损失,因为对不当得利致他人受损失,以“返还”来解决;而对侵权造成他人损失,以赔偿来填补。实践中如何认定致他人损失?应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从不当得利与他人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面去把握。只要彼人的损失是因此人不当得利造成的,或者说如果没有此人不当得利就不会使彼人的财产受损失,就应认定他人受损失与不当得利有因果关系,能够成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之一。

  (三)如何理解“无法律上的原因”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对取得利益的当事人而言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说没有合法的根据。例如:某甲在某公司购货时,因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疏忽而给某甲多提取了二台电视机,某甲取得了这二台电视机无合同约定,又无其它合法根据,就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故应当返还。如果一方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有法律上的原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不发生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如某甲与某乙离婚后,某乙抚育双方婚生的孩子,某乙拒绝按协议承担部分抚育费,某甲遂趁某乙去外地出差之机,领取了其三个月的工资,某乙回单位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将领取其的三个月工资作为不当利益返还。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乙与某甲离婚后对婚生的孩子仍负有抚育义务,某甲未征得某乙同意领取其工资虽然做法欠妥,但某甲领取某乙工资作为孩子的抚育费,有合法根据,不属不当得利,其请求返还不予支持,即判决驳回请求。显然,法院之所以认定某甲领取某乙拍的工资不属于不当得利,正是由于某甲的“得利”有法律上的原因。实际生活中有这样的情况: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一方给抚育孩子的另一方一次性付了十几年的抚育费,孩子因为夭折,另一方尚存的抚育费就成了无法律上的原因,如果给付抚育费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应该给予支持。不言而喻,司法实践中注重查明一方取得利益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对于确定是否支持受损失一方的请求返还主张甚为关键。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不当得利,有的是因给付发生的,有的则因非给付发生的。所以,学者将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突出表现在非债清偿;非给付不当得利,则突出表现为以侵害权益而取得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因对不当得利的规定过于简略,故没有将不当得利划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从学理上分析不当得利的类型,具体了解每种类型的不当利所包括的具体内容。在实践中,有相当一些司法人员和法律工作者,以为不当得利就是拣到别人的财物,多收取了别的钱,对不当得利的理解太窄。我们从学理上分析不当得利的类型,可以改变对不当得利的认识。

  (一)因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给付,应理解为基于特定目的而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简单而言,给付就是给予他人财产。可见这种给付,无论属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均是以给付财产为目的。如果这种给付目的不存在问题,就能产生消灭债务、设立债权、变更债务、提供担保等法律结果,不发生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但如果这种给付目的存在缺陷,有问题,就构成了无法律上的原因,当事人接收了这种“给付”,就构成了不当得利,有向给付者返还的义务。从学理和实践看,因给付目的有缺陷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以下几种:

  1.非债清偿。这里指没任何法律义务而误为清偿债务的行为。例如,某甲和某乙均是刚满16岁的未成年人,俩人背着家人外出游玩数日返回,某甲向某乙的父亲称某乙在外游玩时借了他200元钱花了。某乙的父亲信以为真,当即还给某乙200元钱。事后了解某乙并未借某甲的钱,其父亲给付某甲200元钱属非债清偿。某甲接受此给付,由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当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又如某甲对某乙称,某甲走失的三头牛是他拣到后饲养了二个月,要求某甲给他付报酬500元钱。某甲给某乙钱后了解他走失的三头牛是邻村的牛场饲养员饲养的,某甲认为他误给某乙清偿了无因管理之债,便要求返还。

  2.超额给付。这是指因认识误差向受款人多给付货币的行为。这样的案例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例如,某乙报销旅差费,财会人员核算某乙应领取旅差费1200元,因将一卷10元面值的人民币误当5元面值的人民币交给了某乙,多给付某乙人民币500元。又如,某甲在某乙批发部购五种烟计价3645元,后购五条烟计价245元,共计应给付某乙人民币3890元,但某甲按某乙的错误计算给付6905元,超额给付某乙3015元。货币不同于物,货币的所有权从其交付起就发生转移。上述两例中的某甲虽然不能基于所有权请求某乙返还其超额给付的人民币,但某乙受领超额的人民币因无法律上的原因,属不当得利,某甲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某乙返还。

  3.无效给付。这里指合同或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领人应该返还的给付。我国的《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有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返还财产的规定。这种“返还”,是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还是基于财产所有权的返还,理论界一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对前者持肯定说法的,认为当事人依据合同或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当该合同或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其所取得的财产就丧失了法律上的根据,成为了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对后者持肯定说的,认为合同或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该合同或民事行为从开始就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给付的财产的所有权也就一直没有发生转移,因此该当事人要求返还的是属于自己的财产,而并非是被他人占有的不当得利。我们认为,将当事人因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的返还财产,理解为基于财产所有权的返还,虽然在实务上限制了不当得利制度适用的范围,但这种认识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理论界多数学者的观点,按此认识处理案件更有利于保护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应加以采用。当然,如果当事人已将对方给付的财物有偿转让给了第三人,而且受让人又是善意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给了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所取得转让财物的价款,则成为了无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应认为是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

  (二)因非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除了产生于上述给付行为外,还产生于给付行为以外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因添附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某甲租用某乙五间房屋后,为开办歌舞厅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所支付材料费和劳务费共15000元。在此之前,双方没有约定如何处理添附在该房屋上的财产。租赁合同期满后,房屋由某甲收回,为避免给双方造成损失,某乙未拆除房屋上的材料,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某乙应折价归还某甲,换言之,就是某乙向某甲返还不当得利。

  2.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从法理上讲,法律不允许民事主体以违法行为获得利益。依据这一观点,侵害他人权益的人应该返还其所获得的利益。如某甲因抄袭某乙的作品,侵犯某乙的著作权,获得了稿酬5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又如,某乙侵害某法人的名称权,利用某法人名称做成了一笔生意,获利20000元。也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这类侵权案件,往往以判决令侵权人赔偿损失来平衡受害人的利益。我们认为,不当得利返还有别于损害赔偿,判决令侵权人返还不得利,可以纠正侵权人不应当的受益,使他占不上便宜;如果判决令侵权人赔偿损失,而受害人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在处理上就遇到了难题,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制裁侵权行为。

  3.因受损失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在实际生活中,这种情形的不当得利发生较多,人民法院处理的大多也属这类不当得利案件。受益人获取这种不当得利,是由于受损失人的过失造成的,而受益人对此则处于一种不作为的消积状态。例如:王某因急需花钱,去某城市信用社提前支取储蓄款,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因疏忽,将本金200元误算为300元填入支取凭条,利息也按300元计算,以致多给王某支付100元及利息。某商店营业员出售皮鞋,由于看错标价,将300元一双名牌皮鞋误作100元一双卖给了张某,少收张某200元。这两例中的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都是由于受损失人的过失造成的。

  4.因某种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这类不当得利的产生,既不是由于受损失人的过错,也不是由于受益人的侵权,而是由于某种事件的出现。对受益人来说,获得这类不当得利就如“天上掉下的馅饼”。例如:某甲与某乙的渔塘毗连,某甲的渔塘高于某乙的渔塘。由于连续三天下大雨,某甲的渔塘的水猛涨,致使塘堰决了一个大口子,渔塘里上千公斤的鱼随着流水游人某乙的渔塘。又如:某甲放牧的羊群,因遭暴风雨袭击而散了群,一部分羊跑进了某乙的羊圈。这两例中的某乙所分别得到的鱼和羊就是因某种事件而获得的不当利益。

  5.因拾得人拾得物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这种归还,是基于所有权的归还。因为遗失人虽然将某物遗失了,但所有权并没有丧失,拾得人拾到了遗失物应该归还失主,如果拒不归还占为己有,就构成了侵权。由此引起诉讼的,应按侵权之诉讼处理。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些审判人员将拾得遗失物引起诉讼的案件,作为不当得利处理,是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和有关司法解精神的。货币虽然也属物的范畴,但它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是不同于一般种类物的典型种类物,谁占有了货币就享有其所有权。拾得人一旦拾到了货币,也就占有了该货币所有权,因而是不当得利。

  6.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例如:某甲在帮助某乙盖房子时,误将某丙的一堆土块当作某乙的砌到某乙的房墙上;某甲是村会计,从银行领回了某乙出售棉花应得的钱款2000元后误给了某丙。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

  (一)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

  不当得利发生债的效力,所以我国《民法通则》将返还不当得利规定在债权一节中。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当得利不发生多数人之债。但在个别情况下,有可能发生多数人不当得利之债。1.当不当得利之债权在受损失人与受益人二人之间发生时,受损失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而受益人则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2.当受损失人将不当得利的标的物给付了几个人时,因该标的物属不可分之物,这几个人为共同受益人,均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但每个人返还不当得利仅以其受益为限。3.当二人以上侵害他人权益而获得利益时,各侵害人应就其受益的事实承担返还义务。4.当因共有物的附合而发生不当得利时,共有物的所有人为共同受益人,各共有人按其享有共有物的部分承担返还的义务。5.当受益人将不当得利标的物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时,该第三人负有返还的责任。6.当不当得利是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时,如果受益人无力返还,受损失人要求该第三人负返还责任的,应给予支持。

  (二)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及范围

  1.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

  返还受有的利益的标的表现为两种形态,这就是原物和价额。

  (1)返还原物。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原则上应该返还原物。坚持此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原物为货币的,只要求返还相同数额的货币,无需是原货币。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返还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单息。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有二种:一是自然孳息,如某甲拣回某乙走失的一头母牛,在返还前产下一头牛犊,这牛犊即属自然孳息;二是法定孳息,如某甲将因某乙的过失多收取其的10000元货款存入银行所产生的利息,这利息即属法定孳息。返还不当得利的原物包括孳息,符合所有权理论,且能使受损失人的损失得到更完全的保护。

  (2)偿还原物价额。受益人因将不当得利的标的物出售、赠与、互易或因其它原因,不能返还原物,应当偿还原物的价额,其价额的计算应以当时市场价额为准。

  2.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受益人因不当得利而成了债务人,其有义务将不当取得之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人。但是,我们必须明白,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均负有完全返还原物或者偿还原物价额的义务。受益人不当取得利益,是善意还是恶意,这对确定其在多大程度上和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颇有影响。

  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或者说不知无法律根据,为善意受益人。原物尚存在的,善意受益人应当返还。但是,如果原物只存在部分,则返还部分;原物全部不存在了则可免除返还。这就是说,善意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范围仅以利益尚存的部分为限。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制度,目的不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当然,这里所讲原物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原物是大米,被受益人消费了;原物是布匹,被受益人用来做衣服了,其原物虽然失去了固有形态,但其利益仍存在,受益人仍负有返还义务。

  受益人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根据而取得利益,为恶意受益人。受益人恶意取得的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均应当全部返还给受害人。如某甲公司将应送交给某乙公司的一车货物错拉到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明知与某甲公司无购销合同关系,而仍将这车货受领下来,放在露天院子里,遭受风吹雨淋,又遭偷盗,损失严重,法院除了判决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尚存在的部分货物外,还判令其赔偿毁损货物的价款。之所以如此对待恶意受益人,是因为其明知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仍为之,恶意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为维护法律的正义,不应保护这样的“受益人”,而应让他承担全部返还的义务。

  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说不知不应取得该利益,但之后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从其知道无法律上的原因起,与恶意受益人负相同返还的义务。如某肉食店购买某猪场一批生猪育肥后屠杀,由某猪场负责运送。当时某猪场点圈内有20头猪,以为某肉食店全买了,就将这20头猪全部送到了肉食店。次日夜,这20头猪中有5头猪被盗。第三天,某猪场的财会人员来某肉食店结算猪款,要某肉食店按10头猪支付价款。此时某肉食店已知多受取了某猪场10头猪,但仍装不知情,意图获得此利益。不料,一个星期后的一天夜里,由于某肉食店的值夜班的经济民警擅离职守,致使剩余的巧头猪也全部被盗。某猪场得知此信息后,发现给某肉食店多运送了10头猪,为索要10头猪的价款引起了讼争。法院按某肉店前后知情和不知情确定其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的范围,即确定某肉食店对知情前被盗的五头猪不负返还义务,而对知情后被盗的五头猪负偿还价款的责任。

  (三)不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形

  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使他人受有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之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取得不当利益的受益人拒绝返还,法律应强制其返还。但是,有的受益人取得利益,虽无法律上的原因,但可以不负返还的义务,因此即使受损失人请求返还遭到了拒绝,法律亦不能强制其返还。因为这种不当得利属于一种特殊的不当得利,不适用不当得利的返还。以下两种情形的给付虽无法律上的原因,但不适用不当得利的返还。

  1.超过时效期间的给付。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在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予以给付,债权人受领此给付,尽管其主张该债权的时效期间已过,但受法律保护。因此,债务人以给付超过时效为由请求返还,债务人可以不负返还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2.履行道德义务的返还。实际生活中有这样的情况:某公民掉入水中有被溺死的危险,有见义勇为者跳入水中将其救起,该公民为酬谢给付救人者一笔可观的钱;某公民的珍贵物品丢失后,被他人拣到送还与他,该公民给拣物品者付了2000元酬谢费。这两种情况的给付,均属履行道德义务,虽然无法律上的原因,但不适用不当得利的返还。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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